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1民初684号
原告:杭州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6号大街68-1号。
法定代表人:华建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华强,浙江抱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立军,浙江抱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国电中兴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苏庄三里共创大厦615。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康琪,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杭州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缆公司)与被告北京国电中兴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华强、被告中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闫康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2196.7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242196.75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标准,计算自2022年1月25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家电缆生产企业。2016年10月,原告与被告就被告负责的电缆项目采购事宜签订三份《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电缆,被告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合计价值4935894.5元,并足额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于2019年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其中未包括质保金),2019年12月25日,法院作出(2019)京0111民初20752号民事判决书,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除质保金之外的全部货款。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签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供应货物后,被告应档及时支付货款,拖欠行为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中兴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一、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货款242196.75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6年10月21日、2016年10月31日,答辩人与原告分别签订两份《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产品由房山区供电公司依据相关标准进行验收;产品自正式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期为24个月,产品质量保证期满且在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后,答辩人30天内支付剩余合同总额的5%,即质保金242196.75元。故合同履行期间,非因合同双方当事人原因,涉案工程未顺利完工,进而影响正式通电验收等后续工作,答辩人对此不存在任何过错。以上事实有两审判决书证实。基于上述事实,涉案项目尚未进行验收,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且答辩人没有违约行为的情况下,答辩人不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原告要求我方支付货款和违约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货款、承担违约责任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提起的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1日,电缆公司(乙方)与中兴公司(甲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双方就北京市房山区蓝光海悦城电缆项目采购事宜达成本合同;乙方向甲方供应价值4404397.50元的电缆;乙方保证该电缆是在北京供电局平台入围产品,保证北京市房山供电局验收标准并通过验收;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到账后15日内货到现场;电缆运至甲方指定地后,甲方有权对电缆的生产厂家、产地、品牌、型号、规格及数量等进行常规的检验清点;乙方对所提供的产品必须保证是北京市供电局合格供货商平台的产品及北京市供电局验收所需的一切资料等,并保证一次性通过验收,如验收中发现乙方所供产品不在北京市供电局合格供货商平台范围内或达不到房山区提供电局验收标准,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甲方一切损失;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于7日内预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订货的预付款,乙方合同内货物全部送达现场后,甲方于7日内付合同总额的40%,经正式发电运行验收合格后,甲方于7日内付合同总额的25%,剩余合同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产品质量保证期满且在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后,甲方30天内支付剩余合同总额的5%;质量保证期为产品自正式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期为24个月;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因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事故的影响而不能执行合同时,履行合同的期限应予以延长,延长的期限应相当于事故所影响的时间。受阻一方应在不可抗力事故发生后当天24小时内通知对方,并提供事故发生地政府当局或有关部门出具的书面证明文件;乙方对所提供产品必须符合北京市供电局验收标准,如所提供产品项目所在地供电局无法验收通过,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承担本合同总价款的25%作为违约金,并承担甲方因此所受的直接经济损失;非不可抗力因素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支付货款的千分之五(5‰)支付违约金。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条款。同年10月31日,双方又签订《采购合同》,该合同的货款金额为439520元,其余条款与2016年10月21日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基本相同。
2017年4月6日,电缆公司(乙方)与中兴公司(甲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电缆,货款共计91977元;交货时间为收到预付款后25天交货;电缆运至甲方指定地后,甲方有权对电缆的生产厂家、产地、品牌、型号、规格及数量进行常规的检验清点;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于7日内预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电缆款的定金,乙方收到货款后需向甲方提供全额发票。乙方电缆送达甲方指定地点并经验收合格后,甲方于7日内支付到合同总额的70%货款。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条款。
上述3份合同签订后,电缆公司于2016年11月将前两份合同约定的电缆供应完毕,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兴公司亦给付了合同约定的第一笔30%预付款及第二笔40%应付款。同时,第三份合同已于2017年履行完毕。中兴公司共计向电缆公司支付货款3680779.75元。但涉案电缆敷设工程并未顺利完工,因相关电力隧道的修建迟延而暂停施工,进而影响了案涉项目正式通电、项目报竣及电缆验收。
2019年电缆公司为追索前两份的第三笔货款将中兴公司诉至房山法院,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在合同实际履行中,涉案电缆敷设工程并未如双方预期那样顺利完工,而是因为相关电力隧道的修建迟延而暂停施工,进而影响了正式通电、项目报竣及电缆验收。双方对此均无过错。但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即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均应遵循公平原则。如机械地适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将导致在已履行完全部供货义务长达三年的情况下,电缆公司所应获得的第三笔货款因为上述电力隧道迟迟未能修建完毕而将一直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有悖于上述公平原则。而即使涉案电缆将来经供电部门验收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中兴公司亦可基于质保金条款及违约条款保护其相关权利。故综合考虑全案情况尤其是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电缆公司要求中兴公司给付第三笔货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但电缆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如前所述,中兴公司并无违约情形,故对于电缆公司的该项诉求,法院不予支持。房山法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京0111民初207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北京国电中兴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杭州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12918元;二、驳回杭州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判决后,中兴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审理中,被告称案涉供电项目称目前仍未经过房山供电公司验收,相应的工程款未给付,目前仍不具备付款条件。对此,原告不予认可,称案涉小区已经竣工,且业主已经实际居住使用,案涉小区虽为临时用电,但也说明原告供货的电缆不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合同,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故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向原告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相应的货款。关于第3笔货款及质保金的给付条件及期限,虽然前两份合同均约定经正式发电运行验收合格后,甲方于7日内付合同总额的25%,剩余合同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产品质量保证期满且在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后,甲方30天内支付剩余合同总额的5%;质量保证期为产品自正式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期为24个月。关于第3笔货款的给付,根据相关生效判决,法院已经考虑到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负责的案涉电缆项目存在非归责于双方的原因导致相关电力隧道的修建迟延而暂停施工至今,进而影响了正式通电、项目报竣及电缆验收的情况。对此,中兴公司和电缆公司均无过错。法院故适用公平原则,判决被告予以给付。现距原告前次起诉2年后,原告因质保金的给付再次诉至本院,但被告负责的案涉电缆项目仍没有进展,同样如机械地适用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付款条件,将导致在已履行完全部供货义务长达5年的情况下,且本案审理中中兴公司未能陈述项目何时能最终通过电力部门的验收时间。电缆公司所应获得的质保金同样因为上述电力隧道迟迟未能修建完毕而将一直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有悖于法律规定公平原则。因此,同理本院根据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对电缆公司要求中兴公司给付质保金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根据实际供货金额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确定。关于,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因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兴公司认为质保金给付条件目前仍不具备,不同意支付质保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国电中兴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杭州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质保金242195.88元;
二、驳回杭州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6.48元,由北京国电中兴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路 军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啸竹
书 记 员 孙利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