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华北特训器械有限公司

沧州华北特训器械有限公司与某某、河北省沧州市供销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22民初246号
原告:沧州华北特训器械有限公司,地址:青县华北石油一机厂南门青县工业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273737900001。
法定代表人:王泽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归健娟,河北瑞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4月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青县。
被告:河北省沧州市供销社,地址: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维明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922MB0P385977。
原告沧州华北特训器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省沧州市供销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小妹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华北特训器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归健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省沧州市供销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

赔偿项目

原告主张

被告答辩

本院认定及理由

1、车损

原告主张86465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的车损经司法委托鉴定数额为86465元,该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2、施救费

原告主张1800元。

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产生施救费1800元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施救费票据予以佐证,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3、公估费

原告主张4400元。

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驾驶冀J×××××小型普通客车与张少军驾驶的冀J×××××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张少军冀冀J×××××小型轿车乘车人张少青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青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092242018000061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少军无责任、张少青无责任,该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担责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经审查,***驾驶冀J×××××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河北省沧州市供销社投有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扣除冀J×××××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剩余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仍不足的由实际侵权人赔偿。综上,原告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车损86465元;(2)施救费1800元;(3)公估费4400元,共计92665元,首先扣除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交强险保险公司已履行完毕),剩余90665元由被告河北省沧州市供销社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省沧州市供销社赔偿原告沧州华北特训器械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90665元。
以上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并汇至原告银行指定帐户(户名:沧州华北特训器械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青县支行,帐号:04×××12)。
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河北省沧州市供销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收款单位名称: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账号:50×××85),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交费和视为不再上诉。
审判员  朱小妹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德培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4、《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