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园深瑞继保自动化有限公司

长园深瑞继保自动化有限公司、新疆某某能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03民初8723号 原告(反诉被告):长园深瑞继保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北区科技北一路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5年2月2日出生,汉族,长园深瑞继保自动化有限公司员工,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梓晴,女,199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长园深瑞继保自动化有限公司员工,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被告(反诉原告):新疆***能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平川北路99号***·翠湖蓝湾小区8栋1**5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法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长园深瑞继保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园深瑞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能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12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园深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梓晴,被告***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园深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合同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87,5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位于金暂计至2022年7月4日为61,899元(具体计算方式见“违约金计算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9月16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编号:JDBH-001),由被告向原告采购电气二次设备,合同总金额为1,350,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本合同预付款为合同总价15%;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供方提供全额发票;待设备平稳运行3个月后,支付合同总价的45%;留有10%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结束后30日内付清。”第十一条约定质保期为,“买方投运正常运行满12个月内保修。”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依照被告要求交付设备,并促进被告项目投运。因此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全部合同款,但截至立案之日,被告仅支付了662,500元,尚欠原告合同款687,5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据此,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以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及违约行为发生时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具体计算方式见“违约金计算表”。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该恪守承诺。原告向被告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货物及服务,被告理应依约及时向原告支付合同款,但被告却无理拒不支付合同款项。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合同款项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能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没有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以及双方约定的维护维修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迟延交付合同标的物,致使被告与第三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工期逾期、窝工、机械设备租赁费等损失三十余万元。因原告逾期交付货物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且该经济损失与原告的逾期交货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原告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工期延误之后,在设备调试阶段,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指导安装调试设备运行,最后原告没有履行附随合同义务。被告曾多次和原告的联络人员***交涉反映均没有得到有效答复。2019年10月初,由于原告的迟延交货行为日益加重,被告向原告发出催货函没有得到原告的正式答复。 我方对原告主张的135万元货款不予认可。原告仅仅完成了部分货物的供货,价值六十多万元,我方已经支付完毕。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所供货物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地点交付给原告,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发运单所载明地址均不是被告施工现场,因此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其未交付的设备被告不应该支付对价。原告迟延履行行为造成了被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且该损失是由原告迟延供货直接造成的,双方直接具有因果关系。其应对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至今没有证明其交付了662,500元之外的货物,我方也没有收到该部分货物。双方之间就已经交付的货款已经支付完毕。 被告***能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赔偿机械租赁停工费用105,205元、人员停工窝工204,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我公司与被反诉人公司于2019年9月16日在本市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由被反诉人提供相关电器设备,用以反诉人承包的变电站工程施工。但对方延误交货,致使我方承包工期产生延误,因其不按期交货而给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致使我方承包工程产生延误造成我方机械租赁、人员窝工等损失。我方多次主动与对方协商,对方均对我方提出的实际损失予以拒绝。现被反诉人公司对我公司提出起诉,而我公司出于无奈,不得不向人民法院对其提出反诉。被反诉人延迟交货,给我公司造成了比较严重的经济损失。也应由被反诉人赔偿该经济损失,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长园深瑞公司针对反诉请求辩称,不认可被告诉请。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如对合同履行存在异议,应在收到货物三十日内提出,否则视为验收合格。货物在2019年被告已签收,且被告全额支付到货款。但至今从未向原告提出过反诉请求中所主张的任何事项。 被告答辩称原告未全面履行服务义务,但被告方证人确认原告已在所有关键节点提供配合服务,被告代理人也确认该服务义务为附随义务,根据最高院裁判案例附随义务不得作为阻却合同付款义务的原因;被告反诉认为其存在窝工损失和机械设备租赁费损失,窝工损失涉及到的是被告与第三方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与本案无关。该两项费用均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代理人认为我方自认设备款已支付完毕属于歪曲事实断章取义,漠视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我方原意为根据合同第12条的付款节点,被告目前支付的进度是预付款和到货款部分已支付完毕,投运款部分支付,其余款项均为拖欠。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9月16日,原告长园深瑞公司(出卖人)与被告***能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载明标的物名称、设备型号、数量、合计人民币金额1,350,000元。主要约定:第七条、交付(提取)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方式、时间、地点:供货方发货至施工现场,需方检查货物是否合格。第九条、验收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按国际验收,30日内买方提出异议,如买方30日内未提出异议,视为验收合格。第十条、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供货方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及现场指导安装,并应有相应的售后服务。第十一条、出卖人对标的物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买方投运正常运行满12个月内保修。第十二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本合同预付款为合同总价15%;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供方提供全额发票;待设备平稳运行3个月后,支付合同总价的45%;留有10%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结束后30日内付清。 原告长园深瑞公司为证实被告欠付货款的事实,提交2021年7月21日《回复函》一份,载明:“长园深瑞继保自动化有限公司:贵公司于2021年7月15日向我公司发送的《催款函》我公司已收悉,首先感谢贵公司的理解与支持,为了双方能长期友好合作现回复如下:因受2020年疫情政策影响我公司多个工程未能及时完工,导致我公司回款时间延迟。我公司根据地方政策于2021年3月正式复工复产、现承建项目均已进入收尾阶段,另有其他项目正在积极筹备中。2019年9月贵司与我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JDBH-001),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1,350,000元。我公司尚有合同款人民币1,087,500元未能如期支付。我公司承诺于2021年8月、9月、10月、11月分期将上述逾期款项全部支付完毕,**公司能给予支持与理解。”落款处加盖新疆***能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经法庭释明,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共支付货款662,500元:2019年10月11日转账支付58,727.99元;2019年11月12日,出让承兑汇票金额143,772.01元,原告已兑付;2021年1月21日转账支付60,000元;2021年8月24日,转账支付200,000元;2021年10月14日转账支付100,000元;2021年12月2日转账支付1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包装发运回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电子承兑汇票、回复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催货函、增值税电子发票、工资单、工作申请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履行。原告长园深瑞公司与被告***能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履行。原告为证实其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提交2021年7月21日《回复函》,该函件反映出被告公司认可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对于买卖总价款、未付款项金额予以确认,对付款期限作出承诺。该函件与原告举证的发运单、付款回单,被告举证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至于被告关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供货义务、未履行指导安装调试设备运行义务的辩称意见,与《回复函》内容相悖,且未有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687,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3.85%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在本案中存在逾期付款行为,此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承担,原、被告对于供货时间有争议,原告未举证充分的证据证实供货时间,能够确认的事实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回复函》时,认可负有付款义务,即认可付款期限已届满未予按期支付,故从回复函出具之日2021年7月21日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较为合理,本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将被告***能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确定为24,810.29元(687,500元×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天×349天)(2021年7月21日-2022年7月4日),被告应按照该计息标准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为止。至于被告的反诉请求,其以原告延误供货为由,要求原告赔偿机械租赁停工费用105,205元、人员停工窝工204,60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对于供货时间未有书面约定,被告未举证充足的证据证实延误供货及实际损失,故本院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能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长园深瑞继保自动化有限公司货款687,500元; 二、被告新疆***能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长园深瑞继保自动化有限公司违约金24,810.29元(2021年7月21日-2022年7月4日); 三、被告新疆***能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长园深瑞继保自动化有限公司违约金(以687,5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被告新疆***能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新疆***能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争议标的749,399元,核定给付标的712,310.29元,占争议标的的95.05%。本诉案件受理费11,293.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能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5.05%即10,734.08元,由原告长园深瑞继保自动化有限公司负担4.95%即559.0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73.54元,由被告新疆***能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