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尽染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尽染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灵丘县成毅种养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晋02民终18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尽染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许坦西街29号23幢4层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灵丘县成毅种养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灵丘县独峪乡三楼村。
法定代表人:赫国伟,该合作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尽染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灵丘县成毅种养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灵丘县人民法院(2017)晋0224民初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标灵丘县2013年片区扶贫开发核桃产业项目核桃经济栽植、育苗基地建设及培训工程后,于2014年8月12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核桃苗木购销合同》,该合同有两份版本,内容相同但价格不一,分别由双方提交。一审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没有说明理由。另外,一审认定上诉人提取了部分苗木,但未查清苗木的种植情况和未提取的苗木损失情况。因该项目是灵丘县财政资金扶贫项目,所以应对项目实施情况向扶贫办进行落实,一审未查。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2017)晋0224民初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山西尽染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503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张丽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常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