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14民终14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绥中海盛旅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葫芦岛东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绥中海盛旅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葫芦岛东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6)辽1421民初1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绥中海盛旅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葫芦岛东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盛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绥中县人民法院(2016)辽1421民初144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任何款项。上诉人已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案外人,案外人已经实际履行合同。同一工程由案外人完成后,被上诉人就同一工程、同一范围再次进行履行没有客观可能性。案涉工程内容为天戴河海滨绿化及园林养护。2014年5月12日,上诉人绥中海盛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绥中县冀东园林生态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生天戴河两点一线绿化养护承包合同》,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并对案涉工程的名称、施工地点、施工期限以及施工费用等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因此该份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案外人依约完成了绿化及园林养护工作。2015年6月30日,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依法结算,上诉人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903000元支付给案外人绥中县冀东园林生态发展有限公司。至此,案涉工程天戴河海滨绿化及园林养护工程已经有案外人完成,上诉人向其支付了相关费用。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没有完成案涉工程的客观可能性。一审法院违背客观规律,不顾日常经验法则,事实认定存在严重错误。二、本案中,**、***对外签字的行为不具有真实性,不符合客观合理性。1.2013年6月14日,**就职于上诉人公司,担任园林工程师工作。自2014年2月起至2014年6月25日,上诉人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在此期间,**一直未到公司上班,也未从事其职务工作,其对外签字行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及合理性。2.***系上诉人公司董事,任公司副总经理职务,根据公司内部“四法一表”规定,其对任何公司项目管理均没有审批权。对案涉“天戴河海滨绿化及园林养护”工程***无权擅自决定,其签字行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三、本案中,**、***既不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又不是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不能代表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既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未经公司授权,其对外签字的行为不构成代理行为及表见代表行为,不能代表公司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东海园林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绿化施工有***确认进场施工,上诉人与案外人的承包与被上诉人施工的项目无关,况且上诉人与案外人绿化承包是虚假的,上诉人的对外签订的合同是海盛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海盛公司从未刻过合同专用章,因此该合同专用章以及用该合同专用章所签订的合同都是虚假的。二、***是海盛公司常务副总、董事,其对外签字具有表见代理的作用,**是海盛公司绿化工程师,其签字对于被上诉人完成绿化项目予以认可,是其职责行为,而且,**并没有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在就职期间的工资已经通过绥中法院及葫芦岛市法院判决确认,上诉人要给付**的工资。综上,上诉人所诉的不存在承揽关系,该工程已承揽给案外人,***、**不具有合同效力是不成立的。
东海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合生天戴河绿化养护工程施工工程款739416.31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3日,被告工程部**向公司领导提交了一份《关于树木草坪养护的报告》,报告载明,由于今年春季严重干旱,时进4月中旬一直没有降雨,加之海风的影响,大部分草坪枯黄,树木枝叶萎蔫,死亡的危险,并将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和对公司的负面影响,因此建议公司领导尽快确定绿化养护施工单位,尽早实施浇水返青及病虫害的防治,避免造成树木草坪死亡。之前对附近几家有资质单位进行了考察,综合分析苗木养护报价为每年50万元内,有相应资质的葫芦岛东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报价合理,请公司领导考虑确定。2014年4月25日,被告常务副总理***对报告进行了批示。批示载明,同意该公司进场工作。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开始进场实施养护,其养护工程量均有被告职员**现场签证。其养护工程价款数额经原告申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葫芦岛鸿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评估,其养护工程价款为660388.88元。该工程款被告未向原告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该案中,虽被告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且向本院提交了与绥中县冀东园林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合生天戴河两点一线绿化养护承包合同》,但从原告提供的书证及被告工作人员的证言看,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实际存在。原告为被告提供养护服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对应的报酬。被告提出证人***、**等人为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其观点已为本院及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否定,原告进行养护工作时正是上列证人履职期间,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绥中海盛旅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葫芦岛东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报酬款660388.8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0元,邮寄送达费80元,由被告绥中海盛旅游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东海园林公司与海盛公司之间已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东海园林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为其提供了养护服务,产生了工程量,而且得到其企业职工***、**等人的验收与签字。因此,海盛公司应按实际向东海园林公司支付报酬。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海盛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4元,由上诉人海盛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周萍
审判员*淼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