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09民辖终3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智信城市管网建设经营有限公司肥城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凤山大街89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舒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舒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市岱岳区岱宗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山口镇张家户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安岱岳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山东智信城市管网建设经营有限公司肥城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安市岱岳区岱宗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8)鲁0911民初516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东智信城市管网建设经营有限公司肥城分公司上诉称,本案合同纠纷发生于2013年5月9日,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作出裁定,该司法解释于2015年2月4日施行,不能溯及施行前的行为,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退一步讲,即使适用该司法解释,原审裁定将买卖合同关系的标的定性为“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仍然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关键是如何理解“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标的是指合同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也就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本案标的为双方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具体是指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销售货物,上诉人支付货款的法律关系。诉讼请求并不等同于“争议标的”,合同履行地不能按照诉讼请求种类确定,只能依照争议的合同义务来确定,也即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上诉人认为,适用“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是指案件本身为给付货币,比如民间借贷或汇款错误的不当得利之债,本案标的为买卖合同,属于“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情形。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管辖。
泰安市岱岳区岱宗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泰安市岱岳区岱宗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主张,上诉人山东智信城市管网建设经营有限公司肥城分公司自2010年5月至2011年5月购买其通讯管材,合计款项135198元。2013年5月双方对账后,其多次向上诉人催要货款未果,从而形成诉讼。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立案于2018年10月19日,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且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上诉人支付所欠货款,故本案争议所指向的合同义务为上诉人所负有的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的权利主体,其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华
审判员*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