瓮安县大不同装饰装璜部

瓮安县大不同装饰装璜部与瓮安县永和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725民初1002号
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审理经过
原告:瓮安县大不同装饰装璜部,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瓮水办事处花竹园丽都大厦C栋2-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2725MA6DP66G1B。
经营者:刘晓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伯银,瓮安县大不同装饰装璜部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承佳,贵州恩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7201210885428。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瓮安县永和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永和街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7250098143501。
法定代表人:林繁,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贵州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7200710300249。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贵州成黔陶粒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永和镇袁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5662964140T。
法定代表人:周继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黔林,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3201210630541。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万乾东,男,1964年9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
原告瓮安县大不同装饰装璜部与被告瓮安县永和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贵州成黔陶粒有限公司、万乾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崇尧于202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伯银、饶承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第三人贵州成黔陶粒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黔林、第三人万乾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内容
原告瓮安县大不同装饰装璜部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704176.60元;2、判决被告按年利率8%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3、评估费25000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3月,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向其供应家具及多功能会议室设备,原告按被告要求供应后,由被告当时的工作人员肖天友、闵国纳、田中贵、罗刚等人在《瓮安县永和镇人民政府办公家具配套工程验收清单》上逐一核实并签字验收。当时双方协商的总价为1381886.76元,由于被告无法正常报账,在被告安排下,其辖区的企业贵州成黔冶金辅料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瓮安县万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在被告安排下,原告又与贵州成黔冶金辅料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合同》,合同签订时间写成“2013年5月22日”,余下款项被告一直未支付。另查明,贵州成黔冶金辅料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1月10日在工商登记部门更名为贵州成黔陶粒有限公司。2014年、2015年原告多次找被告及第三人要货款,被告当时的书记吴笛还向原告口头承诺“这个款由永和政府给付”,其后的书记邓江林也多次承诺,在2018年6月和2018年11月,被告还专门为此事召开了两次协调会议,但由于领导换届后又未履行。2018年,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该款,瓮安县人民法院在2019年6月13日作出(2018)黔2725民初3858号民事判决,后原告不服判决,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其后由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原告结合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审理过程中万乾东的陈述,再结合贵州成黔冶金辅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没有任何合同、贵州成黔冶金辅料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理由为被告支付货款的事实依据等情况,认为当时起诉主体错误,才申请撤诉后重新起诉。
被告瓮安县永和镇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1、原告所称的被告找原告去供应家具不符合客观事实。2、被告也没有安排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合同。3、被告没有授意第三人向原告支付相关的款项。4、被告工作人员也没有口头承诺家具的钱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货款,被告依法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原告并没有与被告签订相关合同,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来看是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当由第三人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与第三人的合同上并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所以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案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第一次起诉是在2018年11月。
第三人贵州成黔陶粒有限公司的述称意见:从原告诉状中陈诉的事实以及(2018)黔2725民初3858号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原告与我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此之前我公司也并不知晓此事,同时我公司与被告之间也没有任何书面或者口头约定,原告是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是向被告供货,差欠的货款也应当是原告向被告主张,从原告的诉状看,原告已经认识到我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但却将我公司列为第三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中第三人的相关规定。
第三人万乾东的述称意见:当时是永和镇人民政府要购买办公用品,由于数量过多,金额超限,办不到手续报不了账,永和镇吴笛镇长要求万鑫煤矿和我各赞助30万给他们购买家具。吴笛找到我和原告方的姜伯银代签一个合同,说这个钱还是由他们政府支付,我只赞助30万,当时就以贵州成黔冶金辅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和原告签订了合同,因为贵州成黔冶金辅料有限责任公司有两个车间,我在自主经营贵州成黔冶金辅料有限责任公司燃气车间,也就是贵州成黔冶金辅料有限责任公司的第二车间,所以我把这个钱支付了,合同也签订了,吴笛当着我和姜伯银的面承诺这个款项由永和镇人民政府支付,后来领导换届了,这个钱也没有支付,因为我当时支付了30万元,如果原告要我支付家具的剩余款项,我要求原告把合同里面涉及的家具换成全新的拿给我。
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3年3月,被告因需要购买办公家具及多功能会议室、老坟嘴便民服务中心家具,与原告实际负责人姜伯银联系,拟向原告购买相关办公家具。双方经口头协商,就家具的数量、质量、规格、价格等进行了明确,但未签订书面协议。2013年4月30日,原告收到瓮安万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30万元,并向该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收据中注明款项性质为“永和镇政府新办公楼家具款”。2013年5月20日,佛山市顺德区名日家具有限公司就本案案涉家具发货,发货单名称为《瓮安县永和镇人民政府办公家具配套工程(发货清单)》。原告就案涉家具发货并安装后,由时为瓮安县永和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的肖天友、闵国纳、田中贵、罗刚等进行验收,并由闵国纳于2013年6月21日在《采购物品验收情况表》中“综合验收情况”一栏签署验收意见,内容为“经逐一验收,表中数量与各办公室实有数相符,无质量问题,规格和型号也和实物一致”,被告在该验收情况表上加盖单位印章予以确认。2014年1月23日,贵州成黔冶金辅料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给付30万元,原告向该公司出具收款收据,收款收据中注明款项性质为“永和办公家具”。其间,根据被告要求,万乾东作为贵州成黔冶金辅料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以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加盖了贵州成黔冶金辅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印章,合同约定:甲方(贵州成黔冶金辅料有限责任公司)将瓮安县永和镇政府办公楼办公家具及多功能会议室、老坟嘴便民服务中心家具承包给乙方(瓮安县大不同装饰装璜部)制作供货;家具数量、单价、规格及材质要求详见家具清单(附后);合同金额为1381886.76元;供货时间为签订合同后20日内完成供货并移交给甲方;付款方式为乙方送货安装,甲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该合同上签署时间为2013年5月22日,原告称是补签的合同,时间写成了2013年5月22日,第三人万乾东亦称该合同是在自己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支付30万元后才签订。后原告再未收到剩余货款,经向被告及第三人多次催收,均无果。2018年11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以贵州成黔冶金辅料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以永和镇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要求判决被告及第三人连带给付货款704176.6元。审理中,经本院委托,贵州中天银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8日作出评估报告,结论为截止2013年6月21日,瓮安县永和镇人民政府便民中心办公楼、多功能会议室及老坟嘴便民服务中心家具及办公设备市场价值为1304176.6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5000元。法庭审理中,因万乾东陈述贵州成黔冶金辅料有限责任公司已注销,该案承办人未经查证,便在庭审中直接将被告由贵州成黔冶金辅料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万乾东。2019年6月13日,本院作出(2018)黔2725民初3858号民事判决,判决事项为:一、万乾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瓮安县大不同装饰装璜部货款七十万四千一百七十六元六角;二、驳回瓮安县大不同装饰装璜部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宣判后,瓮安县大不同装饰装璜部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9年10月15日,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黔27民终2059号民事裁定,以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在重审本案时,瓮安县大不同装饰装璜部以被告主体存在错误,需查明后重新起诉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予以准许。
另查明:贵州成黔冶金辅料有限责任公司原有两个车间,第三人万乾东为燃气车间的实际负责人。2015年11月10日,贵州成黔冶金辅料有限责任公司经工商登记管理部门更名为贵州成黔陶粒有限公司。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和第三人的法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采购物品验收情况表、瓮安县永和镇人民政府办公家具配套工程验收清单、贵州中天银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设备市场价值资产评估报告书、(2018)黔2725民初3858号民事案件法庭审理笔录、瓮安县永和镇人民政府办公家具配套工程(发货清单)、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经开庭出示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判决结果及理由
本院认为,根据法庭审理查明事实,原告与第三人贵州成黔陶粒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公司名称为贵州成黔冶金辅料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非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及第三人万乾东的陈述均证实该合同系在本案案涉家具已经完成安装验收后才签订,因此,该合同在签订后亦并未实际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之规定,该合同无效,不具备法律效力。被告虽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原告及第三人万乾东的陈述并结合本案审理查明事实看,双方之间订立口头协议的事实客观存在,且原告已实际向被告交付了买卖标的物,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抗辩称本案案涉家具系第三人万乾东购买来用于抵销被告与第三人万乾东之间的债务,本院认为该辩解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1、本案纠纷,原告于2018年11月1日提起诉讼,历经一审、二审及发回重审,被告在前述诉讼过程中均未提出本案中提出的抗辩理由,不符合客观情理;2、被告系政府机关,受相应的财经纪律制度的严格约束,其若与第三人之间要抵销债务,仅使用口头约定而不订立书面协议,不符合相关的财经纪律制度,有悖于客观常理;3、被告提出系抵销债务而为,第三人万乾东当庭予以否认,而被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在本案买卖关系发生前,被告与第三人万乾东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4、既然如被告所言,本案是被告与第三人万乾东之间抵销债务的行为,案外人瓮安万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买卖行为支付货款30万元,无法进行合理解释。
关于被告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陈述多次向本案被告及第三人万乾东催要过货款,而本案第三人万乾东在2019年6月6日的法庭审理笔录中亦证实原告多次向本案被告及自己催要过货款,最近的时间为2018年,证实原告为本案货款一直不断的在向本案被告及第三人万乾东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及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之规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查明的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合同标的经贵州中天银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截至买卖标的物交付并完成验收时的市场价值为1304176.60元,扣除第三人及案外人瓮安万鑫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代为支付的60万元,尚有货款704176.6元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04176.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8%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偿清之日止的问题。原告与被告在买卖行为实行完毕后,对未支付的货款并未另行明确约定给付时间,亦未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本院确定以被告对案涉标的物完成验收之日为货款给付时间,即货款给付时间为2013年6月2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经本院查询,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1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本院决定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评估费25000元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在向原告购买案涉家具时,不管是口头协议或者是在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均对合同价款进行了约定,后因被告对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予以否认,以自己不是合同当事人为由进行抗辩,同时亦否认自己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导致本案的标的物价值需通过司法评估予以确认,故本案评估费产生的直接责任在于被告,因此,根据过错原则,本案评估费25000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瓮安县永和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瓮安县大不同装饰装璜部货款七十万四千一百七十六元六角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3年6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全部清偿完毕时止);
二、限瓮安县永和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瓮安县大不同装饰装璜部评估费二万五千元;
三、驳回瓮安县大不同装饰装璜部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55元,由瓮安县永和镇人民政府负担。
权利义务告知
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件计收的全额交纳上诉费,财产类案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交纳)。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何崇尧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任荣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