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802民初200号
原告:榆林市创达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九龙大道与继业路北300米创达电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1684760931X。
法定代表人:高志刚,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琳,系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林市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新建北路79号。
法定代表人:乔世林,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住该区,
原告榆林市创达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榆林市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榆林市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电梯设备款315155元以及按照拖欠款部分日万分之四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电梯安装款249940元以及按照拖欠款部分日万分之四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14台电梯设备,并负责安装,被告应支付2967700元电梯设备款及399880元安装款。其中对于设备款,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前支付设备总价的5%,即148385元,设备发运前50日支付设备总价的85%,即2522545元,验收合同出具准用证后支付设备总价的10%,即296770元。对于安装费,进场后支付安装总金额的50%,即199940元,验收合格后三日内支付45%,即179946元,剩余总价的5%在免保期满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被告付款时间及时排产、交付并安装了全部电梯设备,并于2015年11月经政府主管部门验收且质量合格。被告支付了上述14台电梯的设备款2652545元、安装款199940元,剩余315155元设备款以及199940元安装款未支付,现合同约定的一年免保期已届满。2015年8月19日,双方再次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安装改造合同,由原告就其中2台电梯进行改造,双方约定被告支付设备款117000元,安装款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及时完成了改造任务,但被告至今拖欠该安装款5万元未支付。综上原告还拖欠原告电梯设备款共计315155元、安装费共计24994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致原告起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榆林市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电梯供货补充协议、电梯设备买卖安装改造合同,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榆林市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被告榆林市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代表进行了签字确认。合同中对电梯型号、单价、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双方对合同中约定的四台垂直电梯进行了调整,且对其中一台电梯进行了改造,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电子转账凭证,经审查,原告自认该证据系被告通过李丹志、李丹慧向原告转账设备款共计2769545元,安装款199940元的事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合格证、产品合格证、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监督检验报告、电梯移交单,能够证明原告所出售的电梯设备符合相关质量标准并经榆林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合格,且已将电梯移交给榆林市巴黎春天百货销售有限公司的事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联系函、邮寄单、投递记录,能够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6日就被告榆林市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电梯设备安装款及安装事宜向被告榆林市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函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18日,原告榆林市创达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榆林市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被告榆林市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买受人的身份在合同中加盖公章,双方约定设备总价2967700元,安装费399880元。2014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榆林市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四台垂直电梯签订了电梯供货合同补充协议,被告***以买受人代表的身份签字进行了确认。2015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榆林市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其中一台电梯改造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安装改造合同,约定设备总价为117000元,安装费50000元,被告***作为买受人代表在合同中签字确认。
现查明,被告现下欠原告设备款315155元(设备款总2967700元+117000元-已付款2769545元),安装费用249940元(安装款总价399880元+50000元-已付款199940元)。
另查明,榆阳区新明楼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能够证明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电梯供货合同补充协议以及电梯设备买卖安装改造合同中的”买受人张保伟”与买受人代表处签字的”***”系同一人。”张保伟”属打印错误,其实际名字为***。
本院认为,原告榆林市创达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与榆林市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电梯供货合同补充协议、电梯设备买卖安装改造合同,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均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榆林市创达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榆林市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榆林市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给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315155元、安装款24994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拖欠电梯款315155元的按日百分之四计算违约金的诉请。经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安装合同约定:”由于被告违约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合同设备价款时,被告应预期告知原告,并征得原告同意,否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其支付办法是每延迟一日,违约金为迟延支付合同设备价款的万分之四,违约金总额不超过迟延支付合同设备价款的百分之五。”经查,现原告拖欠设备款315155元,原告安装的电梯于2015年11月26日已经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及原告诉请从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至起诉时,已超过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最高额,故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为15758元(315155元×5%)。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按照拖欠电梯安装款249940元按日百分之四计算违约金的诉请,经查,原、被告双方未对安装款的违约金进行约定,故该违约金应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27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同时,原告诉请由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经查,被告***在合同中仅以代表人的身份签字,且原告未提供原告与被告***具有事实上的买卖关系,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榆林市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给原告榆林市创达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315155元及违约金15758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榆林市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给原告榆林市创达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安装款249940元及违约金(从2016年12月27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榆林市创达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被告榆林市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建军
审 判 员 刘 晶
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春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