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华鼎电器有限公司

**、扬州华鼎电器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61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安徽胡正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扬州华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经济开发区扬力路**。

法定代表人:张良锁,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道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经济开发区开发西路**

法定代表人:李丰钊,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扬州华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公司)、江苏道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盛公司)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终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一审法院严重超范围查封。华鼎公司提交的《财产保全申请书》所附“财产线索”囊括了安徽先行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行公司)的营业用房及银行存款、**的一套个人住房及两宗商业用房。两宗商业用房中的166-171,184-188#房产价值为15037400元,登记于经开预2012字第01974号预告登记证;172-183#房产价值为14508480元,登记于经开预2012字第01975号预告登记证。两宗房产的总价为29545880元。2013年9月5日,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扬商初字第0240-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的上述房产,所查封房产的总价是华鼎公司诉请金额的6.88倍。(二)华鼎公司在原审中已经承认其申请保全的“是两本预告登记证相对应的房产”,且在华鼎公司于2014年7月4日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的《部分解除查封申请书》中也明确写到“我单位自愿申请解除对**所购房产特指:经开预(2012)第01974号预告登记证明所涉的房屋的查封,其余房产要求继续查封。”原审判决认定华鼎公司申请保全金额并未超过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原审判决依据案涉《财产保全申请书》上书写部分来认定华鼎公司的保全请求金额,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华鼎公司的诉请标的额为4359637元,其打印成文的《财产保全申请书》上存在添加的“保全金额434万元”及涂改的“价值434万元的财产”字样,但均没有华鼎公司的盖章确认,原审判决认可该手写标注部分效力错误,应当以原始文本为准。其次,以法院的保全裁定来倒推华鼎公司的申请行为,裁判逻辑错误。再次,华鼎公司在申请时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相关房产的购房合同,其对相关房产价值高达29545880元的事实是明知的。(二)原审判决认定华鼎公司提起诉讼向**、先行公司主张欠付货款的同时将案涉安徽省六安市开发区金领欢乐世界(以下简称六安金领欢乐世界)的房产作为查封财产线索提交法院符合常理,并无过错,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在承诺书中承诺的是“本人愿意以个人名下的位于六安金领欢乐世界的房产向贵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未承诺**个人对华鼎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次,**与华鼎公司在事后并没有就案涉房产实际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即相关担保承诺并未得到实际履行。再次,华鼎公司诉请**与先行公司连带偿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即使**以其个人名下的位于六安金领欢乐世界的房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承诺合法有效,**名下六安金领欢乐世界的一套房产就足以保证将来生效裁判的执行。(三)原审判决以调解协议“并未约定华鼎公司应当在调解协议生效后申请解除对案涉房产的查封”为由,暗示**未积极主张解封权益,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对案涉房产的查封并非华鼎公司的诉请范围,不属于双方的争议事项。其次,华鼎公司之所以在2014年7月4日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部分解除查封申请书》,其目的就是为了配合**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以待解封的房产向银行抵押贷款。再次,即使**从未申请解除超额查封,依法也不能免除华鼎公司申请保全错误的责任。综上,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在案涉保全事项中,华鼎公司作为保全申请人,是否存在过错或违法行为的问题。首先,根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作为保证人以其个人名下的六安金领欢乐世界的房产,对先行公司欠付华鼎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先行公司未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2013年9月4日,华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即(2013)扬商初字第0240号案件,请求判令先行公司、**连带偿还欠付华鼎公司的货款3156632元及逾期利息348486元,并赔偿华鼎公司损失854519元,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保全先行公司、**名下价值434万元的财产,道盛公司为该保全提供担保。在该案双方形成的调解协议中虽对偿还义务作了调整,但约定偿付种类、金额与诉请给付种类、金额基本相当。其次,按照2013年4月11日**向华鼎公司出具承诺书的内容,**系以其个人名下的位于六安金领欢乐世界的房产向华鼎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未对房屋坐落或房屋预告登记字号等作出明确约定,据此,华鼎公司在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时按照承诺书之约定提交**名下案涉房产信息作为查封线索给一审法院,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华鼎公司该行为符合常理,亦无不当。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在本案中,华鼎公司为保证诉后的判决得以顺利执行而申请诉中财产保全,在人民法院对查封财产数额等案件相关争议作出最终判断之前,华鼎公司基于自己对纠纷、争议的理解,提出具有事实基础的诉讼请求、提供有对方真实意思表示为依据的保全申请线索,系正当行使诉讼权利,其申请程序合法,申请保全的金额与诉讼请求的范围一致,且提供了相应的担保。财产保全侵权属于一般侵权,以过错原则为归责原则,华鼎公司申请诉中财产保全的行为在无程序错误的前提下,并不具有违法性。原审法院认定该案无充分证据证明华鼎公司存在错误申请诉讼保全的过错行为,并无不当。二、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虽然在华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财产保全申请书中,对保全的具体金额和范围有手写修正,但已生效的(2013)扬商民初字第0240-1号民事裁定已对华鼎公司申请要求对先行公司及**价值434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的事实作出认定,且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事实,其提出的华鼎公司明知购房合同中房产价值相关事项等主张,并不足以证明华鼎公司在另案中提出保全申请时未明确其保全金额,亦不足以证明其申请保全金额远高于其诉请金额。因此,原审判决依据已生效的裁判认定华鼎公司的保全请求数额为43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原审判决认定当事人双方在调解协议中并未约定华鼎公司应当在调解协议生效后申请解除对案涉房产的查封,系以说明华鼎公司并不具有向一审法院申请解除对案涉房产查封的约定义务,华鼎公司也不存在未向一审法院申请解除部分案涉房产查封的违约行为。原审判决作此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爱珍

审判员  肖 峰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潘琳

书记员郏海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