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皇民二初字第04504号
原告沈阳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长江街店,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60号甲。
负责人范志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哲甲,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帅,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童海仲,辽宁铭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童海仲,辽宁铭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宏伟绿化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52-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海仲,辽宁铭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长江街店(以下简称“苏宁长江街店”)诉被告**、***、沈阳市宏伟绿化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绿化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年芳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红洁(主审),人民陪审员刘芙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宁长江街店的委托代理人陈帅、李哲甲与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童海仲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场地占有使用费673591元(2014年9月1日-2015年9月20日);被告***、宏伟绿化公司对前述诉请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13年9月1日后就没有交纳租金,因为原告没有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使用场地,导致被告无法进行经营活动,本案审理的是从2014年9月至2015年9月20日期间的场地占用费,原告要想取得租赁费就必须提供符合租赁合同的场地。从2014年5月22日起,案涉的租赁场地正被沈阳市消防大队整体查封,现在仍然处于查封状态,被告一直无法使用。故被告在皇姑法院已提出解除合同之诉,后法院作出了解除合同的判决,并判决原告赔偿损失等。被告已在2015年9月20日腾退场地,同时与原告办理了交接手续。因被告无给付占用费的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宏伟绿化公司辩称,***与**系夫妻关系,**反映的情况属实。早就同意解除搬家,但原告一直未同意。被告***与沈阳市宏伟绿化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是对**租金承担保证的义务,但前提条件债务人必须有履行义务,且债务是明确的,而本案被告**无给付占用费的义务,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宁长江街店(原名“沈阳苏宁电器有限公司长江街店”)系沈阳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的分公司。2012年7月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场地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沈阳市皇姑区长江街中乾大厦四层区域,建筑面积为1003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2年7月9日起至2020年5月24日,共计7年10月零15天,装修期自2012年7月9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关于租金及支付方式,合同约定:租金每年620000元(含制冷供暖费用),从第二年开始租金按照每两年3%递增比例逐年递增。其中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租金为620000元。租金采取“先付后租”的方式按季支付,合同签约后5天支付首期三个月租金,以后每个租赁年度,乙方提前10天向甲方交纳下个季度租金。关于电费,合同约定:乙方在租赁区域内自行安装电表,电费按该电表计量数据及同期供电部门规定的商业用途的收费标准并加收3%的损耗交纳。关于乙方迟延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乙方迟延支付各种费用的,按应缴费用的每日千分之三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延期支付达30天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违反上述条款的,应当向甲方支付相当于当年度三个月租赁费用的违约金。另外,合同约定场地的交付时间为2012年7月9日,交付标准为现房交付。乙方所租用场地仅限经营项目为电玩、旱冰场、嘉年华游戏、水吧。
被告***、被告宏伟绿化公司分别为原告出具担保书,内容为:同意对**履行其承租中乾大厦四层建筑面积1003平方米场地的合同行为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如因**原因导致上述合同无法履行或存在履行瑕疵时,同意承担对原告苏宁长江街店所有赔偿责任。
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保证金200,000元并支付租金至2013年8月31日。原告将租赁场地交付被告**使用,用于经营“华亿电玩城”。
2014年5月22日,因华亿电玩城四层东侧严重堵塞安全出口,沈阳市皇姑区公安消防大队向被告**经营的华亿电玩城下达了《临时查封决定书》,对华亿电玩城进行了整体查封。2014年6月10日,被告**将原告苏宁长江街店及沈阳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诉至本院。2015年5月18日,本院作出(2014)皇民二初字第149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因苏宁长江街店的原因导致**承租的房屋被查封而无法经营,符合合同约定的享有解除权情形,判令解除**与苏宁长江街店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将场地腾空交还苏宁长江街店,苏宁长江街店的总公司沈阳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赔偿**装修损失等经济损失并返还保证金200,000元。宣判后,沈阳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8月17日,沈阳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2014年8月13日,原告苏宁长江街店将被告**、***及宏伟绿化公司诉至本院。2015年9月24日,本院作出(2014)皇民二初字第17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承租的场地于2014年5月22日被消防管理部门查封,无法正常经营使用。且经生效判决认定系因原告苏宁长江街店的原因导致场地被查封,并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因此原告苏宁长江街店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5月22日后租金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该判决宣判后,原、被告均服从判决,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2015年9月10日,原告苏宁长江街店又将被告**、***及宏伟绿化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20日期间的场地占有使用费673591元。本案起诉后2015年9月20日,被告将场地腾出,与原告办理了交接手续。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场地租赁合同》、担保函、往来函件、判决书、场地交付说明、照片、临时查封决定书等证据材料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苏宁长江街店与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应按约定向被告**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租赁场地,被告**亦应按约定向原告交付租金。
关于是否支付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20日的场地占有使用费673591元的问题,在(2014)皇民二初字第1784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认定了“被告**并无占用租赁区域的恶意”,并阐明“被告**承租的场地于2014年5月22日被消防管理部门查封,无法正常经营使用。且经生效判决认定系因原告苏宁长江街店的原因导致场地被查封,并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因此原告苏宁长江街店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5月22日后租金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此判决已生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长江街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86元、诉讼保全费3764元,均由原告沈阳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长江街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年芳芳
审 判 员 马红洁
人民陪审员 刘 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