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电缆股份有限公司

杭州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泰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2民初4319号 原告:杭州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路6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609120811K。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抱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抱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泰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婺江路217号2号楼605室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2563025391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泰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诉前调解不成,本院于2021年7月1日正式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系一家从事电缆生产销售的企业。2014年7月8日,名义上由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业公司)出面与原告订立编号HL140708-1《电缆买卖合同》1份,实则买方为被告泰康公司,所购电缆用于“明业建设集团下沙中心区块公交枢纽工程”。根据买卖合同,原告供货599219.4元,截至目前共收货款438660.08元,余货款160559.32元一直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0559.32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160559.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年利率6.525%标准计算自2019年7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止(暂计至2021年3月1日为17508.6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泰康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相应的款项原告应当向明业公司主张。从原告提交的电缆买卖合同,可以清晰地体现需方是明业公司,而不是答辩人。虽然答辩人和原告签订了一个补充协议,但补充协议关于款项支付的约定非常明确,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凭发票由明业公司支付20%后安排生产,凭答辩人开具的合同总价80%的期票后发货,于9月10日前明业公司支付全款后归还期票。补充协议约定的非常明确,支付全款的义务人是明业公司,答辩人仅是提供期票作为发货的一个保障。电缆采购的性质类似于甲供材料,也就是其实是由明业公司采购,由泰康公司负责安装。因此相应的款项原告应当向明业公司主张。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如果法院认为答辩人是买卖合同当事人及付款义务人,本案也已过诉讼时效。答辩人支付的50000元款项并不是案涉工程的电缆款,是答辩人代付的嘉兴秀洲区长三角创新园高务功能区A5地块酒店建安工程的电缆款。从2014年7月补充协议签订至今,在长达近7年的时间里原告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要求支付款项,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的诉讼时效。即使按照原告所称50000元是案涉工程的电缆款,支付时间是2016年6月6日,距今也有近5年时间,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三年的诉讼时效,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针对答辩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8日,原告作为供方与明业公司作为需方签订编号为HL140708-1的电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价款为599219.4元,含17%增值税,工程名称为下**交枢纽工程,汽运至买方指定施工现场,由需方负责卸货,合同签订后凭发票支付20%后安排生产,余款9月份付清。同日,原、被告与明业公司三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本协议为原告与明业公司所签合同(合同编号HL140708-1)的补充协议,合同所订电缆为泰康公司采购,用于明业公司下沙中心区块公交枢纽工程,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凭发票由明业公司支付20%后安排生产,凭泰康公司开具合同总价80%的期票后发货,于9月10日前明业公司付清全款后归还期票。 原告曾制作对账清单一份,载明总货款为599219.4元,2014年8月1日明业公司以支票方式付款119843元,2014年9月30日明业公司调整0.08元,2014年10月24日明业公司电汇124000元,2015年2月16日江西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电汇20000元,2015年12月16日明业公司以支票方式付款124817元,2016年6月6日泰康公司电汇50000元,合计付款金额438660.08元,尚欠货款160559.32元。该对账单下方载明有手写以下字样:“情况属实,货款还有160559.32元,预计6月底或中旬左右可以支付。***2019.5.21日”。 据泰康公司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企业信息,2012年9月19日至2017年6月7日期间***系泰康公司股东;2015年9月14日泰康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在泰康公司的职务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变更为监事,后至2017年6月7日退出。 原告因向被告催讨案涉货款而诉至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电缆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对账清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的其与明业公司签订的电缆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该合同,买卖合同双方为原告与明业公司,在原告作为卖方履行供货义务的情况下,明业公司作为买方需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泰康公司支付案涉货款,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泰康公司虽与原告及明业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但从补充协议的内容上看,各方约定的货款支付义务仍在明业公司,包括明业公司“支付20%后安排生产”和“于9月10日前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付清全款”,因此,补充协议并未将原电缆买卖合同项下明业公司的付款义务转让给被告泰康公司,也未构成泰康公司对原电缆买卖合同项下货款支付义务的加入。其次,就原告举证的对账清单,一则不能确定在该清单上签字的人的身份情况及与案涉买卖合同的关系,二则即使该字样为原告所陈述的曾系被告泰康公司股东的***所签,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在该时间点有权代表被告泰康公司签署确认未付货款及支付时间的意见,故根据该对账清单亦不能确定被告泰康公司对原告负有支付案涉货款的义务。再次,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案涉货款的发票均开具给明业公司而非泰康公司。本案现有证据亦未显示原告在本案起诉前曾向被告泰康公司主张过支付案涉货款。原告所主张的2016年6月6日被告泰康公司支付给原告的50000元款项,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距原告起诉时亦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及已查明事实,原告诉请被告泰康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尚不足,对此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同理,对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损失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预收案件受理费3861元,减半收取1930.5元,由原告杭州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