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昊霆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盘锦新大贸易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11民辖终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新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大荒乡三道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泰山路111号。 负责人:李文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原审被告:***,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原审被告:***,男,194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原审被告:***,女,194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四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辽滨沿海经济区鑫汇隆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盘锦新大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盘锦分行)、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23)辽1103民初4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新大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并依法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案涉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新大公司的住所地在盘山县,借款的使用地在盘山县,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原裁定认定合同约定管辖有效错误。 交通银行盘锦分行及***、***、***、***、昊霆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交通银行盘锦分行与借款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抵押人签订的《抵押合同》、与出质人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及与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均约定了发生纠纷向交通银行盘锦分行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中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应确认有效。一审法院基于前述约定确认其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敏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 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