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781民初517号
原告江西华强金源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高林,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优,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7月15日生。
原告江西华强金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电气”)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危先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东北、徐德清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强电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强电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华强电气”支付货款本金11432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35560元(逾期付款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准,按年利率6%计息标准计算,暂从逾期之日2013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2018年11月19日止,利息应付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与原告江西华强金源电气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用于赣州三医院住院大楼B栋供电设备的安装配置,合同中对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价格、款项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详细约定。双方约定整批配电柜及配电箱包干价格为220000元整;货款结算方式为货到安装后付至合同额的60%,余款在设备通电验收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且双方约定若该合同出现争议,可依法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即瑞金市人民法院起诉,故贵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江西华强金源电气有限公司已经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全部台同义务,并将被告所购的全部产品保质保量的全部交付,现该套供电设备已经在赣州第三医院安装完成,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首款100000元: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支付余款,但被告已未通电验收等理由不予支付,后原告的工作人员在2017年上半年前往工地现场查看是否已经通电验收,经查看原告所出售货物早已投入使用并通电验收,被告隐瞒这一事实,被告早应履行支付余款的义务,在诉前原告再多次催收被告付款,被告仍未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基于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望贵院判如所诉。
原告“华强电气”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工业品买卖合同、赣州三医院住院大楼B栋供电设备报价及清单、发货清单,对账单、现场图片。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总价值220000元的配电柜,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保质保量按照合同履行全部供货的义务,被告收货后仅支付其中的10万元,余款114320元未付,余款应当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应付清全部末付款项及支付未付款项的逾期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庭审时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院查明的事实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3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被告***于2013年10月11日与原告江西华强金源电气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向原告购买配电柜和配电箱,用于赣州三医院住院大楼B栋供电设备的安装配置,合同中对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价格、款项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详细约定。双方约定整批配电柜及配电箱包干价格为220000元整;货款结算方式为货到安装后付至合同额的60%,余款在设备通电验收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且双方约定若该合同出现争议,可依法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即瑞金市人民法院起诉。江西华强金源电气有限公司已经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全部台同义务,并将被告所购的全部产品保质保量的全部交付,现该套供电设备已经在赣州第三医院安装完成,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首款100000元: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其支付余款,但被告已未通电验收等理由不予支付,后原告的工作人员在2017年上半年前往工地现场查看是否已经通电验收,经查看原告所出售货物早已投入使用并通电验收,被告隐瞒这一事实,被告早该履行支付余款的义务,在诉前原告又再多次催收被告付款,被告仍未付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包干价为220000元,原告认可有价值5680元的设备未送货,故实际交付的货物价值为214320元,减去被告已付的100000元后,被告仍欠货款为11432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原告依约定供应配电柜和配电箱,被告却未能依约定于设备通电验收后一个月内偿付给原告,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对原告“华强电气”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1143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自2013年12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为设备通电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何时通电验收,原告诉称在2017年上半年前往赣州三医院查看时才发现,设备已通电运行。故本院支持原告自2017年7月1日起以被告仍欠货款11432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江西华强金源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1432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1432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至还清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西华强金源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1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预交上诉费3411元,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危先平
人民陪审员 宋东北
人民陪审员 徐德清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杨亚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