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武汉索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20民初22741号
原告:武汉索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民权路169号1楼。
法定代表人:陈海琴,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敏,男,武汉索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业,湖北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金聚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陈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小明,上海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建林,男,1971年1月23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原告武汉索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王建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适用独任制审理,于202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小明、第三人王建林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江敏、杨业、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小明、第三人王建林通过线上方式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索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人民币657,705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8,432元(以657,705元为本金,从2021年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5月30日)。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被告位于湖北省武汉市的批发代理商,一直代理销售被告生产的电线电缆产品,若客户为公司,客户会通过原告介绍,直接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合同履行完毕后,被告会将原告作为中间商的差价返给原告。如果原告是经人介绍才获得客户订单的,原告会与被告签两份协议,一份协议注明了介绍人的姓名,介绍人知晓,一份协议介绍人不知晓。被告先按照介绍人不知晓的协议约定的差价金额向原告支付第一笔,被告再按照介绍人知晓的协议约定的差价金额向原告支付第二笔,被告支付给原告第二笔差价金额后,原告会按照一定的比例向介绍人支付费用。前述合作方式是原告与被告长期以来形成的交易习惯,双方一直共同遵守。2017年3月27日,原告作为代理商,经第三人王建林介绍,促成被告与湖北A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被告与原告签订两份返佣协议,一份注明了第三人王建林的姓名,一份没有注明。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了佣金。2017年5月10日,原告又促成一笔被告与湖北A有限公司的交易,被告又按照两份返佣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佣金。2017年5月26日,原告再次促成被告与湖北A有限公司的交易,被告按照两份返佣协议向原告支付了佣金。2017年7月31日,原告作为代理商,经第三人王建林介绍成功促成被告与江苏B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号为:CEEC17-NC01-NTZH-D02、项目名称为:南太子湖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被告与原告分别订立了两份返佣协议,一份协议注明了第三人王建林的名字,一份协议(1)未注明。《协议》约定佣金786,386.27元,《协议(1)》约定的佣金为243,902.84元。然而被告却某协议(1)向原告支付了佣金,拒不向原告支付《协议》约定的佣金。并且,被告在于2018年12月24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与第三人签订《备忘录》一份,约定原、被告于2017年7月31日签订《协议》对应的佣金由被告直接支付给第三人。在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形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并非被告的批发代理商,原告诉称的差价返还模式与事实不符,双方并未形成所谓的交易习惯。2017年3月27日、5月10日、5月26日的交易,原告不是被告的代理商,原、被告并未签订协议。2017年3月27日的协议,一份协议的乙方是王建林,一份协议的乙方是吴江敏,加盖的公章是案外人武汉市江汉区索谷电缆销售部,并非原告;2017年5月10日的协议,一份协议的乙方是王建林,一份协议的乙方是吴江敏;2017年5月26日签订的协议,一份协议的乙方是王建林,一份协议的乙方是陈海琴,前述协议与原告均无关系,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款项在第三人王建林同意的情况下都支付给了吴江敏。本案诉争的2017年7月31日的协议涉及的项目,原告也不是代理商,存在的两份协议,一份协议的乙方是王建林,一份协议的乙方是吴江敏,亦与原告没有关系,与吴江敏签订的协议已经将某支付给吴江敏,给王建林的款项也依据被告与王建林签订的备忘录已经支付,被告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建林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第三人不清楚,第三人与吴江敏之间比较熟悉,吴江敏在武汉从事电缆销售,第三人是做贸易的,两人之间有业务往来。当时有笔江苏B有限公司的业务,这笔业务第三人准备做,就问吴江敏有没有合适的厂家介绍给第三人,吴江敏就把被告公司的业务员联系方式给了第三人,第三人和被告公司业务员以及江苏B有限公司敲定之后,第三人觉得吴江敏帮助了第三人,所以让被告把2017年3月27日、5月10日、5月26日三笔业务的款项直接给了吴江敏,就当作是好处费。江苏B有限公司的业务吴江敏没有参与,当时要去江苏B有限公司签合同的时候,因为第三人与被告公司的业务员不熟悉,所以让吴江敏陪着一起去南京,回武汉的高铁票也是第三人帮吴江敏买的,和江苏B有限公司这笔业务的结算等吴江敏均没有参与过,款项也与吴江敏和原告没有关系,原告没有权利主张这笔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2017年3月27日的《协议》与《协议(二)》,《协议》的乙方是王建林,《协议(二)》的乙方为吴江敏,并盖有武汉市江汉区索谷电缆销售部的业务专用章,从该两份协议内容本身无法证明与原告存在关联,涉及的武汉市江汉区索谷电缆销售部(2016年10月19日注销,经营者为吴江敏)在《协议》签订之前已注销,结合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协议项下的款项实际支付给了吴江敏,并非原告,无法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不予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2017年5月10日的《协议》、《协议(二)》、被告与案外人湖北A有限公司签订《电缆设备采购合同》,《协议》的乙方是王建林,《协议(二)》的乙方为吴江敏,原告认为吴江敏代表原告签署了《协议(二)》,但该协议从签订、履行至款项结算,均未显示与原告的关联,原告提供的被告与案外人湖北A有限公司签订《电缆设备采购合同》中,被告的委托人及联系人为王建林,亦非原告,无法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不予认定;3、对原告提供的2017年5月26日的《协议》、《协议(二)》,《协议》的乙方是王建林,《协议(二)》的乙方为陈海琴,陈海琴虽为原告股东、法定代表人,但结合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该两份协议项下的款项最终由被告支付给了吴江敏,并非陈海琴或者原告,陈海琴在《协议(二)》上签字并非仅代表原告一种可能,结合《协议(二)》后续的履行的情况,也无法显示与原告存在关联,对该两份协议不予认定;4、对原告提供的2017年7月31日的《协议》、《协议(1)》,被告对这两份协议予以确认,认为已经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款项,该两份协议为本案争议涉及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5、对原告提供的告知书、回函、备忘录,被告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该些证据因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6、对原告提供的2019年8月22日的《买卖合同》,系原、被告签订的其他合同,与本案争议无关,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定;7、对原告提供的吴江敏银行账户明细,被告、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些款项系吴江敏与第三人之间转账发生,是否如原告所述原、被告之间存在交易习惯、原告与第三人进行佣金分成等无法通过该证据予以证明,即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8、对原告提供的吴江敏与第三人的微信沟通内容,第三人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不认可佣金与吴江敏一人一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9、对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吴江敏是代表原告收取的款项,而第三人认为是经其同意后被告全部支付给了吴江敏,与原告无关,对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10、对第三人提供的火车票购买记录,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第三人购买了火车票,与吴江敏一同去了南京,无法证明其他内容;11、对第三人提供的建设银行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案外人与原告之间发生的款项往来,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31日形成有两份协议。其中一份《协议》的甲方为被告,乙方为第三人王建林,内容为:“甲方于2017年07月31日与江苏B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号:CEEC17-NC01-NTZH-D02,项目名称:南太子湖污水处理扩建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电缆按国家规定标准生产,合同总金额为¥5,759,374.01元,甲方出厂底价金额为¥4,972,987.74元,差额¥786,386.27元为乙方佣金,此笔佣金甲方收取12%税金,待终端货款全部到甲方账面后10日内返还乙方。如江苏B有限公司付款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双方约定,按实际收到承兑汇票总金额的2.5%计算贴息,贴息金额由乙方承担”。另一份《协议(1)》的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吴江敏,内容为:“甲方2017年07月31日与江苏B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同号:CEEC17-NC01-NTZH-D02,项目名称:南太子湖污水处理厂扩建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项目,电缆按国家规定标准生产,合同中间价金额为¥4,972,987.74元,底价金额为¥4,729,084.90元,其中差额部分¥243,902.84元为乙方佣金,此笔佣金甲方收取12%税金,待终端客户货款全部到甲方账面后10日内返还乙方。如江苏B有限公司付款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双方约定,按实际收到承兑汇票总金额的1%计算贴息,贴息金额由乙方承担。”前述两份协议的乙方处由吴江敏签字、原告盖章。
2018年12月24日,被告与第三人王建林签署《备忘录》,内容为“甲方于2018年5月4日与终端用户江苏B有限公司签订电缆采购合同壹份,合同编号为CEEC17-NC01-NTZH-D02,合同金额为5,729,012.24元,其中合同底价4,933,324.81元,差价金额795,687.43元(税后700,205.00元-承兑汇票贴息费用42,500元),实际返款金额657,705元为王建林所有。根据终端用户合同2.3.1条规定,甲方于2018年11月12日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奉贤支行向终端用户出具了合同总价10%的质量保函,金额为572,901元。乙方已于2018年12月7日向甲方支付此笔款项,用于办理质量保函。甲方待质量保函2021年2月8日失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此笔款项572,901元返还给乙方。此备忘录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各执壹份。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2021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及吴江敏发送《告知书》,内容为“贵我双方存在一份落款日期为2017年7月31日,甲方为我公司、乙方为王建林,乙方落款处有吴江敏签字、武汉索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的《协议》。此外,我公司与王建林于2018年12月24日签订过一份《备忘录》。经我公司核查,该两份文件的乙方均系王建林,所述系同一笔业务。请你方接到本告知书后3日内与王建林协商解决业务佣金分配事宜。协商一致、如无异议或不回函说明,我公司将按照《备忘录》的约定向王建林支付相应款项。”
2021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回函,回函内容为“贵司落款日期为2021年2月27日的《联络函》,我公司业已收悉,现回复如下:首先,确实存在一份落款日期为2017年7月31日,甲方为我公司,乙方为王建林,乙方落款处有吴江敏签字、武汉索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的《协议》.根据该协议,乙方为王建林,即王建林为合同当事人,并非贵司与王建林为合同当事人。其次,王建林作为合同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我公司与王建林于2018年12月24日签订的《备忘录》,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再次,经我公司核查,上述两份文件的乙方均系王建林,所述系同一笔业务。根据该两份文件形成的先后顺序,如有不一致的,应以在后形成的《备忘录》为准。我司有权依据该文件履行。……”。
吴江敏与第三人王建林的微信沟通内容如下:2021年3月31日,吴江敏问王建林“王总,我们前期明明谈好的1人1半,刚刚黄文风说你只愿意给两万?”,王建林回复“我给我说最多两万、而且一万还是我个人给你的”,吴江敏继续问“你收65万多,只给我2万说得过去吗”、“明明谈的1人1半啊”,王建林回复“我再给你说一次这65万根本就不是我的,我什么时候给你说过一人一半了?”,吴江敏认为“我们认识这么多年了不能不认账啊”、“前面的单子都是一人一半,我都转你了”,王建林回复“就是你介绍了一下厂里我认识,我才把三金潭单子给你的、就是为了感谢你,和这个没有任何关系”。
关于被告的款项支付情况:1、2017年4月18日通过陈朝霞账户向案外人吴江敏支付19,532元;2、2017年7月1日通过陈朝霞账户向案外人吴江敏支付3,575元;3、2017年8月4日通过杨冬芬账户向案外人吴江敏支付8,440元;4、2017年8月18日通过陈朝霞账户向案外人吴江敏支付42,952元、12,739元;5、2019年1月26日被告向案外人吴江敏支付100,000元;6、2019年2月27日,被告向案外人吴江敏支付136,038元;7、2019年1月3日向第三人王建林支付84,804元;8、2021年2月15日通过上海XX中心支付300,000元;9、2021年3月23日通过上海XX中心支付272,901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促成了被告与江苏B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依据原、被告于2017年7月31日签订的《协议》向被告主张佣金。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理由如下:首先,原告提供的签订于2017年7月31日的《协议》乙方并非原告,而是第三人王建林,针对该《协议》签章处出现了吴江敏签字、原告盖章的情况,原告在庭审中作如下解释:乙方记载为王建林是为了把《协议》给王建林看,表示王建林也可以从中分取佣金,让王建林相信被告会支付款项,即从原告的角度,是告知了王建林《协议》的内容且王建林有权分得款项,则吴江敏签字、原告盖章是代表第三人王建林签署了《协议》,该《协议》乙方不是原告;其次,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存在长期合作关系,形成了由被告将某支付给原告,再由原告将某支付给第三人王建林的交易习惯,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时间为2017年3月27日、5月10日、5月26日的六份协议,原告均非协议当事人,协议涉及款项经庭审查实均支付给了吴江敏,而吴江敏转账给第三人王建林的款项,原告在庭审中认为与其他款项混合在一起无法区分,第三人王建林认为是其他款项并非佣金,即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原、被告之间存在交易习惯的事实;再次,关于被告与江苏B有限公司的合同签订过程,原告在2022年4月13日的庭审中陈述原告并没有直接和江苏B有限公司沟通,是由第三人王建林和江苏B有限公司进行联系,原告与被告进行联系,2017年7月31日约定好去江苏B有限公司签合同,让第三人王建林一同去方便谈价,第三人王建林则认为该合同主要是通过第三人才能签订,即第三人王建林参与了被告与江苏B有限公司合同签订的沟通和协商,至于第三人王建林作为中间人是否存在如原告所述存在佣金分配比例的约定,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提供的吴江敏与第三人王建林的微信沟通内容中,第三人王建林也从未认可过该事实;最后,对被告而言,根据2017年7月31日签署的《协议》内容,并不负有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义务,后续被告与《协议》乙方即第三人王建林进一步签订《备忘录》并将某支付给第三人王建林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且已履行被告的付款义务;至于原告或者吴江敏在被告与江苏B有限公司的合同中也参与了沟通等,被告也依据《协议(1)》向吴江敏支付了款项,履行了付款义务;若原告或者吴江敏与第三人王建林之前存在其他关系或者约定,亦由相关权利人另行主张解决。
综上所述,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索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62元,由原告武汉索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屠丽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