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民初字第2012号
原告***,男,199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
原告***,男,198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兰子禄,福建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游翔,福建汇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省润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杭县江滨路30号。组织机构代码:77066539-1。
法定代表人余永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正华、王锦红,福建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润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润翔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开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兰子禄、游翔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正华、王锦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润翔建筑公司于2015年5月1日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下称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漳州行政区域内公司资质允许范围内的业务发包给原告,承包期限一年,原告上缴风险金50000元;工程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由原告负责,被告协助办理有关手续;在承包期内,双方对各自的权责承担责任,若给对方造成损失,由过失方承担相责任。
漳州市紫泥信用社营业业务用房重建工程及漳州蓝田经济开发区企业服务中心二次装修工程进行公开招投标,原告按约以被告名义参与投标,并通过邱瑞慈的银行账户分别于2015年5月15日和5月25日将投标保证金72000元和164000元转账付给被告。后漳州市紫泥信用社营业业务用房重建工程未中标,投标保证金72000元退回到被告账户,按约此款须退还原告,原告也明确告知被告将此款直接退至邱瑞慈的银行前述账户,但被告无视原告的告知,未与原告短信、电话确认,于2015年5月26日16:08误将此款汇到他人账户。同时,原告告知被告漳州蓝田经济开发区企业服务中心二次装修工程投标保证金164000元必须于2015年5月27日8:30前汇至漳州市工程项目交易中心的银行账户。但被告作为具有多年施工总承包二级资质企业,在协助原告办理有关投标手续中不尽职责,无视招标文件的规定及原告的告知,更未与原告短信、电话确认,于2015年5月26日10:52误将此款汇至他人账户,导致原告无法继续参与投标。综上,被告的疏忽大意行为属重大过错,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依法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所有损失。现请求判决: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5月1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236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风险金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润翔建筑公司辩称,一、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已按原告要求将投标保证金236000元打到原告指定账户,被告不存在过失,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并支付利息。自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起,原告***便以QQ名为“漳州小魏、昵称蓝天白云”与被告业务员林晓贞(QQ名为幸福小猪)通过QQ聊天进行打保证金等业务联系。原告打保证金给被告或要求被告将保证金打给谁及退回保证金等均通过QQ聊天进行,从不需要打电话或者发短信确定,原告也从未发过招标文件、招标公告给被告。2015年5月25日16时51分许,***用QQ联系林晓贞,告知原告的一个工程需被告提供人员证件,林晓贞让***整理好后发过来。16时54分,***发了个“人员要求”文件给林晓贞,紧接着***又发一个“保证金账户”文件给林晓贞。“保证金账户”文件中的内容是“一、福建漳州蓝田经济开发区企业服务中心二次装修工程,需投标保证金提交的金额人民币壹拾陆万肆仟元整,保证金提交时间北京时间2015年5月27日08:30分前,投标保证金账户名称张涵博、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重庆大石坝分理处,注意:本标段要现场刷卡,从基本户转出到个人账户,再由其到现场刷卡”。林晓贞看后还问***现场刷卡什么意思,***回复是的,打到单子上的个人账号就可以了,然后再由其到现场刷卡,你按单子打出就可以了。林晓贞再次问***就转到张涵博账上,再由他转出?***肯定地回答到开标现场刷卡,转好,回单发给我。之后,***让林晓贞填了一些被告的基本账户资料,林晓贞给***看了合同的开户许可证扫描件,当天就没有再联系了。5月26日上午10时45分,***又用QQ联系林晓贞,问我昨天发的那个保证金账户你打了吗?林晓贞回复不是说等你通知的吗?***回复打到张涵博。林晓贞问就是确定了现在转出是吗?***回复确定了。于是,林晓贞就通知公司财务把164000元保证金转到***发来的指定账户上。保证金转出后,林晓贞还把截图发给了***。11时31分,***问林晓贞,之前开标的保证金(分别是72000元和300000元)退回来了吗?到了先不要退,直接拿来打保证金可以吗?林晓贞回复可以直接打保证金,72000元保证金回来了。***说还有一个工程需要打保证金,保证金是72000元的,后就以一个保证金账户文件给林晓贞,保证金账户内容是“需投标保证金提交的金额:人民币72000,保证金提交的时间:北京时间2015年5月28日09:00分前,投标保证金账户名称:张涵博,开户银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重庆大石坝分理处,注意:本标段要现场刷卡,从基本户转出到个人账户,再由其到现场刷卡”。之后,***说他要办三个法人的电子章,让林晓贞给他个地址。5月26日下午14:30上班后,***又通过QQ联系业务员林晓贞,聊一些关于办三个法人CA电子章的事。15:34分,***又发给林晓贞一个保证金账户文件,该保证金账户与上午11:31分***发的72000元的保证金账户一致。16:03分,***又问林晓贞72000元的保证金打了没。在***的一再催促下,林晓贞才通知公司财务将72000元保证金打到***发来的指定账户(户名为张涵博)的账上。三、解除内部承包协议是原告提出的,依据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风险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于法无据。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第二、三、四项诉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了承包期限、风险金、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的负担、违约责任等。
2、紫泥信用社营业业务用房重建工程招标公告一份,证明投标保证金必须向招标文件规定的银行账户缴纳,并从企业基本账户汇出。
3、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将投标保证金72000元汇至被告基本账户。
4、建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16:08分将应退还原告的投标保证金72000元汇给张涵博在重庆开户的建行账号。
5、漳州蓝田经济开发区企业服务中心二次装修工程施工招标公告一份,证明投标保证金提交时间为2015年5月27日08:30前汇至指定账户,并应从企业基本账户汇出。
6、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将投标保证金164000元汇至被告基本账户。
7、投标保证金账户一份,证明漳州蓝田经济开发区企业服务中心二次装修工程保证金应提交的账户名称、开户行及账号。
8、建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26日10:52将用于投标的投标保证金164000元汇给张涵博在重庆开户的建行账号。
9、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24日,有10年的工程经验,常年参与招投标工作。
10、开户许可证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账户情况。
11、上杭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证明一份,证明72000元和164000元的投标保证金系被告工作人员林晓贞被他人利用汇入他人账户,被告向公安报案的事实。
12、被告提供的聊天记录一份,证明2015年5月26日10:47至11:00之间,腾讯公司有提醒被告近期异常添加了该好友谨防诈骗,且提醒内容头像昵称可以仿冒,请电话或QQ视频通话核实对方身份。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书第三条约定被告无需返还承包风险金,且协议书第八条约定如果原告有损失也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未发给被告;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可证实被告是根据原告的要求把保证金打入原告指定的账户;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未收到;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未收到;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可证实被告应原告要求把保证金打入原告在QQ上指定的账户;证据9、10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是根据原告的要求把保证金打入原告指定的账户;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QQ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按原告要求把投标保证金打入原告指定的账户,聊天记录内容足以证明都是原告发出的。
2、上杭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是根据原告的要求将236000元的投标保证金打入原告的账户。
3、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二份,证明被告已将投标保证金打入原告指定的账户,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
原告质证认为,招标中没有现场刷卡,都是打到指定账户。聊天记录显示被告的财务已经怀疑了,但仍未进行电话或短信确认。被告提供的聊天记录不完整,被告有剪辑,10:47分之后腾讯公司有提示被告,但被告仍未引起重视,贸然将钱汇入他人账户。被告是发现自己被骗报案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和证明内容应结合本案事实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润翔建筑公司于2015年5月1日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决定成立福建省润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漳州分公司,由二原告承包经营管理;承包范围为福建省漳州行政区域内公司资质允许范围内的业务;承包期限一年,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实行风险承包,原告承包期内上缴被告风险金人民币50000元(风险金是指不论承包人当年有无承接工程都必须上交的管理费用);在工程招投标中,投标保证金和中标后的履约保证金由原告负责,被告协助办理有关手续;在承包期内,双方对各自的权责承担责任,若给对方造成损失,由过失方承担相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缴风险金50000元。
2015年5月5日,漳州市工程项目交易中心发布了紫泥信用社营业业务用房重建工程招标公告,原告以被告名义参与投标,并于2015年5月15日通过兴业银行邱瑞慈的账户将投标保证金72000元转账至被告在建行上杭支行的基本账户。后因该工程原告未中标,投标保证金也退回至被告账户,按约应退还原告。
2015年5月4日,漳州市工程项目交易中心发布了漳州蓝田经济开发区企业服务中心二次装修工程施工招标公告,原告以被告名义参与投标,并于2015年5月25日通过兴业银行邱瑞慈的账户将投标保证金164000元转账至被告在建行上杭支行的基本账户,该投标保证金必须于2015年5月27日8:30前汇至漳州市工程项目交易中心的银行账户。
2015年5月26日10:52,被告业务员按QQ聊天中漳州小魏的要求及指定账户名将原告的投标保证金164000元汇至户名为张涵博、开户行为建行重庆观音桥支行大石坝分理处。2015年5月26日16:08,被告业务员又按QQ聊天中漳州小魏的要求及指定账户将应退还原告的投标保证金72000元汇到张涵博前述银行账户。原告发现164000元的投标保证金被告未汇至投标指定账户打电话询问被告,被告才知被骗,于是被告向上杭县城关公安派出所报案。2015年5月28日,上杭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另,从2015年5月份开始,原告***与被告业务员林晓贞因工作关系以QQ聊天方式进行联系。原告***的QQ名为漳州小魏,林晓贞的QQ昵称幸福d猪。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予以同意,依法应予准许。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风险金50000元无论原告当年有无承接工程都必须上交的管理费用,但原、被告的合同刚开始履行即发生投标保证金转账错误之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风险金50000元的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风险金返还的利息,因合同解除系双方自愿,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返还的投标保证金236000元,是因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与被告业务员林晓贞通过QQ聊天方式联系业务的内容被他人盗取,他人以原告***名义向林晓贞发出虚假信息,林晓贞误认为系原告***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而将保证金236000元错转,致使该款项被骗。现保证金被骗案公安机关正在侦查之中,为此被告要求本案中止审理,待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再恢复审理。但保证金被骗案与本案的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被告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根据《内部承包协议》第八条第三款“在承包期内,双方对各自的权责承担责任,若给对方造成损失,由过失方承担相责任”的约定,由于被告工作人员的失误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依法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承担80%的责任。原告也应当知道使用QQ聊天方式进行业务联系可能存在风险,仍以该联系方式与被告业务员进行业务联系,对保证金被骗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润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解除双方于2015年5月1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书》;
二、被告福建省润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风险金人民币50000元;
三、被告福建省润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投标保证金人民币1888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95元,由原告***、***负担461元,由被告福建省润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开榕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 傅晓平
附:本案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执行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