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昊霆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盘锦辽滨沿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11民辖4号
原告:****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区辽滨沿海经济区鑫汇隆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立先,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琳,辽宁仁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盘锦辽滨沿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区辽东湾新区。
负责人:杨凯,主任。
被告:辽东湾新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办公室,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区辽东湾新区大工路与直方街交汇处西200米。
法定代表人:王群,主任。
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伟,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靓钰,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盘锦辽滨沿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辽东湾新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大洼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6日向本院报请提级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354,565,708.53元及从2019年9月28日期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涉诉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盘锦辽滨沿海经济区道路景观绿化一期工程施工合同》《盘锦辽滨沿海经济区景观绿化二期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虽未签订疏港路绿化工程、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辽东湾分院绿化工程合同,但被告已对涉案工程验收合格,以上四项工程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54,565,708.53元,被告应给付欠付工程款、垫付工程款的财务费用及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
大洼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事实符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法院案件管辖权转移与提级审理操作办法》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现报请提级管辖(2021)辽1104民初5119号****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盘锦辽滨沿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辽东湾新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办公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认为,本案符合《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法院案件管辖权转移与提级审理操作办法》第一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五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组织开展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为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原 野
审判员 周慧君
审判员 刘 雪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