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嘉士慧市政景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哈尔滨某某市政景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大兴安岭新林林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新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2703民初133号 原告:哈尔滨***市政景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北十八街77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1年2月18日出生。系哈尔滨***市政景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奇区。 被告:大兴安岭新林林业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新林区新林镇 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达,男,汉族,1995年7月21日出生,大兴安岭新林林业局法律事务与风险控制科工作人员,住大兴安岭新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众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市政景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兴安岭新林林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新林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市政景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兴安岭新林林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尔滨***市政景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42,887.95元及利息(以本金742,887.9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的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附件一是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合同协议书》第一条发包人大兴安岭新林林业局,承包人哈尔滨***市政景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约定工程地点是大兴安岭新林林业局。第二条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是新建瞭望塔1座、防火车库999.23平方米、靠前驻防营房300.16平方米,配套进行给水、供电、采暖等附属设施建设。第三条的内容约定了计划开工日期是2019年7月17日,计划竣工日期是2019年10月30日。第六条约定了合同价款是3087,883.08元。此工程现己由原告施工全部完成,按期竣工,并由相关各部门验收合格,已投入使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后,由被告确认并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审定金额确认为3396,044.04元。2020年6月10日,被告和新林政府给原告出具了《说明书》,说明涉案工程的原标价308万元,因不能完成涉案工程项目,故超计划追加48.11万元。2020年12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内容说明了因施工设计变动,发生费用261787.95元,因超出工程资金计划,没有列入总金额之中。计算方式:①超计划追加48.11万元。②施工设计变动,发生费用261,787.95元。合计:742,887.95元。原告认为,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应当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现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新林林业局承认原告哈尔滨***市政景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中含有税款应由原告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给付742,887.95元。此工程前期结算的工程款均由原告提供发票。被告认为此工程款是新林林业局和新林区政府政企合一时发包的工程,该工程及工程款的给付双方未进行划分,应追加新林区政府为本案的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市政景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林林业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被告新林林业局承认原告哈尔滨***市政景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哈尔滨***市政景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承包工程合同成立,原告按时完成工程量,被告应即时给付工程款。被告未及时给付工程款是引起此次纠纷的主要责任,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应追加新林区政府为被告工程款未划分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新林林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哈尔滨***市政景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42,887.95元。 2、被告新林林业局给付原告哈尔滨***市政景观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本金742,887.9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的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29元,减半收取5614.5元,由被告新林林业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潘 慧 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