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华鼎电器有限公司

**与扬州华鼎电器有限公司、江苏道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民终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安徽胡正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华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经济开发区扬力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张良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江苏立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俊,江苏立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道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经济开发区开发西路217号。
法定代表人:李丰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江苏立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俊,江苏立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华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公司)、江苏道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盛公司)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0民初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被上诉人华鼎公司、道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曹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虽认定华鼎公司在(2013)扬商初字第0240号案件中诉讼请求的给付义务人明确且与调解协议一致,诉求的给付金额与调解协议确认的金额基本相当,申请保全的金额与诉讼请求范围一致,故认为华鼎公司在该案诉讼中的申请保全行为并不存在前提、对象、金额的错误,但未查明华鼎公司申请保全的财产范围及价值是否明显高于其申请保全的财产金额。华鼎公司申请的财产保全明显不当,故意超标的查封上诉人名下166#-171#、184#-188#房产。理由为:1、华鼎公司的诉请标的额为4359637元,但其在《财产保全申请书》中却要求对上诉人名下的所有财产予以诉讼保全。2、根据华鼎公司提交的《财产保全申请书》所附财产线索,华鼎公司实际要求查封的财产包括了上诉人名下公司的营业用房及银行存款、上诉人的一套个人住房及商业用房。华鼎公司不仅明知上诉人名下的商业用房系登记在两本证上,且还明知该两套商业用房的价值均远高于其诉讼请求的标的额,其中166#-171#,184#-188#房产价值为15037400元,172#-183#房产价值为14508480元。3、华鼎公司于2014年7月4日提交的《部分解除查封申请书》再次明确了“贵院依据我单位的申请对**所购房产进行了诉讼保全”的事实。4、上诉人与华鼎公司2015年11月5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第一条约定华鼎公司申请法院解除对**名下六安金领欢乐世界15幢166#-171#,184#-188#房产的查封,以便**向银行贷款偿还华鼎公司债务,华鼎公司始终没有否认系其申请行为导致上诉人名下166#-171#,184#-188#号房产被查封。5、2017年6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苏10执异3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了“现经评估发现,拍卖被执行人名下一处房产可以清偿债务,故无需对两处房产一并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可以对其他被查封财产申请解除查封”。二、一审判决认定“**并未举证证明其房产因保全行为受到积极损失事实的存在,对于间接损失其也仅自述为房产的不能抵押、不能融资、不能处置,并未提供曾经存在可能的抵押、融资、交易行为以及其可得利益受损的相关证据。其后提交的回购协议即便真实且已经实际履行,也无法证明其因保全行为产生了相关的损失”,以上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了争取变卖房产偿还所欠华鼎公司款项,上诉人于2014年3月27日就已向二审法院提交了《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明确提出“贵院对上述房屋采取的保全措施严重超出被申请人诉讼请求范围,不仅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财产保全的相关法律法规,也造成申请人资金周转困难,但一审法院表示华鼎公司不同意解封,故未予处理。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118号公告案例明确了“申请保全人不同意被保全人自行处分的,则被保全人因不能行使处置权而发生的财产损失与申请保全人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在财产保全错误时应由申请保全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全人的实际损失,应为被保全财产在保全开始与保全结束两个时点的价差,以及开始时的价款对应的资金利息损失”。可见,在上诉人已经申请解除查封和处置案涉房产的情况下,无需再承担“提供曾经存在可能的抵押、融资、交易行为,以及其可得利益受损的相关证据”的举证责任,且在房产已被查封的情况下,客观上也不会有人主动和上诉人就被查封房产进行交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华鼎公司与道盛公司共同答辩称:1、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2013)扬商初字第0240号案件财产保全申请书中特别注明了要求保全安徽先行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行公司)、**名下价值434万元的财产,附件中只是列明了财产线索,实际保全情况为:两套个人住房在保全之前产权已经转移,银行账户上没有存款,商业用房不存在,法院唯一保全的就是六安金领欢乐世界的案涉商业用房,且该商业用房有重大瑕疵,一直未能领取也不能领取相关产权证书。在该案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法院出具调解书,调解协议确认的欠付款金额与诉讼请求金额基本相当,被上诉人申请诉讼保全的金额与诉讼请求范围一致,且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均对166#-171#,184#-188#号房产做出过协商解除保全的意思表示,该两份协议也应当视为上诉人对保全正当性的认可。因此,被上诉人的保全申请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称两套房产的价值分别为14508480元和15037400元,但此只是以房抵债的价格,并非房屋的真实市场价格。本案从2014年达成调解至2018年执行完毕,执行本金、利息、执行费、评估费等共计530余万元,而案涉172#-183#房产虽然评估价为1098万余元,但执行中数次打折拍卖,最终拍卖底价为496万元,仍然流拍,因此上诉人名下六安金领欢乐世界一本房屋预告登记证上的房产并不足以偿还被上诉人债务,且被上诉人起诉后房价一直处于上涨中,保全时的价格远达不到后来评估的价值,被上诉人在该案诉讼时申请保全被上诉人两本房屋预告登记证上的房产是合理、合法的。2、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诉讼保全给其造成损失。在(2013)扬商初字第0240号案件中,对案涉房产的保全采取的是档案查封的方式,且案涉房产属于“新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并不具备领取产权证进行抵押贷款的条件,在保全期间上诉人将房屋进行装修并一直开设宾馆营业,财产保全并未实际影响上诉人的权益。此外,从房地产市场行情看,房价一直处于上涨状态,财产保全并未导致房屋价值的减少。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鼎公司、道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136281.46元[计算公式为:错误保全财产金额15037400元×保全天数1948天(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9年1月3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6.4%÷365天)];2.判令由华鼎公司、道盛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3年4月11日,**向华鼎公司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有:如先行公司未能按期向华鼎公司给付其欠付的货款,**愿意以个人名下的位于安徽省六安市开发区金领欢乐世界的房产向华鼎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贷款到位,优先偿还欠付华鼎公司的货款。
2013年9月4日,华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2013)扬商初字第0240号案件,请求:判令先行公司、**连带偿还欠付华鼎公司的货款315.6632万元及逾期利息34.8486万元,并赔偿华鼎公司损失85.4519万元。同时,华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先行公司、**名下价值434万元的财产;道盛公司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2013年9月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扬商初字第024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先行公司、**434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之后,一审法院制发(2013)扬商初字第0240-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名下安徽省六安市开发区金领欢乐世界15幢166-188房产。2014年3月27日,**、先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但落款处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查封的房产购置价近3000万元,而讼争标的仅为424万元,该查封行为严重超出华鼎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也造成**、先行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故申请解除对被查封财产的保全措施。
2014年7月4日,华鼎公司与先行公司、**就(2013)扬商初字第0240号案件达成调解,一审法院出具调解书,主要内容为:先行公司欠付华鼎公司货款315.6632万元、整改费用2.6456万元,另先行公司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其他违约损失40万元;先行公司及**的相关贷款及偿还义务等。因达成调解协议,华鼎公司申请解除对于**名下安徽省六安市开发区金领欢乐世界15幢166-171、184-188#房产的查封,一审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3)扬商初字第0240-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于上述166-171、184-188#房产的查封。后因先行公司、**未能履行上述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华鼎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后形成一审法院(2015)扬执字00301号案件。在执行案件中,华鼎公司与先行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达成如下和解协议:1.华鼎公司向法院申请解除对**名下讼争所涉166-171、184-188#房产的查封,以便**向银行贷款偿还欠付债务;……4.**自愿将其所有的保时捷卡宴S2995CC越野车留置在华鼎公司内,如**、先行公司不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则按照法律规定强制处置该车等。达成和解协议后,华鼎公司申请终结了该次执行。后先行公司、**亦未能依照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给付义务。
2016年6月13日,华鼎公司提起恢复对于上述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形成一审法院(2016)苏10执恢18号案件,在该执行案件中,一审法院委托相关机构对查封的**名下的安徽省六安市开发区金领欢乐世界15幢172-183#房产进行评估,评估市值为10980586.09元。**于2017年5月25日对该价格鉴定提出执行异议,认为鉴定存在漏评的情形,请求一审法院对其被查封的全部财产进行重新委托鉴定。就其该项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作出(2017)苏10执异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载明“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多项财产时,如果部分财产卖得的价款足以清偿债务和支付被执行人应当负担的费用的,对剩余的财产应当停止处置;现经评估发现,拍卖被执行人名下一处房产可以清偿债务,故无需对两处房产一并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可以对其他被查封财产申请解除查封”,同时驳回了**的异议请求。2019年1月3日,一审法院制发(2016)苏10执恢1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于**名下安徽省六安市开发区金领欢乐世界15幢166-171、184-188#房产的查封。
2019年2月19日,华鼎公司与**及其他案外人就欠付货款达成如下协议:1.**尚欠华鼎公司4749174.62元款项未给付;2.**于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给付华鼎公司400万元;3.华鼎公司承诺,如**在2019年4月10日前给付749174.62元中的30万元,华鼎公司放弃对剩余款项的主张;如**在2019年4月底前给付749174.62元中的35万元,华鼎公司放弃对剩余款项的主张;如**未在2019年3、4月底按照本协议足额给付的,**须按照749174.62元给付华鼎公司;4.在**按本协议第二条履行完毕后,华鼎公司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配合解除对**所有的位于安徽省六安市开发区金领欢乐世界15幢172-183#房产的查封;5.如**按照本协议第2、3条履行完毕后,安徽省六安市开发区金领欢乐世界15幢172-183#房产归**所有……;6.本协议自**按照本协议第2条向华鼎公司打款400万元后立即生效,如**未按协议第2条向华鼎公司打款400万元,则本协议自动作废,几方一致同意仍按照(2016)苏10执恢18号结案通知书执行,**无条件配合腾让房屋,将房屋交付华鼎公司……。
一审诉讼中,**对于其因诉讼保全遭受损失的事实陈述为“查封行为发生之日起房产不能抵押、不能融资、不能处置。因为客观上不能处置,不能交易,损失就由此发生的,无法阐述交易行为”、具体损失为“房产对应价值的银行利息损失”。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华鼎公司、道盛公司应否承担讼争所涉赔偿责任;若应承担,金额如何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现**主张华鼎公司申请财产保全错误侵害其利益,**应当举证证明华鼎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行为存在过错且该错误保全行为损害了**的利益。但就本案**的举证来看,其未能举证证明上述构成要件的成立,**本案的诉讼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关于保全是否错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华鼎公司于2013年9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2013)扬商初字第0240号案件,诉求先行公司、**连带偿还欠付华鼎公司的货款315.6632万元及逾期利息34.8486万元,并赔偿华鼎公司损失85.4519万元。同时,华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先行公司、**名下价值434万元的财产。而后讼争各方就该案达成主要内容为“先行公司欠付华鼎公司货款315.6632万元、整改费用2.6456万元,另先行公司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其他违约损失40万元;先行公司及**的相关贷款及偿还义务等”的调解协议。由上可见,华鼎公司提起的该案诉讼,给付义务人明确且与调解协议一致,诉求的给付金额与调解协议确认的金额基本相当,申请保全的金额与诉讼请求范围一致。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华鼎公司在该案诉讼中的申请保全行为并不存在前提、对象、金额的错误。
第二,关于**的利益受损问题。**对于己方损失的陈述为“查封行为发生之日起房产不能抵押、不能融资、不能处置。因为客观上不能处置,不能交易,损失就由此发生的,无法阐述交易行为”,并诉求“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9年1月3日止,以房产价值为本金,以同期银行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利息作为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损害赔偿责任中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指受害人现有财产的减少;间接损失是受害人可得利益的丧失,也就是应当得到的利益因受不法行为的侵害而没有获得,是财产的消极不增加。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其房产因保全行为受到积极损失事实的存在,对于间接损失其也仅自述为房产的“不能抵押、不能融资、不能处置”,并未提供曾经存在可能的抵押、融资、交易行为,以及其可得利益受损的相关证据。其后提交的回购协议,即便真实且已经实际履行,也无法证明其因所谓的保全行为产生了相关的损失。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的举证不能证明华鼎公司存在错误保全行为并对其造成了损失,故其本案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一审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7754元,由**负担。
**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华鼎公司、道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如应当承担,损失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该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中,首先,华鼎公司提起(2013)扬商初字第0240号案件的诉讼请求为:先行公司、**连带偿还欠付华鼎公司的货款315.6632万元及逾期利息34.8486万元,并赔偿损失85.4519万元。以上诉讼请求标的额合计约为435万余元。华鼎公司在该案中申请保全**、先行公司名下价值434万元的财产,并未超过其诉讼请求范围。双方在该案中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先行公司欠付华鼎公司货款315.6632万元、整改费用2.6456万元,另先行公司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其他违约损失40万元”、“**对先行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等内容。据此,华鼎公司申请保全金额并未超过其诉讼请求,且其诉讼请求金额亦未明显不当地超过其实际权利范围,因此,华鼎公司在该案中并不存在错误申请诉讼保全的过错行为。其次,**二审中虽提出华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财产保全申请书》载明华鼎公司在(2013)扬商初字第0240号案件中系申请对**名下所有财产进行保全,并据此认为华鼎公司存在超标的申请诉讼保全的行为,但经审查,该《财产保全申请书》上手写部分明确标注申请保全金额限定为434万元,且一审法院依据该财产保全申请作出的(2013)扬商初字第0240-1号保全裁定的保全金额亦为434万元,说明该手写标注部分属于财产保全申请内容的组成部分,而非事后添加,故一审法院认定华鼎公司在(2013)扬商初字第0240号案件中申请财产保全的金额为434万元,并未超出其诉讼请求范围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再次,**于2013年4月11日向华鼎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其以案涉六安金领欢乐世界房屋作为其欠付华鼎公司货款的担保,在**未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华鼎公司提起诉讼向**、先行公司主张欠付货款的同时将案涉六安金领欢乐世界房屋作为查封财产线索提交法院符合常理,并无过错。法院查封案涉房屋后,**虽曾提出过异议,但双方于2014年7月4日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对欠付货款金额、损失赔偿、付款期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等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但并未约定华鼎公司应当在调解协议生效后申请解除对案涉房产的查封。综上,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华鼎公司存在错误申请诉讼保全的过错行为,一审法院驳回**要求华鼎公司及相关诉讼保全担保人道盛公司承担财产保全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75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岸东
审判员  高 洪
审判员  何 斐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汪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