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昊霆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盘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洼支行与某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盘锦辽滨水城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104民初2281号 原告:盘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洼支行,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盘锦市辽滨沿海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被告:盘锦辽滨水城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盘锦市辽东湾新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学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盘锦市大洼区。 被告:***,女,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盘锦市大洼区。 原告盘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洼支行(以下简称盘锦银行大洼支行)与被告****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昊霆园林)、盘锦辽滨水城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月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锦银行大洼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昊霆园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水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盘锦银行大洼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解除原告盘锦银行大洼支行与被告昊霆园林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要求被告昊霆园林偿还原告借款50,000,000元,支付截止2022年5月20日前的贷款利息5,771,028.41元,并由被告昊霆园林继续支付2022年5月2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违约金;三、请求判决原告对被告水城公司提供抵押的不动产(不动产号:盘滨国用(2012)第610021号、盘滨国用(2012)第610022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昊霆园林提供的质押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请求判令被告昊霆园林承担本案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六、请求判令被告***、***对被告昊霆园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22年8月4日,原告盘锦银行大洼支行放弃上述第二项请求中的复利、违约金,放弃上述第六项请求中要求***、***对复利、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30日,原告盘锦银行大洼支行与被告昊霆园林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昊霆园林从原告盘锦银行大洼支行处借款50,000,000元,借款用途:用于偿还2019年盘银大洼字第01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22年3月30日至2023年3月29日,借款执行年利率7.5%,逾期贷款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的1.5倍。借款人违反合同第八条约定时,按借款总额的20%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借款人每月支付利息一次,每月20日为付息日。借款人未在每个月结息日在约定的还款账户中存入到期利息款项的,或者借款人还款准备金账户未达到约定的还款准备金账户应满足要求的,视为全部贷款到期,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未能收回的视为逾期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照逾期贷款几首逾期利息、复利。 2022年3月30日,原告与***、***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所产生的本金、利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的三年。 2022年3月30日,原告与水城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提供不动产号:盘滨国用(2012)第610021号、盘滨国用(2012)第610022号的土地,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所产生的本金50,000,000元、利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并于2022年3月31日在盘锦市自然资源局登记。 2022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昊霆园林签订《质押合同》,约定:昊霆园林提供在盘锦辽滨沿海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应收账款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 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将50,000,000元的贷款发放到合同约定的账户内,被告昊霆园林出具了借据,***园林未按约定按期付息,截止2022年5月20日,被告昊霆园林已拖欠原告利息5,771,028.41元。 被告昊霆园林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全部债务提前到期,并如上所请,判令各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昊霆园林辩称:对原告所述借款金额、欠款利息、罚息、复利等均无异议,但对原告要求违约金,依据不足,不予认可。 被告水城公司辩称:根据辽东湾新区管委会的专题会议纪要精神,我公司用盘滨国用(2012)第610021号、盘滨国用(2012)第610022号的土地作为抵押,为昊霆园林向盘锦银行大洼支行借款50,000,000元及利息提供担保,因此法院应查***园林所欠盘锦银行大洼支行本息总额,以确定具体担保的数额,对合同以外的债务,我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另外,该借款设定了其他担保,应确认各个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顺序。 被告***、***为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30日,原告盘锦银行大洼支行与被告昊霆园林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PJ22033007701),约定:被告昊霆园林从原告盘锦银行大洼支行处借款50,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22年3月30日至2023年3月29日;借款用途:借新还旧,用于偿还2019年盘银大洼字第011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借款执行年利率7.5%;逾期贷款利率为合同执行利率的1.5倍。借款人违反合同第八条约定时,按借款总额的20%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借款人每月支付利息一次,每月20日为付息日。借款人未在每个月结息日在约定的还款账户中存入到期利息款项的,或者借款人还款准备金账户未达到约定的还款准备金账户应满足要求的,视为全部贷款到期,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未能收回的视为逾期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照逾期贷款计收逾期利息、复利。 2022年3月30日,原告分别与***、***签订《保证合同》,为昊霆园林向盘锦银行大洼支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PJ22033007701)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所产生的本金、利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满之日后的三年。 2022年3月30日,原告与水城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DYPJ22033000005768),约定:抵押人提供不动产号:盘滨国用(2012)第610021号、盘滨国用(2012)第610022号的土地,为昊霆园林向盘锦银行大洼支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PJ22033007701)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所产生的本金50,000,000元、利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并由盘锦市自然资源局于2022年3月31日出具不动产登记证明。 2022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昊霆园林签订《质押合同》(合同编号:ZYPJ22033000003633),约定:昊霆园林提供在盘锦辽滨沿海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应收账款作为出质人提供的质物、出质权利,为昊霆园林向盘锦银行大洼支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PJ22033007701)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 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2年3月21日将50,000,000元的贷款发放到合同约定的账户内,被告昊霆园林出具了借据。被告昊霆园林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截止2022年5月20日,被告昊霆园林欠付本金50,000,000元,利息521,419.27元。 另查明,被告昊霆园林在本合同外欠原告盘锦银行大洼支行利息5,249,609.14元。以上截止2022年5月20日,被告昊霆园林拖欠原告盘锦银行大洼支行利息5,771,028.41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据、《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不动产登记证明》、《保证合同》、《借据台账》、《还款流水台账》,《质押合同》、《动产担保登记》,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对本案相关事实予以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昊霆园林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且明确表示,不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债务提前到期,符合法律规定。截止2022年5月20日,被告昊霆园林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0元,利息521,419.27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昊霆园林偿还以上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盘锦银行大洼支行在诉讼中放弃要求被告昊霆园林承担复利、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放弃***、***对复利、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为被告昊霆园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规定,不动产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记时设立。第四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依据《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权人可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变卖或者以拍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水城公司以不动产号:盘滨国用(2012)第610021号、盘滨国用(2012)第610022号的土地,为昊霆园林向盘锦银行大洼支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PJ22033007701)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并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故对原告要求对案涉抵押土地实现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昊霆园林签订《质押合同》,昊霆园林提供在盘锦辽滨沿海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应收账款出质权利,为昊霆园林向盘锦银行大洼支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PJ22033007701)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且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因此原告要求对被告昊霆园林的应收账款享有有限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昊霆园林偿还借款合同以外的利息5,249,609.14元,被告昊霆园林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昊霆园林偿还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该欠付利息不在***、***、水城公司担保合同责任范围内,故***、***、水城公司对该部分利息不承担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盘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洼支行与被告****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PJ22033007701); 二、被告****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盘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洼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0.00元、利息5,771,028.41元,并继续承担自2022年5月21日开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50,0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5%计算); 三、被告***、***对昊霆园林欠付盘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洼支行的借款本金50,000,000元,利息521,419.27元及自2022年5月21日开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原告盘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洼支行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PJ22033007701)项下债权,对被告盘锦辽滨水城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盘滨国用(2012)第610021号、盘滨国用(2012)第610022号的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原告盘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洼支行对****园林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辽滨沿海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655元,经本院审批,准许原告缓交,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共同负担诉讼费160327.5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大洼支行,账户名称: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105********)。由原告承担0元,退回原告诉讼保全费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崔 晨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零二条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记时设立。 第四百一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四条第一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六百七十五条第一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