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黑01民申1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黑龙江恒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文化街2-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黑龙江恒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道外区夏都柔性铸管经销部经营者,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恒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二初字第733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润公司申请再审称,恒润公司与***因水暖材料货款一案,曾达成调解,后经恒润公司对调解案件深入了解,对调解中***出具的《订货合同书》所用公章产生怀疑,并经鉴定证明,该调解所依据的《订货合同书》中恒润公司的公章并非恒润公司真实的公章,恒润公司也没有向***购买过任何建筑材料,故该合同并非恒润公司与***签订,而是他人冒用恒润公司名义与***签订的假合同。参与调解的***,没有恒润公司出具的委托代理手续,更没有调解权限,该调解对恒润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请求对(2012)南民二初字第733号民事调解书再审并予以撤销,维护恒润公司合法利益。
***提交意见称,本案调解合法有效,调解书早已生效并已进入执行阶段。恒润公司在时隔4年后提出再审申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间,不应得到支持。***为恒润公司提供水暖管件属实,恒润公司称案涉合同系假合同与事实不符,至于合同中恒润公司的印章与其备案印章是否相符,和***无关,即使有出入也是恒润公司自身原因造成,并不能推翻***供货及恒润公司欠款的事实。恒润公司举示的鉴定书系**刚个人委托鉴定,又系将合同复印件作为鉴定检材,该鉴定的真实性、关联性和程序正当性均存在疑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应当驳回恒润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调解行为发生在2012年8月1日,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正以前,故审查该调解行为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适用2007年10月28日第一次修正的民事诉讼法。该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调解案件时,当事人不能出庭的,经其特别授权,可由其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可由委托代理人签名。根据卷宗反映的情况,原审法院在调解过程中核实了代表恒润公司参加调解的***的身份信息,显示其为恒润公司职员,但卷宗内无恒润公司为***出具的授权委托手续。原审法院没有对***的委托代理人资格进行严格审查,使得***在没有任何委托手续的情况下与***达成调解协议,据此制作的调解书存在程序上的瑕疵。
恒润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故应当依据现行民事诉讼法审查其申请是否符合提起再审的条件。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六个月,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虽然本案调解书存在程序上的瑕疵,但恒润公司的再审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且从现有情况看,应当视为恒润公司已经自愿接受了调解协议,对其再审申请,不应予以支持。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恒润公司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民事诉讼法关于调解书应当再审的条件,仅为调解违反自愿和合法原则,且必须在调解书生效后六个月内提出,即对调解书申请再审,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十三项应当再审事由,且必须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本案的调解书早已于2012年8月1日发生法律效力,恒润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申请再审,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根据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关于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的规定,对恒润公司的再审申请,应依法驳回。
其次,应当认定恒润公司自始知道本案诉讼的存在。原审法院系按照恒润公司工商登记的地址向其邮寄送达的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材料,该邮件系由恒润公司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刚签收,***称其签收邮件后已转交给恒润公司法定代表人**。***申请执行后,执行法院系于2015年1月21日向恒润公司法定代表人**送达的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此后,案件一直在执行程序中。2016年9月22日,**因全部未履行本案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即便恒润公司此前不知道调解书的存在,那么在2015年1月21日以后,恒润公司已经知道了调解书的存在,如其有异议,应当在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内对调解书申请再审。恒润公司在接收执行通知书后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已接受了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据此,应当认定恒润公司自始即知道本案纠纷的存在,其将自身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导致的后果作为其申请再审的理由,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再次,恒润公司关于案涉合同印章的鉴定意见,不足以否定其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恒润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交了黑龙江普利斯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017文鉴字第11号),鉴定意见为案涉合同复印件中恒润公司的印章印文与恒润公司提供的样本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的。该鉴定的检材系复印件,样本系申请人自行提供,亦不能得出恒润公司经营中使用的印章具有唯一性的结论。案涉合同加盖恒润公司印章并由***签名,合同签订及原审诉讼进行时,***系恒润公司的职员,***称其负责材料采买,恒润公司并无证据否定***的身份。故即便案涉《订货合同书》加盖的恒润公司印章与其备案印章不一致,亦不能以此否定恒润公司与***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安在原审中提供了37份送货明细表证明其履行了买卖合同,明细表分别由***、任祥俊、***、***、***、***等人签名。从恒润公司审查中的*述可知,其公司保管有案涉合同,恒润公司作为经营性公司,其法定代表人或相关工作人员对其经营活动有知悉的义务,且该义务不因具体工作人员的变更而改变,恒润公司在案涉合同签订多年以后才对合同加盖的印章提出质疑,在无其他证据否定其与***之间的买卖关系的情况下,恒润公司关于其与***不存在买卖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
综上,恒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黑龙江恒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丹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倩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