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岱岳区岱宗通讯器材有限公司

泰安市岱岳区岱宗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与山东智信城市管网建设经营有限公司肥城分公司、山东智信城市管网建设经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911民初5160号
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岱宗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山口镇张家户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6806730218。
法定代表人:张爱国,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承林,泰安岱岳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智信城市管网建设经营有限公司肥城分公司,住所地肥城市凤山大街89号,现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路工街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3679218793M。
负责人:陈东,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燕,山东舒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甲辉,山东舒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智信城市管网建设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万杰路137号。
法定代表人:陈东,任经理。
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岱宗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岱宗通讯器材公司)与被告山东智信城市管网建设经营有限公司肥城分公司(以下简称智信管网肥城分公司)、山东智信城市管网建设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信管网经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岱宗通讯器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承林,被告智信管网肥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燕、孙甲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智信管网经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岱宗通讯器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519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0年5月至2011年5月购买原告通讯管材,贷款共计135198元。2013年5月,双方对账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智信管网经营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被告智信管网肥城分公司辩称,一、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智信管网肥城分公司存在欠其货款135198元的事实。原告并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对应交易事实及欠款事实的存在,也无法说清该货款源自哪一次(批)交易。仅有货款欠单,无法证实双方实际发生的交易情况。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退一步讲,即使原告主张的货款实际存在,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被告智信管网经营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5日,被告智信管网肥城分公司购买原告岱宗通讯器材公司的管材,货款为47758元;2011年5月21日,被告智信管网肥城分公司又购买原告岱宗通讯器材公司的管材,货款为87440元。以上货款共计135198元,被告收货后未支付原告款项。2013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智信管网肥城分公司进行了账目核对,被告智信管网肥城分公司共欠原告货款135198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智信管网肥城分公司一直未予支付,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35198元。为此成诉。
另查明,被告智信管网肥城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系法人被告智信管网经营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
以上事实有欠据,原、被告的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智信管网肥城分公司购买原告岱宗通讯器材公司的货物,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智信管网肥城分公司提供了货物,被告智信管网肥城分公司收到货物后应及时付清货款,久拖不付是不对的。原告提供的欠据能充分证实被告智信管网肥城分公司欠付原告货款135198元,原告主张被告智信管网肥城分公司支付该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智信管网肥城分公司在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中未明确支付货款的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智信管网肥城分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智信管网肥城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先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被告智信管网经营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智信城市管网建设经营有限公司肥城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岱宗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货款135198元;
二、被告山东智信城市管网建设经营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被告山东智信城市管网建设经营有限公司肥城分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向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岱宗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2元,由被告山东智信城市管网建设经营有限公司肥城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寿军
二〇一九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金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