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飞利泰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昆明飞利泰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新世纪滇池国际文化旅游会展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1民初1785号
原告:昆明飞利泰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信息产业基地春漫大道55号迅图国际研发中心6栋13层。
法定代表人:杜凡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璇,云南千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新世纪滇池国际文化旅游会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云南城投大厦A座6-A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蕾,女,汉族,1985年5月4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宁翔,男,汉族,1985年10月26日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飞利泰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新世纪滇池国际文化旅游会展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2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璇,被告委托代理人范蕾、宁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飞利泰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与云南新世纪滇池国际文化旅游会展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昆明滇池国际会展中心安保指挥中心项目设备集成与安装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9329870元;支付方式:每月拨款至审核完成工作量的80%,结算审核后支付审定价款的90%,最终的结算价款以审计单位审定结果为准,审定结果产生后付到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本项目于2015年3月27日开工,2016年11月25日完成竣工验收。2018年8月5日经云南汇恒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结算价为9305060元。工程项目移交后原告严格依据合同履行约定的保修服务。据此计算,自2018年9月3日,被告即应当支付至95%工程价款,到2018年11月25日,质保期满2年,应当返还质量保修金465253元。根据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截至2018年12月24日,被告欠付工程款1882316元;后截至2019年1月4日,被告欠付工程款930506元;截至2020年1月22日,被告欠付工程款884006元;截至2020年5月23日,被告欠付工程款465253元。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承担拖欠支付工程款的利息(1)2018年9月4日至2018年11月25日质保期满之日,以欠付工程款1882316元-质保金465253元=1417063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82天为14040.73元;(2)2018年11月26日至2019年1月3日,以1882316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8天为8642.97元;2019年1月4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930506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27天为25523.01元;(3)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月21日以930506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154天为16638.48元;(4)2020年1月22日至2020年5月22日,以884006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120天为11855.26元;2020年5月22日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0日,以465253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化(LPR)计算537日为26719.09元。以上利息,共计103419.54元。现被告拒绝支付工程尾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65253元;2、被告支付利息103419.54元(计算至2021年11月);3、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以尚欠款项46525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云南新世纪滇池国际文化旅游会展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我们已经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因为原告与被告根据建设施工合同第三部分就是26条,已明确约定工程款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90%之后,款项的支付应该以最终审计结果为准,发包人支付至审计造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缺陷期处理满以后一次付清,截至2017年1月,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90%的进度款支付及5%的质保金的退还,累计支付工程款8839807元,付款比例至95%,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剩余5%的要等审计结果产生以后再支付。涉案工程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是工程造价审计的结果为准,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又再一次约定以政府审计结论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证实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应受法律的保护。另外原告承接的昆明滇池国际会展中心项目,系云南省政府确定的我省面向东南亚辐射中心的重点项目,也是我省面向南亚、东南亚开放的重要平台。根据审计署制定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第八条,对政府投入大、社会关注度高的重点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前,审计机关应当先进行审计的规定,以及云南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审计机关必审制度的规定,本案涉工程是必须经过政府审计的项目,且合同已明确约定工程造价以审计的结果为准,现因涉案工程项目尚未进行审计项目未达到竣工结算条件,即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尚未达成。2、原告诉求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达成,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资金占用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根据案涉合同关于付款进度的约定,截止2019年被告已累计支付工程款8839807元,此付款比例已达到95%,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对于剩余5%的工程款,合同明确约定需以审计的结果为准,审计结果结束以后才予以支付,虽然审计署行政监督行为,不能直接约束第三方之间民事行为,但被告在招标文件中已经对该条款进行了明示,原告接受了招标文件中的该要约,并且签订了合同就表明其自愿接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而愿意将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及付款条件,也说明其接受工程款的结算及付款时间上可能出现的不确定性,现原告在审计结论尚未作出之前就起诉至法院,本身就是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综上所述,我方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更不应支付资金占用费。因此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及合同依据,请依法
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信息网页截图,欲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与云南新世纪滇池国际文化旅游会展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昆明滇池国际会展中心安保指挥中心项目设备集成与安装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9329870元;支付方式:每月拨款至审核完成工作量的80%,结算审核后支付审定价款的90%,最终的结算价款以审计单位审定结果为准,审定结果产生后付到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
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3.云南省建筑工程竣工报告及设备移交清单,欲证明工程已按合同内容实际施工完毕,于2016年11月25日完成竣工验收并已交付被告使用;4.《关于昆明滇池国际会展中心安保指挥中心项目设备集成与安装竣工结算的审核报告》,欲证明该工程经被告方委托云南汇恒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审核结算,于2018年8月5日作出审核报告,结算价为9305060元;5.付款凭证,欲证明2015年4月17日,被告付款2704076.22元、2015年6月15日被告付款3720179.62元、2017年1月12日被告付款773064元、2019年1月3日被告付款951810元、2020年1月21日被告付款46500元、2020年5月22日被告付款两笔分别为34753元、384000元;6.税收缴款书,欲证明被告2015年为原告代缴税款225424.16元,原告同意抵扣工程款;7.工程质量保修期满确认单,欲证明经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共同确认,本案工程的质保期限从2016年11月25日至2018年11月24日,质保期已届满。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认可;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合同恰好写了最终结算价款以审计单位审定结果为准,审计结果出具后付款至95%,本案最终价款要等审计结果出来后才可以支付;证据3三性认可;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审计报告是做的中间的审核,并不是最终的审计结果,不能作为最终的工程造价依据;证据5、6、7三性认可。
被告就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公司营业执照,欲证明被告的法人资格,是具有工程项目投资建设及发包的合法主体;2.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欲证明被告通过合法招投标程序确定原告为涉案工程项目的中标人,招标文件明确约定工程造价以审计的结果为准,审计结果产生后30天内,发包人支付至审计总造价的95%;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欲证明合同明确约定工程造价以审计的结果为准,审计结果产生后30天内,发包人支付至审计总造价的95%;4.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款支付审核意见及支付审批表、付款明细、付款凭证,欲证明2019年8月原告申请支付465253元质保金款,经造价单位审核,出具保修金支付审核意见及支付审批表,截至2020年5月27日已支付质保金465253元。确认至2020年5月份工程款累计支付额为8839807元,累计付款比例已至中间结算审定金额的95%,达到合同约定付款进度;5.《竣工验收延期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原告的申请付款和被告的付款节点是对应的,并非被告拖欠工程款。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认可;证据2,招标文件三性不认可,中标通知书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只能证明双方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证据3,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提出的工程造价以政府作为审计单位确定审计结果的观点不认可,合同没有这样的约定,合同明确约定以第三方审计单位审定结果为准,审核结果已经产生且双方已经确认;证据4,三性认可,与原告支付的明细相对应,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5,是彩印件,真实性不认可。
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3月25日,被告及案外人昆明晨晟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成交通知书》载明,昆明滇池国际会展中心安保指挥中心建设项目设备集成及安装项目的成交人为原告,成交价9329870元。2015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发包人)将昆明滇池国际会展中心安保指挥中心建设项目设备集成及安装的项目发包给原告(承包人);承包范围:昆明滇池国际会展中心安保指挥中心建设项目所包含的所有弱电智能化设备材料采购、集成、安装、调试、培训及售后服务等;合同价款(暂定)为9329870元。该合同的通用条款中有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的专用条款部分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情况为:每月拨款至审核完成工作量的80%,结算审核后支付至审定价款的90%,最终的结算价款以审计单位审定结果为准,审定结果产生后付到95%,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金根据质保合同按分部工程比例在两年内无息退还;还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应在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后28天内报送竣工结算交付监理工程师、发包人(含业主方)、跟踪审核单位审核,竣工结算以最终审计单位的审定结果为准;合同还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2016年11月25日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并形成了《云南省建筑工程竣工报告》,验收结论为合格。2018年8月5日,云南汇恒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关于昆明滇池国际会展中心安保指挥中心建设项目设备集成及安装竣工结算的审核报告》(汇恒核字[2018]第126号),载明:接受云南新世纪滇池国际文化旅游会展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于2017年12月开始,对昆明滇池国家会展中心安保指挥中心建设项目进行施工阶段造价跟踪管理及竣工结算审核服务;2017年12月28日,昆明飞利泰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按照云南城投集团会展工程建设指挥部的相关规定及要求,上报了昆明滇池国际会展中心安保指挥中心建设项目设备集成及安装的竣工结算资料,按照咨询服务合同的约定,截止2018年8月5日完成了该工程的竣工结算审核工作;审核结果是该工程中标价款为9329870元,承建单位送审金额为9329870元,经审核,审核结算价款为9305060元。原告于2014年4月1日提交《工程预付款申请表》申请支付工程预付款项2798961元,被告于2015年4月17日支付2704076.22元;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提交《支付申请》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6649680元,经审核同意支付款项为3850719元,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支付3720179.62元;原告于2016年11月28日提交《支付申请》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814216元,经审核同意支付款项为773064元,被告于2017年1月12日支付773064元;原告于2018年11月16日提交《支付申请》载明,根据合同付款方式,结算审核后支付至审定价款的90%即8374554,已支付7422744,本次申请支付951810元,经审核同意支付款项951810元,被告于2019年1月3日支付951810元;被告2015年为原告代缴税款225424.16元,原告同意抵扣工程款,合计金额为8374554元达到90%的付款进度。原、被告及涉案项目的其他单位于2019年4月29日签署了《工程质量保修期满确认单》确认质保期限为2016年11月25日至2018年11月24日,质保期已满,无质量问题。2019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支付申请》,载明“根据建筑施工合同(2015-3-10ZHB47-112),按照合同约定,现申请支付昆明滇池国际会展中心安保指挥中心建设项目设备集成及安装,根据合同付款方式:剩余5%作为质量保修金,该项目于2016年11月25日验收合格,截止到2018年11月25日保修期满,即9305060*95%=8839807.00,已支付8374554.00,本次申请支付465253.00。”被告于2020年1月21日支付46500元(摘要“工程质保金”)、2020年5月22日支付34753元(摘要“工程质保金”)、2020年5月22日支付384000元(备注:设备集成安装工程质保金尾款)。现被告尚有5%的款项即465253元未支付给原告。庭审中,被告陈述涉案项目目前未开始进行政府审计。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且双方认可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云南省建筑工程竣工报告》及设备移交清单、《关于昆明滇池国际会展中心安保指挥中心项目设备集成与安装竣工结算的审核报告》、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款支付审核意见及支付审批表、付款凭证、《工程质量保修期满确认单》、税收缴款书在卷佐证。另,被告向本院所举证据2中的《招标文件(竞争性谈判文件)》只是文件其中的两页,不完整,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所举的《付款明细》系其单方制作,本院以查明的事实为准,对该份《付款明细》不作证据采信;被告所举的《竣工验收延期情况说明》,本院关联其他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关于法律适用时间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合同履行、结算等主要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就相应争议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剩余的工程款465253元是否达到支付条件?2,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是否能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项目施工并验收合格;被告委托案外人云南汇恒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项目工程进行审核结算,审核结算金额为9305060元,双方对该金额予以认可,被告已按该结算金额支付了95%即8839807元(含5%的质保金)。现对于原告主张的余款465253元,被告辩解认为合同中约定“审计单位审定结果产生后付到95%”,现涉案工程未经过审计单位审定,故没有达到支付条件。对于合同中约定的“审计单位”,原告主张被告已委托第三方审计单位作出审核报告,即审核报告的金额为审定结果;被告辩解该“审计单位”应是政府审计部门进行审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只约定“最终的结算价款以审计单位审定结果为准”,并未明确“审计单位”是否是政府审计部门或第三方审计机构,且被告已委托第三方即云南汇恒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计后出具《关于昆明滇池国际会展中心安保指挥中心项目设备集成与安装竣工结算的审核报告》,双方均认可该审核报告的结算金额并按结算金额支付了95%的比例。故该《关于昆明滇池国际会展中心安保指挥中心项目设备集成与安装竣工结算的审核报告》应视为双方对涉案工程最终的结算意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5%即465253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103419.54元部分,该款项系原告主张2018年9月4日至2021年11月10日期间分段计算出的金额,本院分段评述:其中对于本案争议的5%款项465253元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对该部分的款项支付条件存在争议,且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交过该部分款项的付款申请,故被告不存在逾期支付的违约情形,对该部分款项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其中对于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即465253元,合同中约定是无息退还,故对质保金部分款项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其中对于951810元款项的利息,原告主张按2018年9月4日起计算,原告于2018年11月16日向被告提出支付申请,被告于2019年1月3日支付相应款项,被告在审核后未及时支付款项应承担相应款项逾期期间的利息,故本院支持由被告支付原告以款项9518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8年11月17日至2019年1月2日期间的利息5290元。关于原告主张以尚欠款项46525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问题,如前所述,双方对该部分的款项支付条件存在争议,且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交过该部分款项的付款申请,故被告不存在逾期支付的违约情形,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新世纪滇池国际文化旅游会展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飞利泰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剩余工程款465253元;
二、由被告云南新世纪滇池国际文化旅游会展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飞利泰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利息5290元;
三、驳回原告昆明飞利泰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487元,由原告昆明飞利泰电子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637元,由被告云南新世纪滇池国际文化旅游会展投资有限公司承担7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建莲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吕静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