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鸿丰电梯安装有限公司

湖北鸿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湖北佳叶名品家居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1122民初1029号 原告:湖北鸿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红安县城关镇沿河路盛地***广场1-1-1602号。 法定代表人:胡识满,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实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佳叶名品家居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武汉市东西湖区东西湖大道5647号(43栋2层19室)。 法定代表人:周叶刚,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北鸿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丰公司)诉被告湖北佳叶名品家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叶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佳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佳叶公司支付原告电梯安装款5816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按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即581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佳叶公司与原告鸿丰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以及《附加工程协议》,原告负责给被告安装电梯及附加工程,合同价款共计5816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安装任务并交付给被告方使用至今,被告却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安装款项。至此,原告还向被告送达《工作联系函》,被告仍未支付任何工程款。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金,故此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鸿丰公司与被告佳叶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鸿丰公司为被告佳叶公司安装电梯,工程价款为38000元。该合同第九条即违约责任中载明:甲方即佳叶公司逾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额计算,每日按逾期部分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五计算,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总额的10%。同年8月14日双方签订《附加工程协议》,工程价款为17160元,经双方友好协商,以16000元结算。不久,经双方同意,双方签订第二份《附加工程协议》,增加二次验收费用3000元。2016年5月27日原告鸿丰公司向被告佳叶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催收57000元的债务。因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两份《附加工程协议》、《工作联系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两份《附加工程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015年8月双方签订第一份《附加工程协议》时,虽然该工程价款为17160元,但经双方友好协商,约定以16000元结算,该约定真实有效,应予采信。即被告佳叶公司拖欠原告鸿丰公司工程款应为57000元(38000元+16000元+3000元)。双方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第九条即违约责任中载明:甲方即佳叶公司逾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额计算,每日按逾期部分合同价款的万分之五计算,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总额的10%。本院依法计算该违约金为3800元(38000元×10%)。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佳叶名品家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湖北鸿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57000元,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湖北佳叶名品家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湖北鸿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3800元,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湖北鸿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问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20元,减半收取660元,由被告湖北佳叶名品家居有限责任公司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 昕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