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昊霆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盘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洼支行、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104民初2280号
原告:盘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洼支行,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区。
负责人:赵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萍,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飞飞,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盘锦市辽滨沿海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王立先,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义,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盘锦市兴隆台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盘锦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
法定代表人:刘春梅,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宋朴海,男,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盘锦市大洼区。
被告:王丽艳,女,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盘锦市大洼区。
原告盘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洼支行(以下简称盘锦银行大洼支行)与被告****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霆园林)、盘锦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宋朴海、王丽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锦银行大洼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萍、吴飞飞,被告昊霆园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宋朴海、王丽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盘锦银行大洼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请求贵院判决被告昊霆公司偿还原告贷款6000万元;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截止2022年5月20日前的贷款利息763,589.84元;判决被告自2022年5月21日起至贷款全部偿付日止,以尚欠贷款为基数,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违约金。以上合计:60,763,589.84元;3、请求贵院判决原告对被告昊霆公司提供质押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昊霆公司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律师服务费等费用);5.请求贵院判决被告盘锦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宋朴海、王丽艳对被告昊霆公司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昊霆园林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昊霆园林向原告借款6000万元,用于偿还应急转贷资金;(2)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21年6月8日起至2022年6月7日止;(3)借款执行7.5%的年利率;(4)借款人不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复利的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的1.5倍;(5)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第八条中任何一款时,应按借款总额的20%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6)借款人每月支付利息一次,每月20日为付息日;(7)借款人未在每个结息日前在约定的还款准备金账户中存入不少于到期利息的款项,或借款人还款准备金账户未达到约定的还款准备金账户应满足要求的,视为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未能收回的视为逾期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照逾期贷款计收逾期利息并加收复利;(8)因本合同发生诉讼,由贷款法人机构所在当地人民法院管辖。2021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担保中心、宋朴海、王丽艳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1)担保的范围包括因借款合同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因借款违约而计收的复利、逾期利息)、印花税等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2)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担保期间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借款合同中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三年。被告昊霆园林自愿用其对盘锦辽滨沿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应收账款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2022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昊霆园林签订《质押合同》,约定:(1)出质人提供质物,出质权利为应收账款;(2)质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6000万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2022年4月20日,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取得了动产担保登记证明(初始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6000万元贷款拨付到合同约定的账户内,被告昊霆园林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但是昊霆园林却未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原告利息。截至2022年5月20日,昊霆园林总计拖欠原告贷款利息763,589.84元。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昊霆园林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担保中心、宋朴海、王丽艳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昊霆园林签订的《质押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昊霆园林未按约定的期限给付原告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昊霆园林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有权要求担保中心、宋朴海、王丽艳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有权对质押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鉴于被告昊霆园林、宋朴海、王丽艳没有主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的可能,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昊霆园林辩称,其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对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式及金额有异议。对20%的违约金有异议,申请调减。借款本金并未违约,违约仅为利息部分,本金不应计入违约金计算基数。2018年的初始合同未约定违约金条款,该条款是后来转贷过程中突然增加的格式合同,其公司对此不知情,系格式条款,应属于无效条款。原告主张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基础上还要求20%的违约金,是双重惩戒,不符合违约责任的填平原则,金融借款利率不应该高于民间借贷的利率保护上线即4倍LPR标准,本次借款的综合年利率达到了34%,过分高估了原告银行的实际损失且与国家金融借款类规定不符。请求法院对其要求的违约金部分予以调减。
被告担保中心、宋朴海、王丽艳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8日,盘锦银行大洼支行与昊霆园林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PJ21060816597号),约定:被告昊霆园林向原告借款60,000,000元,用于偿还应急转贷资金,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21年6月8日起至2022年6月7日止,借款执行7.5%的固定年利率。借款人不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复利的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的1.5倍,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第八条中任何一款时,应按借款总额的20%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借款人每月支付利息一次,每月20日为付息日,借款人未在每个结息日前在约定的还款准备金账户中存入不少于到期利息的款项,或借款人还款准备金账户未达到约定的还款准备金账户应满足要求的,视为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未能收回的视为逾期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照逾期贷款计收逾期利息并加收复利。逾期贷款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的1.5倍。《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时还对双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21年6月30日,盘锦银行大洼支行将借款发放至昊霆园林指定银行账户,被告昊霆园林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同日,原告与被告担保中心、宋朴海、王丽艳分别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BZPJ21060800006991、BZPJ21060800006992、BZPJ21060800006993”,均约定:作为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因昊霆园林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因借款违约而计收的复利、逾期利息)、印花税等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借款合同中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三年。2022年3月30日,昊霆园林自愿用其公司名下的应收账款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与盘锦银行大洼支行签订了《质押合同》(合同编号:JPJ21060816597-03号)双方约定,出质人提供质物,出质权利为应收账款2.7亿,质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6000万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2022年4月20日,盘锦银行大洼支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取得了动产担保登记证明(初始登记)。昊霆园林未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原告利息,截至2022年5月20日,昊霆园林总计拖欠盘锦银行大洼支行贷款利息763,589.84元。
另查明,2022年8月4日,盘锦银行大洼支行递交“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申请书”,即原告自愿放弃《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复利及违约金,变更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昊霆园林偿还原告贷款6000万,判决被告偿还截止至2022年5月20日前的贷款利息762,378.91元;自2022年5月21日起至贷款全部偿付日止,以尚欠贷款为基数,给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第五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担保中心、宋朴海、王丽艳对被告昊霆园林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2份、《借据概要信息灵活查询台账》、《保证合同》3份、《质押合同》、《动产担保登记证明(初始登记)》、《委托代理合同》、《财产保全发票》予以证明,经当庭出示及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有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案被告担保中心、宋朴海、王丽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出庭当事人的陈述,依法认定本案事实并对本案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我国民法典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原告盘锦银行大洼支行与被告昊霆园林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签署合同的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行使权利及义务,但被告昊霆园林未按约定履行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条款,“借款人未在每个结息日前在约定的还款准备金账户中存入不少于到期利息的款项,或借款人还款准备金账户未达到约定的还款准备金账户应满足要求的,视为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故对原告盘锦银行大洼支行要求被告昊霆园林偿还欠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担保中心、宋朴海、王丽艳分别与盘锦银行大洼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及至本案受理之时,并未超出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保证合同亦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担保中心、宋朴海、王丽艳应当按照各自所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昊霆园林所欠的盘锦银行大洼支行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盘锦银行大洼支行要求被告担保中心、宋朴海、王丽艳就昊霆园林所欠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各保证人有权向主债务人,即本案被告昊霆园林进行追偿。
被告昊霆园林与原告盘锦银行大洼支行签订《质押合同》,因被告昊霆园林存在违约,且未及时返还所欠借款及利息,按照《质押合同》的约定,原告盘锦银行大洼支行对被告昊霆园林在盘锦银行大洼支行质押的昊霆园林名下2.7亿元应收账款质押作价,原告对此拥有质权。故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自愿放弃向被告昊霆园林主张复利及违约金,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本案中各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律师费用37,500元的主张,该起诉讼是因被告违约导致,且《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对于原告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有相应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盘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洼支行与被告****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二、被告****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盘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洼支行借款本金60,000,000元及截止至2022年5月20日的利息、逾期利息763,589.84元。并给付原告自2022年5月21日至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1.25%(执行年利率7.5%的1.5倍)计算;
三、被告****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盘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洼支行律师费37,500元;
四、被告盘锦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宋朴海、王丽艳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五、被告****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其提供的质押财产(质押物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2.7亿元应收账款)向原告盘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洼支行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805元,经本院批准原告予以缓交,减半收取计172,902.5元,由被告****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盘锦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宋朴海、王丽艳共同负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盘锦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宋朴海、王丽艳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大洼支行,账户名称: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1×××83),逾期未予以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予以退还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佳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温舒贻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八十一条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七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以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浮动为由,主张实际控制该账户的债权人对账户内的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银行账户下设立的保证金分户,参照前款规定处理。当事人约定的保证金并非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或者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主张就保证金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