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迅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与***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3民初9281号
原告***,女,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籍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飞,陕西东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迅腾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解昌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龙,陕西承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江坤,陕西承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迅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不字(高新)[2020]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飞,被告迅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9年2月25日入职被告处任销售经理职务,约定月薪20000元;自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以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实际每月向原告支付税后工资18457.72元,且自2019年12月1日至今,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工资,原告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3月25日至2020年2月25日期间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3034.92元(18457.72×11);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4月14日拖欠的工资55373.16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7686.58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迅腾公司辩称,一、原告入职时已经超过五十周岁,已达到女工人法定退休年龄,原告入职时不具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第一、三项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作为销售人员在职期间无销售业绩,2020年1月23日开始休假,后因疫情原因被告于2020年3月30日开始复工并通知了所有工作人员,包括原告,但原告未按时复工,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来西安,原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来西安后,未提供劳务,2020年4月14日申请劳动仲裁,因此原告工作报酬的截止时间是2020年1月23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其劳动报酬。另外,原告起诉劳动争议纠纷,而双方为劳务纠纷,本案基础法律关系错误,应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2019年2月25日入职被告迅腾公司,工作地点在北京市。迅腾公司在给***发送的入职邮件中明确薪资待遇为:税后薪资18000元(需在个税系统向迅腾公司提交父母、子女、房贷等专项扣除信息),社保、公积金转入迅腾公司后随公司缴纳(公司缴纳五险一金)。个人提成入职后商定。公司将预留0.5%原始股份作为业绩奖励,股份锁定期2年(完成约定的业务及利润指标)。2020年3月20日,因受疫情影响,原告通过微信询问被告迅腾公司是否复工,被告法定代表人回复称网上部分人员办公,项目上需要流转的来公司,还是要多注意。2020年3月30日,迅腾公司发布加强防范意识的公告安排复工。原告***述称其2020年4月8日来西安后得知公司自入职起未给其缴纳社保,遂于2020年4月14日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
另查明,***在职期间,迅腾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缴纳社会保险。
再查明,***出生于1968年9月21日,至2018年9月21日年满50周岁,其2019年2月25日入职迅腾公司,被告据此在庭审时主张***已过退休年龄,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原告主张其身份是干部,退休年龄为55周岁,入职迅腾公司时未过退休年龄,其提交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职工登记信息)显示***参保个人身份为干部;提交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交费信息)显示其五险缴费自2014年1月起至2019年2月止。
关于原告的月工资水平,银行流水显示2019年4月10日迅腾公司向***支付工资21370元,2019年5月10日支付工资18298元,2019年6月11日、7月10日、8月9日、9月10日、10月12日、11月8日、12月19日分别支付工资18457.72元,2020年1月21日支付工资10000元,2020年3月23日支付工资18298元。庭审中经询,原、被告均认可2020年1月迅腾公司给***支付的工资10000元系2019年12月工资,下余工资未发放。自2019年4月10日至2019年12月19日迅腾公司共向***支付工资9次168872.04元,平均每次发放18763.56元,原告***主张其月平均工资18457.72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主张被告拖欠的工资为2019年12月下余工资8457.72元,2020年2月、3月工资各18457.72元,2020年4月14天工资10000元。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银行流水、入职邮件截图、员工入职登记表、微信聊天截图、企业微信公告截图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4月14日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本案原告入职被告公司时年龄已满50周岁不满55周岁,原告提交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其社保缴纳至入职被告公司的当月,即2019年2月。被告公司2019年2月25日给原告发送的入职邮件中承诺薪资待遇中关于社保的内容为“社保、公积金转入迅腾公司后随公司缴纳(公司缴纳五险一金)”,现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原告已过退休年龄,双方应属劳务关系,与原告***入职时被告公司承诺的内容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拖欠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被告双方对2019年12月向***支付了10000元工资,下余工资未发放的事实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12月下余工资8457.72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2月、3月工资各18457.72元的诉讼请求,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被告单位于2020年3月30日复工,2020年2月、3月处于停工状态,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以及《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停工停业,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对没有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安排工作的劳动者,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5%支付劳动者生活费”之规定,迅腾公司应支付***2019年2月、3月生活费各13843.29元(18457.72元×75%)。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20年4月14天的工资10000元,因其于2020年4月14日提起劳动仲裁,被告应支付其2020年4月1日至4月13日期间的工资,该期间共有8个工作日,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20年4月工资6789元(18457.72元÷21.75×8天)。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7686.58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给其缴纳社保,原告述称因得知被告未给其缴纳社保于2020年4月14日提起劳动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7686.58元(18457.72元×1.5个月)。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3034.92元的诉讼请求,原告2019年2月25日入职后至其提起劳动仲裁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9年3月25日至2020年2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3034.92元(18457.72元×11个月)。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2019年12月下余工资8457.72元、2019年2月生活费13843.29元、3月生活费13843.29元、2019年4月工资6789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7686.58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2019年3月25日至2020年2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3034.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经预交,故被告应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穆 瑾
人民陪审员 翟 玮
人民陪审员 廖兴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文嘉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