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中能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20民初16245号
原告:上海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金聚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陈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小明,上海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中能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黑龙江中路781号。
法定代表人:姜锡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宓海军,北京德恒(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捷,北京德恒(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青岛中能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仙山东路18号甲。
法定代表人:乔伟利。
原告上海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中能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裁定驳回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审理中,被告提出对本院申请回避,后本院作出决定驳回其回避申请。后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审理中,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依职权追加第三人青岛中能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三次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小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宓海军三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青岛中能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27,536元(以下币种同)及利息(利息以627,536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626.8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4月25日签署了《委托加工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进行电缆供货。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后、需方(被告)4月29日前向供方(原告)预付300,000元货款作为定金,剩余货款每批次发货前一次付清”;合同第四条第3款第5项约定:“供方从需方关联公司处购买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英格堡家园13号楼803室房屋壹套,由需方从应付供方的货款中扣除伍拾捌万伍仟元整作为供方的购房款,具体购房事宜全权由供方代理人刘新建与需方的关联公司另行签订购房协议”。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被告供应电力电缆价值3,827,536元,其中最后一批货物系2016年6月3日供给被告。截止至今,被告共支付货款合计3,200,000元,合同约定的房屋(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英格堡家园13号楼803室)并未出售给原告代理人刘新建或其指定的人,刘新建或其指定的人未取得上述房屋,却支付了11,626.86元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故被告以应付的货款(585,000元)抵扣购房款的约定并未成就、履行,故被告仍然负有支付剩余货款(627,536元)并赔偿原告损失的义务。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青岛中能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只收到原告3,242,536元价值的货物,故尚欠货款应为42,536元。原告主张的其余585,000元的货款系原告的代理人刘新建及被告的工作人员虚构而来,不存在实际发货,原告开具的发票也不包含该585,000元,故原告该主张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原告主张的11,626.86元的房屋维修资金并不是原告支付,原告无权主张,且王新宇和第三人的房屋买卖尚未解除,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
第三人青岛中能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情况说明》述称,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纠纷与第三人无关,据其了解核实,第三人与王新宇签订有《英格堡家园房屋认购书》,双方现在存在争议,王新宇向青岛城阳区法院起诉后,法院仅是裁定驳回起诉在程序上作出处理,并没有实体审理双方的房屋买卖关系,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尚未解除。第三人已就双方争议向城阳区人民法院起诉,双方的争议以城阳法院裁判结果为准,如果法院认定王新宇违约第三人将依法追究其民事责任,如果认定第三人违约其将依法承担责任,并协助王新宇办理相关手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具体包括:原告提供的《委托加工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开具给被告)、银行业务回单、英格堡家园房屋认购书、青岛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交款通知书、山东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明细表、发货单、《中能集团销售公司请示报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说明函,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核对原件,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记账凭证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日照开发区宏祥电缆有限公司开具给被告),原告认为记账凭证恰恰可以证明被告购入原告电缆585,000元,可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所有货物,经核对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6年4月25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定《委托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电力电缆,合计3,827,536元。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后,需方4月29日前向供方预付300,000元货款作为定金,剩余货款每批次发货前一次付清,供方发货前提供增值税发票,到需方办理结算手续。合同第四条第3款第5项约定,供方从需方关联公司处购买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英格堡家园13号楼803室房屋壹套,由需方从应付供方的货款中扣除伍拾捌万伍仟元整作为供方的购房款,具体购房事宜全权由供方代理人刘新建与需方的关联公司另行签订购房协议。上述《委托加工供货合同》上供方代理人记载为刘新建,原告和被告均对上述合同文本进行盖章确认。
合同履行中,原告向被告供货,其中最后一批货物于2016年6月3日完成供货。原告于2016年6月2日之前向被告开具了3,242,53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3,120,000元,另有80,000元直接支付至原告方代理人刘新建,原告认可合计收到货款3,200,000元。
2016年6月,王新宇(乙方,买方)与第三人(甲方,卖方)签订《房屋认购书》,约定乙方自愿认购房屋,该房屋坐落于青岛市城阳区《英格堡家园》项目13号楼1单元803房屋,房款585,000元。该认购书约定,乙方姓名应与《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乙方姓名保持一致,甲方不予办理合同更名手续。《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后,该《房屋认购书》自动作废。2016年6月12日,王新宇根据《青岛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交款通知书》缴纳上述房屋的专项维修资金11,626.86元。
2017年3月20日,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在《中能集团销售公司请示报告》确认“情况属实”,上述报告内容:2016年4月25日由文化旅游集团法务协助电缆公司与上海永进签订的电缆合同一批合同总额3,827,536元,按照合同约定永进电缆均已供货,我公司付永进货款3,200,000元,英格堡抵房壹套585,000元,本合同余款未付42,536元,请文化旅游协助办理英格堡房屋的有关事宜,特此说明,请领导批示。
2018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说明函,内容为:“上海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暨委托代理人刘新建,我司与贵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供货合同,合同中确定的英格堡家园(13号楼一单元803)房屋一套有关交房事宜,因我关联公司青岛中能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房屋验收工作尚未结束,预计今年6月交付。特此证明!”
2019年11月13日,王新宇起诉青岛中能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正式立案,经审理查明位于青岛市城阳区夏塔路118号13号楼一单元803室的房屋已被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案轮候查封(查封时间:2018年5月15日)。城阳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王新宇要求确权的涉案房屋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主张权利,后于2019年12月23日裁定驳回王新宇的起诉。
审理中,王新宇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陈述:供方代理人刘新建将《委托加工供货合同》约定的与需方关联公司另行签订购房协议的权利转给了本人王新宇,由本人与需方的关联公司青岛中能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认购书》。由于青岛中能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不认可与本人签订的系买卖合同(本约),不同意履行交付房屋并办理产权登记,且房屋为银行债权抵押并被法院查封。故本人在此确认,上述合同项下,本人不再向被告或其关联公司青岛中能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主张交付房屋并办理产权登记,同意原告上海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在案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同意本人交纳的维修资金损失11,626.86元由原告向被告主张。
刘新建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陈述:本人将《委托加工供货合同》约定的与需方关联公司另行签订购房协议的权利转给了王新宇,由本人与需方的关联公司青岛中能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认购书》。由于青岛中能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不认可与王新宇签订的系买卖合同(本约),不同意履行交付房屋并办理产权登记,且房屋为银行债权抵押并被法院查封。故本人在此确认,上述合同项下,本人不再向被告或其关联公司青岛中能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主张交付房屋并办理产权登记,同意原告上海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在案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同意本人交纳的维修资金损失11,626.86元由原告向被告主张。
本院认为,双方对原告诉请中的货款42,536元无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争议的货款585,000元并偿付原告损失11,626.86元?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加工供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守并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上述合同约定的货款金额为3,827,536元,其中货款585,000元作为刘新建与被告的关联公司即第三人青岛中能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另行签订购房协议的购房款。2016年6月,刘新建指定由购房人王新宇与第三人青岛中能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遵照上述合同约定签订《房屋认购书》,明确由王新宇认购合同约定的房屋,认购书约定的房款同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抵房货款一致均为585,000元。王新宇在认购房屋后缴纳了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但是由于该房屋已被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案轮候查封导致未能按时交房。后王新宇向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权,城阳区人民法院认为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主张权利,故裁定驳回起诉。至此,本院认为,被告辩称该585,000元的货款系虚构而来,但是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相应证据反映的事实均表明被告认可原告均已供货,亦认可该货款事实存在,被告该辩称本院无法采信。本案的实质焦点为原告是否还有权向被告主张货款585,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在《委托加工供货合同》中明确将货款585,000元转为购房款,且原告指定房屋购买人王新宇已与被告关联公司青岛中能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认购书》,该争议货款已经转化为《房屋认购书》的购房款。虽然王新宇与青岛中能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之前的诉讼经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其本人向本院说明不再向被告或青岛中能文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主张交付房屋并办理产权登记,但双方的房屋买卖关系未经实体审理,双方的《房屋认购书》尚未解除且未能确定是否还能继续履行,故该购房款585,000元不应直接由原告向被告主张,因此,对原告诉请中的585,000元货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损失11,626.86元系王新宇支付的房屋维修资金,原告该主张亦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上海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支付货款42,53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合同约定货款每批次发货前一次付清,而原告于2016年6月3日之前完成送货及开票,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中能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欠款42,536元;
二、被告青岛中能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42,536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驳回原告上海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92元,减半收取计5,096元,财产保全费3,770元,合计8,866元,由原告上海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966元,被告青岛中能电线电缆制造有限公司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霞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罗嘉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