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1103执600号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负责人:张欣,该分行行长。
被执行人:盘锦博亚惠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被执行人:王丽艳,女,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绥化市人,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被执行人:盘锦昊霆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辽滨沿海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王先立。
本院在执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与盘锦博亚惠农科技有限公司、***、王丽艳、盘锦昊霆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1103民初250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于2022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9,375,099.75元。
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采取如下的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风险提示、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进行查询,已扣划共计632,035.55元;对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不动产进行查询发现其名下在外地有一处房产,现已查封,因疫情原因暂未处置;
3.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4.本院对被执行人进行了第二次网络司法查控,其名下仍然无可供执行财产信息;
5.本院将案件上述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经强制执行到位金额为人民币632,035.55元,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尚有债权18,743,064.20元及利息未实现。
综上所述,本案在执行中,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出相关线索,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三、本案查封不动产期限届满日为2024年9月22日;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董 路
审判员 刘莉艳
审判员 卫 强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康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