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民申2636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灵丘县成毅种养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灵丘县独峪乡**村。
法定代表人:赫国伟,该合作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辰桦,北京策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西尽染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许坦西街********。
法定代表人:李俊峰,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灵丘县成毅种养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成毅合作社)因与被申请人山西尽染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尽染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2民终26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成毅合作社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案应当再审。请求依法撤销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2民终2695号民事裁定。事实与理由:(一)原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原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错误。原审认为尽染园林公司将资金转给案外人太原荣百川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百川公司),涉嫌滥用扶贫资金问题,据此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错误。首先,根据原审的主观揣测可知,其所谓的犯罪行为系尽染园林公司与案外人荣百川公司之间的行为,而非再审申请人与尽染园林公司之间的行为,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明显错误。此外,尽染园林公司的犯罪行为与该公司与再审申请人之间的经济纠纷是完全不同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尽染园林公司单方涉刑与否都不应阻碍再审申请人行使正当的民事诉讼权利。经由法院一审、二审、发回重审三次审理认定尽染园林公司欠付再审申请人苗木款已成为不争的法律事实,并由此而引发案涉买卖合同纠纷。然而,裁定书所称的犯罪行为是由尽染园林公司与案外人荣百川公司串通而产生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与买卖合同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完全不同。其次,即使认为尽染园林公司涉嫌其他经济犯罪,该案件也应当分别审理。原审在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同时,忽略了该规定第一条的有关要求,刑民交叉案件分开审理原则在去年召开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中被特别提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对此节亦有明确表述。本案所讨论的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并不同一,涉嫌刑事行为的当事人并不包含再审申请人,此种情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中也被予以释明,且两起案件的法律事实也并不存在牵连。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明确写明“……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院”,但原审法院却仅以“尽染园林公司已将反映材料提交到相关部门”作为结束,只驳回,不移送,在法条适用问题上断章取义。非但未依法亲自将尽染园林公司移送办案机关,反而让尽染园林公司去反映问题。事实上,尽染园林公司也确实没有反映自己的问题,而是向纪委反映无关人等的问题,原审法官竟然据此认定以上情况符合法律对于“移送”的要求,并进而做出驳回起诉的裁定,是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买卖合同纠纷案与所谓刑事案件属于不同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当事人亦不相同,裁决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存在明显错误。2.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错误。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然而,本案民事法律关系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不予受理的情形。即使确实存在刑事犯罪的嫌疑,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中亦明确指出:“如果在作为民商事案件立案中,发现与案件有牵连的刑事犯罪嫌疑线索、材料,但上述刑事犯罪嫌疑与民商事案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则法院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由于在民商事案件当事人间存在民商事法律关系,故不能因存在刑事犯罪嫌疑就全案移送,一概驳回起诉。”再退一步讲,即使二审对前文所述的应当分别审理的合法依据和理由统统视而不见,那么,本案也不应以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为由驳回起诉,而至多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30条对于中止审理的有关规定,但其实本案连中止审理的理由都够不上。(二)原审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裁定认定尽染园林公司以工程款的名义向案外人荣百川公司支付扶贫资金。然而,本案无任何证据证明尽染园林公司向荣百川公司支付的相关工程款资金属于案涉扶贫资金,也无任何证据证明该工程款的支付与民事案件存在关联。二审以刑事侦查思维进行主观揣测,无视民事法庭认定事实均需有证据支持的原则,将两笔资金强行构建关联,属于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2.所谓借用资质证据根本站不住脚。原审仅凭借一份《领取证书记录表》便认定:“2014年2月,成毅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翟宝林向尽染园林公司借用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的事实。原审中,在该证据的质证环节却查明以下事实:(1)该《领取证书记录表》载明的时间是2012年(远早于案涉扶贫项目的启动时间2014年);(2)该表格归属于一家与本案毫不相干的第三方企业,即麦得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也就是说,该证据与其证明目的根本毫无关联,与本案也毫无关联。该证据的原件也从未向法庭出示过,该证据的真实性从未被认可过。综上,请依法再审并予以改判,以维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双方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被申请人主张本案实质上是一起借用资质、套取国家扶贫资金、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原灵丘县扶贫办主任韩富义及工作人员刘文新,为了将国家扶贫资金据为己有,通过关系强迫被申请人将自己的绿化工程资质证出借给其妻、外甥等亲属设立的成毅合作社,并策划、制作了中标书、虚假买卖合同等文件,利用职权,骗得了国家扶贫资金284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而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相同或同一的法律事实”,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则不应分开审理。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苗木买卖合同与涉嫌骗取国家扶贫资金犯罪显系同一事实,而非不同事实,故本案依法不应分别审理。原裁定本院认为部分为“灵丘扶贫开发核桃产业经济林栽植、育苗基地建设及培训工程项目,是国家特定扶贫项目,其具体工程实施及款项分配必须由扶贫办和审计部门等相关单位监督审核。目前该项目未经相关部门审核验收,尽染园林公司将此款转给不涉及扶贫项目的其他公司,涉嫌滥用扶贫资金问题。”该段表述包含认定案涉买卖合同涉嫌犯罪的多项认定和理由,应作全面的解读和理解。再审申请人仅摘取其中“尽染园林公司将此款转给不涉及扶贫项目的其他公司,涉嫌滥用扶贫资金问题”,即认为原审判决系认为是被申请人尽染园林公司将款项转给不涉及扶贫项目的其他公司的行为涉嫌犯罪,而其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另一事实是对原审裁定的错误解读。其关于“裁定书所称的犯罪行为是由尽染园林公司与案外人串通而产生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与买卖合同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完全不同”的申请再审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案涉买卖合同涉嫌经济犯罪,故原审裁定认定再审申请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民事案件起诉条件,并在二审程序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成毅合作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灵丘县成毅种养专业合作社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殷 泽
审判员 魏世军
审判员 马云跃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郭春林
书记员 刘宇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