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黑01执异18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黑龙江亚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一路52支1号。
法定代表人:**刚,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黑龙江恒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文化街2-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黑龙江恒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润建筑公司)与黑龙江亚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为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亚为房地产公司以法院扣划的其名下银行存款系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政府拨付给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政府建设资金管理办公室的专项资金,法院对该款予以扣划错误为由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2019)黑01执26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将钱款返还给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政府建设资金管理办公室。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亚为房地产公司提出异议称:法院扣划的亚为房地产公司的银行账户已经借给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政府建设资金管理办公室使用,账户资金是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政府建设资金管理办公室划拨资金、专项资金,执行将损害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政府建设资金管理办公室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停止对该账户内存款的执行,依法执行亚为房地产公司提供的可供执行房产。为证明其主张,亚为房地产公司提供2015年11月30日亚为房地产公司记账凭证一张,2015年11月12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进账单一张,2015年11月16日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一张,2019年3月15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回单一张,2019年3月21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回单一张。
本院查明,恒润建筑公司申请执行亚为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哈尔滨仲裁委员会(2018)***字第1128号裁决书裁决:一、亚为房地产公司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恒润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902482.22元;二、亚为房地产公司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恒润建筑公司支付自2017年12月14日起至2018年7月23日利息51034.00元(自2018年7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以未给付工程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恒润建筑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2019年3月27日,本院作出(2019)黑01执26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为房地产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哈尔滨分行营业部存款2002174.34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执行人能否以法院执行的财产并非其所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前提是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而本案中被执行人亚为房地产公司所提异议请求为其账户内的款项属于案外人,应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亚为房地产公司提起异议的目的在于排除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实质是对实体权利提出的书面异议,其异议请求不符合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异议的适用条件,应通过案外人异议及案外人异议之诉程序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亚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杰
审判员***
审判员冯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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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房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