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迅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昊润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与***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3民初4163号
原告:山东昊润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xxxxxxxxxxxxxxxxxx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红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昌,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徐红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龙,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璐,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山东昊润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润公司)与被告***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迅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风昌,被告迅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昊润公司诉称,2017年12月18日,原告昊润公司与被告迅腾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迅腾公司向原告昊润公司购买压力式水位计500支,合同总价款750000元;连接线缆10元/米,线长以实际发生为准,分批交货。第七条付款方式约定:被告迅腾公司在收到全部货物并做好货物完整性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订单总额20%的货款(如在2018年4月30日前未将货提完,被告迅腾公司按照实际提货量结清首付20%货款);全部货物经被告迅腾公司验收合格并收到全部货物5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个月内付30%的货款;全部产品安装至现场并运行半年后(最晚付款不超过2018年10月30日)支付40%的货款,产品质保期为三年,质保期结束后付剩余10%货款。2018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实为2017年12月18日《工业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迅腾公司向昊润公司购买14790米连接电缆,单价10元/米,总价147900元。备注:线长以实际发生为准。此线缆搭配水位计使用,截止2018年9月14日总共提压力式水位计290支,后面提货时关于线缆的数量再续签,水位计订单见2017年12月18日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安排备货和生产,被告收到全部货物并做货物完整性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订单总金额20%,全部货物经被告测试验收合格并收到全部货物30%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个月内付30%的货款,全部产品安装至现场并运行半年后(最晚付款不超过2018年10月30日)支付40%的货款,产品质保期为三年,质保期结束后付剩余10%货款。2018年4月19日、8月6日、11月14日、2019年1月23日、2月23日及4月29日,原告通过德邦物流、顺丰速运向被告合计交付:490支压力式水位计(价格490只*1500元/只=735000元),连接线缆28320米(总价﹤14790+13530﹥米*10元/米=28320元),货款总计1018200元,被告签收了上述货物。至今,被告支付原告第一期、第二期及第三期部分货款合计618950元,仍有399250元货款未支付,扣除第四期合同总金额10%质保金即101820元,被告此次应支付原告第三期货款差额297430元。原告多次督促被告支付第三期货款差额297430元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无奈之下,原告依据《合同法》第107条及第109条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被告***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山东昊润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第三期货款差额人民币29743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①以29743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0月30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逾期付款损失10385元;②以29743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算至起诉日逾期付款损失5038.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迅腾公司辩称,双方确实签订了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为滚动式交易,应当予以对账,且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收到合格产品及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后付款,本案被告开具发票的最后时间2019年9月28日,所以原告要求提前付款的诉请不成立。根据合同第十条约定,原告应当对合同内容进行保密,但原告在青海省水利厅的项目以及河南水利厅的招投标项目中泄露合同内容导致被告没有中标,为此,被告行使抗辩权延迟付款。原告供货后就质量问题被告多次发函要求解决,原告均置之不理拒绝收函。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8日,原告昊润公司(供货方)与被告迅腾公司(采购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压力式水位计500支(单价1500元每支)、连接线缆(单价10元每米),总价750000元,并备注连接线缆线长以实际发生为准;第三条,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供货方需按约定准时交付产品,如供货方未按双方约定时间保质保量交付,给采购方带来的损失按未保证质量提交产品的上述产品的双倍向采购方进行赔偿;供货方按约定备货,如采购方单方面取消合同,拒绝采购,按上述产品的全额向供货方进行赔偿。2018年4月底前需提完全部货物。供货方按照产品质量保证期限自最终客户验收合格之日起3年;第七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到地点:银行电汇,合同签订后供货方安排备货和生产,采购方在收到全部货物并做货物完整性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订单总额20%的货款(如在2018年4月30日前未将货提完,采购方按照实际提货量结清首付20%货款);全部货物经采购方测试验收合格并收到全部货物5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个月内付30%货款;全部产品安装至现场并运行半年后(最晚付款不超过2018年10月30号)支付40%的货款;产品质保期为3年(产品质量保证期限自最终客户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质保期结束后付剩余10%货款。17%增值税专用发票需与采购合同内容一致;第八条验收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按该产品合格证、产品检测报告;在采购方指定地点做完整性及测试验收(交货地点另行通知);产品完整性及测试过程中若出现异议,一周之内提出;产品最终验收以最终客户验收日期为准。2018年9月14日,原告昊润公司(供货方)与被告迅腾公司(采购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连接线缆14790米(单价10元每米),总价147900元,并备注连接线缆线长以实际发生为准,此线缆搭配水位计使用,截止到2018年9月14号总共提压力式水位计290支,后面提货时关于线缆的数量再续签,水位计订单见2017年12月18日签订的合同;其余合同条款与2017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一致。原告当庭提交《德邦物流托运单》、《顺丰速运快递单》、发货确认单,证明原告于2018年4月19日、8月6日、11月14日、2019年1月23日、2月23日及4月19日通过德邦物流、顺丰速运分12次向被告交付490支压力式水位计及28320米配套线缆,被告签收了上述压力式水位计及配套线缆,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被告仅对杨恬签收的发货单真实性认可,其余签收的发货单不认可。原告称共发送了490支水位计、配套线缆28320米,货款总计101820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第一期、第二期及第三期的部分货款618950元,剩余399250元未支付,扣除10%质保金,被告应支付原告297430元。被告提交招商银行付款回单,证明被告已于2019年9月26日支付原告货款844510元,另有被告提交的招商银行付款回单显示2019年1月22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762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起诉时间是2020年1月17日,这两笔转账均发生在起诉之前,是支付其他两笔业务的款项,与本案无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业品买卖合同》、《德邦物流托运单》、《顺丰速运快递单》、发货确认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单等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昊润公司与被告迅腾公司签订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按期支付剩余货款应予支付。被告辩称依据合同第七条约定应在收到增值税发票后进行付款,但本案中原告诉请涉及的是第三笔货款,未附加增值税发票之付款条件。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又辩称原告供货后就质量问题被告多次发函要求解决,原告均置之不理拒绝收函,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本院对其该辩述意见亦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及陈述,被告已支付货款应认定为618950元。根据原告陈述及所举证据,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486支水位计、配套线缆27690米,货款总计1005900元(486支×1500元/支+27690米×10元/米),被告尚余货款286360元未付(1005900元-已付618950元-未到期质保金1005900元×10%),应予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约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未按期(2018年10月30日前)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应予支持。被告应以欠付货款数额28636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1日起算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庭审中,原告陈述诉讼请求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项,包含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本案保全费2084元、保全保险费1500元,属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合理支出,被告应予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昊润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第三期货款28636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欠付货款数额28636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1日起算至2019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993元,保全费2084元,保全保险费1500元,共计9577元由被告***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9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577元。上述费用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将其应负担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静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楠
打印:扈艳红校对:王达2020年月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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