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华鼎电器有限公司

罗某与扬州华鼎电器有限公司、江苏道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民初82号
原告:罗某,男,196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安徽胡正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华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经济开发区扬力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张良锁,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道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经济开发区开发西路217号。
法定代表人:李丰钊,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曹俊,江苏立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与被告扬州华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公司)、江苏道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盛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被告华鼎公司、道盛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曹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鼎公司、道盛公司赔偿罗某经济损失5136281.46元[计算公式为:错误保全财产金额15037400元×保全天数1948天(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9年1月3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6.4%÷365天)];2.判令由华鼎公司、道盛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日,华鼎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将罗某及安徽先行电力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先行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罗某)起诉至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申请对罗某财产进行诉中保全,道盛公司愿为华鼎公司的保全申请提供担保。2013年9月5日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扬商初字第024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立即冻结先行公司、罗某434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后,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该裁定书查封了罗某位于安徽省六安市开发区金领欢乐世界15幢166-188室房产(其中:166-171、184-188#归属于经开预2012字第01974号预告登记证;172-183#归属于经开预2012字第01975号预告登记证)。2014年3月27日罗某提交了《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但法院未予答复。后经法院主持调解,罗某与华鼎公司于2014年7月4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先行公司支付华鼎公司货款等合计358.31万元,罗某对先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于当日制发(2013)扬商初字第0240号《民事调解书》,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中,又扣押变卖了罗某车辆一部。
2017年5月3日,经法院委托对罗某被查封房产的价格评估,但该次评估只对被查封房产中的172-183#房产作了评估,漏评166-171、184-188#房产。为此,罗某于2017年5月26日向法院递交了《价格鉴定异议书》。2017年5月26日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制发(2017)苏10执异3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现经评估发现,拍卖被执行人名下一处房产可以清偿债务,故无需对两处房产一并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可以对其他被查封财产申请解除查封”。由此可见,华鼎公司申请保全罗某两套各自价值1000余万元房产的行为已确定超出其诉请的标的额,华鼎公司对罗某166-171、184-188#房产的保全申请行为显属错误。直到2019年元月罗某承诺用166-171、184-188#房产抵押融资来还款,华鼎公司才勉强同意配合解封。2019年1月3日,上述房产才终获解封。至2019年4月,罗某已按约定归还所欠华鼎公司的全部款项。综上,华鼎公司查封罗某166-171、184-188#房产的错误保全申请行为已严重侵犯了罗某的合法权益。
华鼎公司、道盛公司共同答辩称:1.本案案由为“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故本案应当审理诉讼中因华鼎公司的保全行为导致罗某受损的情形,而在华鼎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后,执行中的查封保全本就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若罗某认为执行中超标的查封,其应提起执行异议。罗某将其诉讼请求第一项损失计算至本案执行程序终结显属不当。2.即使华鼎公司保全错误给罗某造成损失,罗某主张以房产价值15037400元作为计算基数亦不准确。在房产价格持续上涨的客观形势下,该房产2017年的评估价仅为10980586.09元,且最终496万元拍卖仍然流拍。3.华鼎公司申请诉讼保全并无任何过错,且罗某明知华鼎公司的诉讼保全,最终各方同意调解结案,可见罗某对于诉讼保全的正当性予以认可。4.被保全房产虽存在两本权属证书,但实际却为同一幢楼,无法分割,只能一并处置方能体现其价值,故华鼎公司一并查封保全并无不当。5.罗某对于执行行为的异议,并未通过法定程序提出,其自行放弃了自己的权利。6.罗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诉讼保全行为遭受了损失。综上请求,驳回罗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为证明其主张,罗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罗某身份证件,华鼎公司、道盛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查询单,证明本案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民事起诉状、财产保全申请书、担保证明,证明华鼎公司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诉中保全及道盛公司为保全行为提供担保的事实。3.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法院查封罗某相关房产的事实。4.《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证明罗某依法申请解除对错误保全房产的查封,但未果。5.《民事调解书》,证明经法院调解确认罗某仅欠付华鼎公司358.31万元。6.《房地产司法鉴定报告》,证明被查封的房产中的一套价值即高达1000余万元。7.《价格鉴定异议书》及《执行裁定书》,证明经法院审查后,华鼎公司的查封行为确有错误。8.《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法院于2019年1月3日解除对罗某166-171、184-188#房产查封的事实。8.2019年1月31日罗某与六安东都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就讼争房屋签订的《回购协议》,证明房产在被解封后得以迅速变现成交,并以原始购置价出让了房产。
华鼎公司、道盛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三性无异议,但华鼎公司的保全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最终达成调解,诉讼中罗某并未提出保全错误问题。对证据4,罗某应当依法提出自己对于保全的异议,而非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解封。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但调解书确认的仅为欠款本金,实际本案最终执行标的为500余万元。对证据6三性无异议,该房产虽评估价为1000余万元,但实际拍卖底价仅为496万元,结合本案最终实际执行金额500余万元,该房产无法覆盖全部欠款。对证据7三性无异议,但在(2017)苏10执异35号《执行裁定书》中,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明确告知罗某可以申请解除查封,罗某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对证据8,真实性无法确认,罗某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合同的真实性及合同的履行。
为支持抗辩主张,华鼎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承诺书,证明罗某在2013年就以案涉两处房产为欠华鼎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华鼎公司有权查封两处房产。2.执行和解协议,证明罗某认可法院对两处房产的查封,法院也曾依据和解协议对其中一处房产进行过解封;同时证明该两处房产有瑕疵,除了自用无法进行融资,罗某所谓的损失无从谈起。3.2019年2月19日华鼎公司与罗某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华鼎公司将法院以房抵债的房屋返还给罗某,并让与罗某44万元现金,该案实际已经彻底了结。4.(2017)苏10执异35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华鼎公司申请查封的房产实际属于一幢营业用房,并且目前罗某作为宾馆正常营业,虽存在不同的房产证但系属一幢房,华鼎整体查封并无过错;同时证明法院在该裁定书中明确告知罗某可申请解除对另一本证上房产的查封,罗某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即使有损失,该损失也由罗某自行承担。5.(2013)扬商初第240-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在华鼎公司申请保全罗某的房产之后,该裁定书已明确告知罗某可以法定形式申请复议,但罗某并未以法定形式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罗某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1,不能证明华鼎公司有权对讼争房产进行查封,罗某承诺以房产为公司债务进行担保并非自愿,且未作抵押登记,不能视为华鼎公司有权对两处房产进行保全查封。证据2,该份协议是罗某当时承诺以涉案房产对外融资,但不能反映出涉案房产是否具备融资能力。证据3,房屋的返还系罗某同意以双方约定的价款回赎,另外该份协议的签订也证明华鼎公司自保全之日起对处置房产毫无兴趣,房产流拍后才不得已接受了该处房产。华鼎公司一系列对罗某财产的扩张行为,能够反映其目的不是通过保全查封确保将来的执行,而是将罗某的财产锁死,导致罗某不能自行处置名下财产,并迫使罗某最终配合向华鼎公司以给付现金的形式履行债务。证据4,保全时两处房产并没有整合成一个项目导致华鼎公司无法分开保全,两处房产是独立的。执行裁定能够证明我方的证明目的。证据5,从案件处理的时间节点看,华鼎公司的保全行为是压迫式的,并非为了实现债权。
道盛公司同意华鼎公司的举证意见,并无证据提交。
结合讼争各方的举、质证意见,本院对除“回购协议”之外的其他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
2013年4月11日,罗某向华鼎公司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有:如先行公司未能按期向华鼎公司给付其欠付的货款,罗某愿意以个人名下的位于安徽省六安市开发区金领欢乐世界的房产向华鼎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贷款到位,优先偿还欠付华鼎公司的货款。
2013年9月4日,华鼎公司向本院提起(2013)扬商初字第0240号案件,要求:先行公司、罗某连带偿还欠付华鼎公司的货款315.6632万元及逾期利息34.8486万元,并赔偿华鼎公司损失85.4519万元。同时,华鼎公司向本院提起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先行公司、罗某名下价值434万元的财产;道盛公司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2013年9月5日,本院作出(2013)扬商初字第024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先行公司、罗某434万元的银行存折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后,本院制发(2013)扬商初字第024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罗某名下安徽省六安市开发区金领欢乐世界15幢166-188房产。2014年3月27日,罗某、先行公司向本院提交《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但落款处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查封的房产购置价近3000万元,而讼争的标的仅为424万元,该查封行为严重超出华鼎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也造成罗某、先行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故申请解除对于被查封财产的保全措施。
2014年7月4日,华鼎公司与先行公司、罗某就(2013)扬商初字第0240号案件达成调解,本院出具调解书,主要内容有:先行公司欠付华鼎公司货款315.6632万元、整改费用2.6456万元,另先行公司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其他违约损失40万元;先行公司及罗某的相关贷款及偿还义务等。因达成调解协议,华鼎公司申请解除对于罗某名下安徽省六安市开发区金领欢乐世界15幢166-171、184-188#房产的查封,本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3)扬商初字第0240-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于上述166-171、184-188#房产的查封。后因先行公司、罗某未能履行上述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华鼎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后形成本院(2015)扬执字00301号案件。在执行案件中,华鼎公司与先行公司、罗某于2015年11月5日达成如下和解协议:1.华鼎公司向法院申请解除对罗某名下讼争所涉166-171、184-188#房产的查封,以便罗某向银行贷款偿还欠付债务;……4.罗某自愿将其所有的保时捷卡宴S2995CC越野车留置在华鼎公司内,如罗某、先行公司不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则按照法律规定强制处置该车等。达成和解协议后,华鼎公司申请终结了该次执行。后先行公司、罗某亦未能依照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给付义务。
2016年6月13日,华鼎公司提起恢复对于上述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形成本院(2016)苏10执恢18号案件,在该执行案件中,本院委托相关机构对查封的罗某名下的安徽省六安市开发区金领欢乐世界15幢172-183#房产进行评估,评估市值为10980586.09元。罗某于2017年5月25日对该价格鉴定提出执行异议,认为鉴定存在漏评的情形,请求本院对其被查封的全部财产进行重新委托鉴定。就其该项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17)苏10执异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载明“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多项财产时,如果部分财产卖得的价款足以清偿债务和支付被执行人应当负担的费用的,对剩余的财产应当停止处置;现经评估发现,拍卖被执行人名下一处房产可以清偿债务,故无需对两处房产一并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可以对其他被查封财产申请解除查封”,同时驳回了罗某的异议请求。2019年1月3日,本院制发(2016)苏10执恢1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于罗某名下安徽省六安市开发区金领欢乐世界15幢166-171、184-188#房产的查封。
2019年2月19日,华鼎公司与罗某及其他案外人就欠付货款达成如下协议:1.罗某尚欠华鼎公司4749174.62元款项未给付;2.罗某于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给付华鼎公司400万元;3.华鼎公司承诺,如罗某在2019年4月10日前给付749174.62元中的30万元,华鼎公司放弃对剩余款项的主张;如罗某在2019年4月底前给付749174.62元中的35万元,华鼎公司放弃对剩余款项的主张;如罗某未在2019年3、4月底按照本协议足额给付的,罗某须按照749174.62元给付华鼎公司;4.在罗某按本协议第二条履行完毕后,华鼎公司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配合解除对罗某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六安市开发区金领欢乐世界15幢172-183#房产的查封;5.如罗某按照本协议第2、3条履行完毕后,安徽省六安市开发区金领欢乐世界15幢172-183#房产归罗某所有……;6.本协议自罗某按照本协议第2条向华鼎公司打款400万元后立即生效,如罗某未按协议第2条向华鼎公司打款400万元,则本协议自动作废,几方一致同意仍按照(2016)苏10执恢18号结案通知书执行,罗某无条件配合腾让房屋,将房屋交付华鼎公司……。
诉讼中,罗某对于其因诉讼保全遭受损失的事实陈述为“查封行为发生之日起房产不能抵押、不能融资、不能处置。因为客观上不能处置,不能交易,损失就由此发生的,无法阐述交易行为”、具体损失为“房产对应价值的银行利息损失”。
本案争议焦点为:华鼎公司、道盛公司应否承担讼争所涉赔偿责任;若应承担,金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现罗某主张华鼎公司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侵害其利益,罗某应当举证证明华鼎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行为存在过错且该错误保全行为损害了罗某的利益。但就本案罗某的举证来看,其未能举证证明上述构成要件的成立,罗某本案的诉讼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关于保全是否错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华鼎公司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2013)扬商初字第0240号案件,诉求先行公司、罗某连带偿还欠付华鼎公司的货款315.6632万元及逾期利息34.8486万元,并赔偿华鼎公司损失85.4519万元。同时,华鼎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先行公司、罗某名下价值434万元的财产。而后讼争各方就该案达成主要内容为“先行公司欠付华鼎公司货款315.6632万元、整改费用2.6456万元,另先行公司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其他违约损失40万元;先行公司及罗某的相关贷款及偿还义务等”的调解协议。由上可见,华鼎公司提起的该案诉讼,给付义务人明确且与调解协议一致,诉求的给付金额与调解协议确认的金额基本相当,申请保全的金额与诉讼请求范围一致。综上,本院认为,华鼎公司在该案诉讼中的申请保全行为并不存在前提、对象、金额的错误。
第二,关于罗某的利益受损问题。罗某对于己方损失的陈述为“查封行为发生之日起房产不能抵押、不能融资、不能处置。因为客观上不能处置,不能交易,损失就由此发生的,无法阐述交易行为”,并诉求“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9年1月3日止,以房产价值为本金,以同期银行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作为经济损失”。本院认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损害赔偿责任中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指受害人现有财产的减少;间接损失是受害人可得利益的丧失,也就是应当得到的利益因受不法行为的侵害而没有获得,是财产的消极不增加。本案中,罗某并未举证证明其房产因保全行为受到积极损失事实的存在,对于间接损失其也仅自述为房产的“不能抵押、不能融资、不能处置”,并未提供曾经存在可能的抵押、融资、交易行为,以及其可得利益受损的相关证据。其后提交的回购协议,即便真实且已经实际履行,也无法证明其因所谓的保全行为产生了相关的损失。
综上所述,罗某的举证不能证明华鼎公司存在错误保全行为并对其造成了损失,故其本案诉求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罗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754元,由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10×××75)。
审判长  刘莉莉
审判员  韩 凯
审判员  袁海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沙凌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