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格尔木那林格勒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西民二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格尔木那林格勒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上海严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格尔木那林格勒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永进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5)格民初字第106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案应当由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是格尔木市,被上诉人向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