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天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天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人事争议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23民特8号
申请人:湖南天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南站建材城7栋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00743193122T。
法定代表人:谢光和,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慧凡,湖南省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男,1964年4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蓬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怀海,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兴英,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中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南岭大道8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00781695123P。
法定代表人:张银富,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朝晖。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人湖南天瑞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因不服双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双劳人仲案字(2020)15号仲裁裁决、双劳人仲案字(2021)第12号仲裁决定,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决定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天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慧凡,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怀海、谭兴英,第三人中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朝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天瑞公司申请请求:一、依法撤销双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双劳人仲案字(2020)15号仲裁裁决及双劳人仲案字(2021)第12号仲裁决定;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天瑞公司是2020年6月9日与第三人五公司签订《玉楚高速公路绿化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后才组织民工进入工地施工的,而**受伤的时间是2020年4月3日,**受伤是在天瑞公司还没有从第三人五公司处承包劳务之前,且天瑞公司承包的是绿化工程,而**受伤时所从事的工作是安装模板,与天瑞公司承包的劳务内容完全不同。**提起仲裁时列明第三人是五公司,双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中列明的第三人却是中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玉楚高速项目部。双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月18日作出双劳人仲案字(2020)15号仲裁裁决,裁决**与天瑞公司及五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2021年5月10日作出的双劳人仲案字(2021)第12号仲裁决定,裁决**与天瑞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五公司对争议应当承担应有的责任。同一案件作出内容截然不同的裁决结果,程序违法。另外,无论是从事实上,还是从法理上,**不可能同时与天瑞公司、五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裁决结果错误。综上所述,双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决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不公,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天瑞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答辩称,一、**与天瑞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于2019年7月2日进入谢光和改沟渠班组开始工作,并经天瑞公司组织分别于2019年7月2日、2019年10月16日、2020年4月1日参加了安全技术交底,谢光和改沟渠班组防洪防汛安全教育等5次培训。从**入厂工作至**受伤,天瑞公司现场负责人谭祖荣一直都在施工现场管理、安排工作,2020年4月3日,**受伤,也是谭祖荣和几名工友开车将**送往医院治疗。**的工资由五公司代天瑞公司发放。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年5月25日颁布实施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提交的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记录、工友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受天瑞公司的组织、管理、安排,为天瑞公司提供劳动,工资系五公司代天瑞公司发放给**等事实,因此,**与天瑞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不清楚天瑞公司、五公司、邵阳优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三者实际签订合同的时间和真实性,但根据**提交的证据,**在入厂工作后参加了天瑞公司组织的培训,受天瑞公司现场负责人的管理、安排,为天瑞公司提供有报酬的劳动。包工头梁强亦在其出具的证明中陈述,其是承包天瑞公司的工程。据此,已经能够充分证明**与天瑞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综上所述,双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与天瑞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符合客观事实,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确认**与天瑞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第三人五公司述称,五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与邵阳优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石膏箐服务区及凹则力避险车道附属工程合法分包给邵阳优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2020年5月14日与天瑞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边坡绿化施工工程合法分包给天瑞公司。本案中,**系天瑞公司与邵阳优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履行劳务分包合同,组织进入施工场地进行劳务作业的人员,自始至终接受劳务公司管理,其工资由劳务公司发放。必要时劳务公司向五公司提供请求代发民工工资委托函,委托五公司项目部代劳务公司发放民工工资,相关款项从支付给劳务公司的合同价款中扣除。与五公司项目部合作的劳务分包公司众多,将各劳务分包公司组织进场施工的作业人员均认定为与五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显然不符合常理及相关法律规定。两份劳务分包协议后附劳务公司的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等证据,可以证明两家劳务公司均具备建筑行业资质及用工主体资格,五公司与天瑞公司、邵阳优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合理合法,本案用工主体责任不应由五公司承担。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双劳人仲案字(2020)15号仲裁裁决、双劳人仲案字(2021)第12号仲裁决定是否应予撤销?
针对上述争议,申请人天瑞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仲裁申请书,欲证明**的联系方式及仲裁请求事项。
第二组:双劳人仲案字(2020)15号仲裁裁决书,欲证明双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与天瑞公司及第三人五公司同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超出**的请求。
第三组:双劳人仲案字(2021)第12号仲裁决定书,欲证明:1、仲裁决定改变原裁决结果且超仲裁请求,程序违法;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作出裁决,适用法律错误。
第四组:玉楚高速公路附属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欲证明**受伤时所从事的工作是属于邵阳优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承包的工程范围。
第五组:玉楚高速公路绿化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欲证明天瑞公司是**受伤后的2020年6月9日才承包了五公司发包的边坡绿化工程,**受伤所从事的工作并非天瑞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
经质证,**对天瑞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四组、第五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不清楚天瑞公司、五公司和邵阳优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三者实际签订合同的时间和真实性,但**在入厂工作后参加了天瑞公司组织的培训,受其现场负责人管理、安排,为其提供有报酬的劳动,工资由五公司代天瑞公司发放,能够充分证明**与天瑞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五公司对天瑞公司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针对上述争议,**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1、**的身份证及户口本;2、天瑞公司、五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上述证据欲证明:1、**的诉讼主体资格;2、**提供的劳动是天瑞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
第二组:1、培训记录;2、工资发放记录;3、工伤证明;4、就医诊断证明。上述证据欲证明:1、天瑞公司与**于2019年7月2日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天瑞公司为**发放工资的事实;2、**于2020年4月3日在为天瑞公司提供劳动的过程中摔伤,致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
第三组:天瑞公司的民事诉状及2021年5月14日双柏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云2322民特2号民事裁定书,欲证明天瑞公司已经向双柏县人民法院起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双柏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终结了特别程序。
经质证,天瑞公司对**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提供的劳动是属于天瑞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提供的劳务并非天瑞公司的业务范围,天瑞公司与五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对天瑞公司分包的劳务范围是有明确约定的。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实**从事的是模板工的工作,天瑞公司的业务范围不包括**从事的工作。对证据2的三性有异议,认为**并未提交其的工资流水。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从事的工作并不属于天瑞公司承包的劳务范围。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五公司对**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五公司与天瑞公司、邵阳优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为天瑞公司、邵阳优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作业人员,**为天瑞公司、邵阳优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动,获取报酬,与五公司及五公司昆明分公司无关。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5页至17页的收款凭证未显示收款人名称,19页至23页的收款账户名称为周栋良,**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上述收款账户之间的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即便**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以上所收款项为其个人劳动报酬,但根据五公司提交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请求代发民工工资委托函,足以证明五公司是根据天瑞公司和邵阳优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为支付民工工资,并非作为用人单位直接向**支付劳动报酬,**与五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两份工伤证明未经公证机关公证,证明人未出庭接受询问,对两份工伤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仲裁及本案均应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与**是否受工伤无任何关联。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工伤需要经过工伤鉴定,仅仅凭借**提供的就医诊断证明无法确认**是否是在提供劳动过程中摔伤,**是否受工伤与本案确定劳动关系无关联性。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针对上述争议,五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玉楚高速公路附属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欲证明五公司与邵阳优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事实。
第二组:《玉楚高速公路绿化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欲证明五公司与天瑞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事实。
第三组:请求代发民工工资委托函,欲证明五公司经邵阳优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发民工工资的事实。
第四组:请求代发民工工资委托函,欲证明五公司经天瑞公司委托,代发民工工资的事实。
经质证,天瑞公司对五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五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五公司与天瑞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五公司、天瑞公司各提交了一份,但两份劳务分包合同签订的日期不一致,五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签订日期为2020年5月14日,天瑞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签订日期为2020年6月9日。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发放的工资是2019年的。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20年7月天瑞公司给**发了4000元工资,**4月份受伤,6月、7月**无法提供劳动,该笔工资实际是**受伤之前的工资。转给**小儿子周华明的20000元是五公司代天瑞公司转给**的医疗费。
本院认为,天瑞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五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天瑞公司提交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及五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对该证据本院不作评判。**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天瑞公司、五公司对该证据中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中的证据1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天瑞公司、五公司对该证据中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中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的证明目的。**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对该证据本院不作评判。**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天瑞公司、五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五公司提交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对该证据本院不作评判。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8日,双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双劳人仲案字(2020)15号仲裁裁决:支持**的仲裁请求,**与天瑞公司,五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1年5月10日,双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双劳人仲案字(2021)第12号仲裁决定:在本案裁决书[双劳人仲案字(2020)15号]最后一段文书中有遗漏的事项,原文为“支持**的仲裁请求,**与天瑞公司,五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改为“支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天瑞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五公司对争议应当承担应有的责任”,另外是发文日期有误,原为“2020年1月18日”应为“2021年1月18日”,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五十四条“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及时制作决定书予以补正并送达当事人。”的规定应予补正。
本院认为,**因与天瑞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向双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中所列的第三人为五公司,但双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双劳人仲案字(2020)15号仲裁裁决书、双劳人仲案字(2021)第12号仲裁决定书中所列的第三人为中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玉楚高速项目部,上述裁决书、决定书中所列的第三人错误。**申请仲裁的请求事项为:依法确认**与天瑞公司从2019年7月2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双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1年1月18日作出的双劳人仲案字(2020)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天瑞公司、五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1年5月10日作出双劳人仲案字(2021)第12号仲裁决定书,将裁决内容变更为:**与天瑞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五公司对争议应当承担应有的责任,上述裁决书和决定书裁决的事项超出了**的仲裁请求,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综上所述,双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双劳人仲案字(2020)15号仲裁裁决、双劳人仲案字(2021)第12号仲裁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双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双劳人仲案字(2020)15号仲裁裁决、双劳人仲案字(2021)第12号仲裁决定。
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800元,由**负担(未交)。
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邱德英
审判员  刘 莹
审判员  晋 芳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曾琳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