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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1民辖终2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惠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西斜七路东段2号1幢10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663173340N。
法定代表人:韩文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6号大街6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609120811K。
法定代表人:华建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立军、程华强,浙江抱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惠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21)浙0111民初650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惠泽公司上诉称,一、本纠纷标的为“电缆买卖合同关系”,不是“给付货款”。本纠纷标的为电缆买卖合同关系,争议标的为“电缆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给付货款”。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的规定不应扩大适用于货物买卖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与前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一脉相承,能够确定民间借贷案件中对“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的理解和适用。如果将“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放宽至电缆买卖合同纠纷,无疑与“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背道而驰。三、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情形下,将前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扩大适用于货物买卖合同将导致双方诉讼不平等。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约定管辖的意义在于当事人通过协议选择双方解决争议的管辖法院,故必须具有确定性及可预期性。如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某具体管辖法院,仅约定由某一地域法院管辖的,应当从保护当事人行使诉权的正当预期出发,具体分析、视情处理。杭电公司据以起诉的《电缆采购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依法向合同签订地点人民法院起诉”,并载明“签订地点:陕西西安”。《中建·国熙台项目电缆采购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其他条款依原合同为准”。因本案诉讼标的额暂计1936109.66元,结合合同当事人惠泽公司位于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杭电公司位于浙江省杭州市,可以确定具体唯一管辖法院,故该约定管辖应视为有效。本案应由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惠泽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21)浙0111民初6506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盛峰
审判员缪蕾
审判员茹愿
二○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汪美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