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迅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与***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3民初21509号

原告**,女,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

被告***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迅腾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解昌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龙,陕西承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婷,陕西承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迅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0]第333号裁决,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迅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龙、闫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4年4月至2020年3月在被告单位担任销售一职,月工资5000元,在此期间被告未为原告按时足额发放工资,亦未按时缴纳各项基本社会保险。原告在2018年11月怀孕,2020年7月15日开始休产假,在2019年8月18日剖腹产下一男婴,2020年12月16日正常上班,2020年3月13日被告单位突然提出辞退原告,由于原告还在哺乳期,被告单位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相关规定。在原告与被告单位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依法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0]第333号裁决,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2月至3月拖欠的工资(截止3月18日)7892.15元;2、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迅腾公司辩称,1、2020年3月13日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签订自愿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其后**反悔拿走了证明书,被告从始至终并未向原告出具过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或者文件;2、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3月31日到期,被告于2020年3月19日向原告以企业微信的形式发出通知,要求原告回来上班,但是原告一直未回到公司,所以被告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3月31日终止,仲裁裁决作出后,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已经将裁决3月份工资发放完毕,也已经足额缴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2014年4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任销售经理,后升职为销售经理。原告2019年8月18日剖宫产下一子,2019年12月原告产假结束开始上班。2020年3月13日,被告通知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书》上签字,后原告于2020年3月16日从被告公司拿走该原件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解昌翰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原告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书》原件带走后丢弃。2020年3月18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4年4月至2020年3月的基本养老保险,2014年4月至2019年1月、2020年2月至2020年3月的基本医疗、工伤、失业和生育保险;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1月至2020年3月的工资15000元(5000元×3);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赔偿金60000元(5000元×6×2)。后被告向原告邮寄要求原告收函后来公司上班的通知,原告2020年3月24日收到该通知后,告知被告其已申请劳动仲裁。

另查明,原告**在本诉之外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另行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未足额发放的工资32422.55元;2、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0000元。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12日作出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0]第1627号裁决,未支持**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对该裁决,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诉讼。

庭审中,因被告已实际履行,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2月至3月拖欠的工资(截止3月18日)7892.15元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仲裁庭审笔录、市劳人仲案字(高新)[2020]第333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当庭核对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对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进行无过失性辞退和经济性裁员。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公司与**2020年3月13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事宜,**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书》上签字后又于2020年3月16日从被告公司拿走该原件,同日**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解昌翰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原告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书》原件带走后丢弃,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被告又向原告邮寄了要求原告收函后来公司上班的通知,原告收到后告知被告其申请劳动仲裁,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单方面解除了与原告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赔偿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后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 瑾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马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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