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电缆股份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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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杭富商初字第1194号

原告:杭州电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江苏新楚雄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

被告:***。

被告:**。

被告:***。

原告杭州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缆公司)诉被告江苏新楚雄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新楚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楚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缆公司起诉称:案外人俊华科技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华公司)是被告新楚雄公司事实上的母公司,2012年11月被告新楚雄公司负责人**、***、**、***在江苏省宿迁市设立被告新楚雄公司。因被告新楚雄公司设立过程中需要购买电力电缆用于基础建设,但洽谈时被告新楚雄公司尚未成立,故由俊华公司出面与原告签订了《企业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俊华公司供应电力电缆,用于被告新楚雄公司设立建设过程中。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于2012年12月13日和2012年12月17日两次向被告新楚雄公司处发货1898888元电力电缆,但俊华公司未支付原告货款。经原告催讨,2013年5月24日,原告与俊华公司核对,确认俊华公司欠原告货款1898888元,并于同日出具《还款计划》。2013年9月13日,被告新楚雄公司向原告承诺,俊华公司2013年5月24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由被告新楚雄公司继续履行。原告向被告新楚雄公司催讨,但被告新楚雄公司一直未支付原告货款。经查,被告新楚雄公司在设立时由被告**、***、**、***四个股东共同出资成立,注册资本60000000元,但实际出资只有12000000元。依据法律规定,股东出资没有足额的,应在认缴的注册资本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新楚雄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898888元,支付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月利率20‰计算,截止2014年5月16日为229888元);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原告电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企业产品购销合同1份(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新楚雄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2、送货单2份(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货的事实;

3、对账单、还款计划各1份,以证明被告新楚雄公司对其欠原告的货款予以确认的事实;

4、情况说明、承诺书各1份,以证明被告新楚雄公司自愿承担俊华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的事实,

5、验资报告一份,以证明被告**、***、**、***未足额出资的事实。

被告新楚雄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电缆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新楚雄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电缆公司提交的证据1、2虽为复印件,但可以和证据3、4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对证据1、2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符合有效证据的所有特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电缆公司于2012年12月3日与俊华公司签订《企业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俊华公司向原告购买电力电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俊华公司公司交付价值1898888元的电缆。2013年5月24日,俊华公司给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俊华公司欠原告货款1898888元。同日,俊华公司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对其所欠原告1898888元货款,于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949444元,若未按约履行,按剩余货款的日1%支付原告违约金。2013年5月24日,被告被告新楚雄公司给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载明,因被告新楚雄公司在2012年11月19日注册登记,原告与俊华公司签订的合同在被告新楚雄公司成立之前,故俊华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同样有效。2013年9月13日,被告新楚雄公司给原告出具承诺一份,承诺俊华公司于2013年5月24日给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由被告新楚雄公司继续履行。

另查明,被告新楚雄公司于2012年11月19日设立,股东为被告**、***、**、***。被告新楚雄公司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00000000元,由全体股东分2期于2014年11月15日前缴足。首次额为12000000元,由被告**、**于2012年11月16日之前缴足。截止2012年11月16日,新楚雄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12000000元,实收资本占注册资本的20%。

本院认为:原告电缆公司与俊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俊华公司欠原告电缆公司货款1898888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企业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及还款计划在案佐证。被告新楚雄公司给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及承诺书,自愿承诺由其继续履行俊华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该承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新楚雄公司应依约履行。被告新楚雄公司未依约按时支付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应依法支付原告相应的违约金,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未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提出抗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新楚雄公司支付货款1898888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公司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新楚雄公司的各股东首次出资数额,及第二次缴纳注册资金的时间及数额,均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新楚雄公司的各股东应于2014年11月15日前缴足第二次应缴纳的注册资金,现新楚雄公司各股东第二次缴纳公司注册资金的时间尚未届满。原告提交的证据尚无法证明被告**、***、**、***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新楚雄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确有证据证明新楚雄公司的股东即被告**、***、**、***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依法另案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新楚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新楚雄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8988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江苏新楚雄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98888元为基数,月利率20‰计算,暂算至2014年5月16日为2298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杭州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19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191元,由被告江苏新楚雄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 判 长 高开封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签发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