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尽染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灵某与山西尽染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224民初116号
原告:灵某,住所地灵丘县独峪乡*楼村。
法定代表人:赫某,该合作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尽染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许坦西街29号23幢4层8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山西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灵某与被告山西尽染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核桃苗木款1410000元,违约金3250000元,滞纳金2340000元,合计70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被告山西尽染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灵丘县片区扶贫开发核桃产业建设项目,2014年8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核桃苗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灵丰1号、灵丰2号一级核桃苗80万株,每株9.4元,提货时间为2015年5月1日前,合同签订后被告先期支付原告苗木款总额的10%,其余苗木款在提货时全额付清,若提苗木时不能按时付清余款,最迟在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逾期每日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五加收滞纳金,如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足量提取全部苗木数量,被告每少提取一株苗木付原告违约金5元。之后原告依约如数种植了核桃苗,但被告却一再违约,不按时提取苗木。2015年春,被告在未依照合同约定付款的情况下,提取150000株苗木后就不与原告联系了,至今也没有付原告苗木款,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合同是为了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买卖核桃苗的合同关系问题,原告提交了核桃苗木购销合同一份、被告2014年8月27日出具的委托书和2014年10月12日出具的通知各一份、被告方的受托人刘某出具的核桃苗木验收合格证明及提取150000株苗木的证明各一份、
中标通知书一份、灵丘县扶贫开发小组的第8、9号通知、灵丘县2013年片区开发核桃产业建设项目培训工程实施方案一份、被告与灵丘县扶贫开发办公室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被告与灵丘县下关乡、白崖台乡、红石塄乡、上寨镇、独峪乡政府签订的核桃树栽植责任书、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在灵丘签署片区扶贫开发核桃树栽植工程责任书现场照片与农民栽植苗木的照片若干张、证人刘某、韩某、杜某证人证言一组。被告认为:购销合同上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签订日应当是***,不是赫某,该合同不真实;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2014年10月12日出具的委托书和通知是先盖章后写的内容,不予认可;被告与灵丘县扶贫开发办公室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上***的签字不是本人的签字;被告与灵丘县下关乡、白崖台乡、红石塄乡、上寨镇、独峪乡政府签订的核桃树栽植责任书是原告通知被告来灵丘,李某配合签的字;对中标通知书、灵丘县扶贫开发小组的第8、9号通知、灵丘县2013年片区开发核桃产业建设项目培训工程实施方案等均不予认可。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与原件一致,客观真实,被告提交的购销合同系复印件,没有原件,不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不予采信。被告辩解原告提交的合同上原告方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是***的意见,因该合同加盖了双方公司的公章,双方对此均不持异议,应当确认原告提交合同的真实性;被告辩解财政资金扶贫项目合同协议书上经办人***是原告方代理人的意见,无相关证据证实,且该协议书加盖了被告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故该协议应为真实;其次被告与灵丘县下关乡、白崖台乡、红石塄乡、上寨镇、独峪乡政府签订的核桃树栽植责任书都是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签的字,应予确认,综合其他证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买卖核桃苗的合同客观存在,应予认定。2.关于被告委托刘某办理合同有关事项的问题,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委托刘某处理委托事项的通知,被告辩解刘某系灵丘县扶贫办工作人员,不应代理本案合同的相关事宜,经刘某到庭陈述,其系灵丘县财政局工作人员,与李某系朋友关系,是李某将委托书交于刘某,要其代理公司对核桃苗的数量、质量等进行把关,且委托书上面加盖了山西尽染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原告有理由相信受托人的代理能力,该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9日,被告山西尽染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灵丘县扶贫办签订财政资金扶贫项目合同协议书,准备在灵丘县上寨、下关、独峪、白崖台、红石塄五个乡镇栽植核桃树25147亩。2014年8月12日被告与原告灵某签订了《核桃苗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灵丰1号、灵丰2号一级核桃苗80万株,每株9.4元,提货时间为2015年5月1日前,合同签订后被告先期支付原告苗木款总额的10%,其余苗木款在提货时全额付清,若提苗木时不能按时付清余款,最迟在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逾期每日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五加收滞纳金,如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足量提取全部苗木数量,被告每少提取一株苗木付原告违约金5元。之后被告一再违约,不按时提取苗木,2015年春,被告提取150000株苗木后一直未付原告苗木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种植了核桃苗木,被告应按照约定提取苗木并履行给付原告苗木款的义务。因被告未按约定数量与时间提取核桃苗木,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每株5元支付原告违约金,并支付已经提取的150000株苗木款14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实质上是因被告迟延履行具有惩罚性质的违约金,明显高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可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由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又因原告请求给付截止的时间为2016年12月27日,故损失计算的起止时间应为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27日。关于被告辩解本案是原告借用被告的资质骗取财政扶贫资金的意见,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解其在2014年7月将收到的灵丘县财政局的款项支付给了原告,原告的股东在2014年12月又将该款汇给了被告,是否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苗木款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尽染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核桃苗木款141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60元(从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27日)。
二、被告山西尽染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3250000元。
(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被告承担45089元,原告承担157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