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02民初487号
原告:河南巨力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王城大道***路南建业美茵湖高尔夫花园5期50幢1**2305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工程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明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亚丁半岛3号。
法定代表人:张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尊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河南巨力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力电梯公司)与被告洛阳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房地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力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泰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巨力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恒泰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巨力电梯公司支付剩余电梯设备安装款共计129230元;2.要求被告恒泰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巨力电梯公司支付逾期支付电梯安装款的违约金共计150100元;3.要求被告恒泰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巨力电梯公司支付逾期支付电梯设备款的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2月6日为1777.5元(自2020年11月6日应付之日起,以逾期部分电梯设备款15000元为基数,按照每天万分之三的比例支付滞纳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恒泰房地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4日河南巨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力机电设备公司)与被告恒泰房地产公司为恒泰春天小区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巨力机电设备公司为恒泰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恒泰春天小区的1、2、3、4、5号楼提供22台电梯设备,合同总价款为4668500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2014年12月26日,巨力电梯公司与恒泰房地产公司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恒泰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恒泰春天1、2、3、4、5号楼共计22部电梯由巨力机电设备公司负责安装,安装总价款为1501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2016年10月27日,因恒泰房地产公司开发的1号楼设计发生变更,故双方又签订《恒泰春天1#楼电梯认质认价单》,约定“1号楼两台电梯增加两层,每层3000元,两台共计四层,此费用随《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第2.1条同时支付。”随后巨力电梯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并在2016年6月30日2、3号楼共8部电梯通过了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洛阳分院的验收,在2017年4月17日1、4号楼共计8部电梯也顺利通过验收,在2018年11月6日5号楼合同最后6部电梯通过验收,至此,巨力电梯公司已经履行了所有合同义务。但是恒泰房地产公司却长期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如期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因考虑到双方长期的合作关系,巨力电梯公司多次与恒泰房地产公司协商,先后在2019年向其送***函要求履行付款义务,但恒泰房地产公司始终不能足额如约履行。2020年6月及2020年12月恒泰房地产公司先后两次与巨力电梯公司分别达成了付款承诺及工程结算单,确定工程总价款为6183130元,并承诺在2020年10月支付剩余全部款项。但恒泰房地产公司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目前,经巨力电梯公司核算,恒泰房地产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总价款6053900元,仍然剩余129230元未支付,且早已超出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应承担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被告恒泰房地产公司辩称,恒泰房地产公司至今不欠付巨力电梯公司任何款项,巨力电梯公司请求恒泰房地产公司支付安装款12923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的约定,电梯设备、安装总价的3%为质保金,待电梯安装完毕验收合格24个月后无质量问题,7日内付给巨力电梯公司。2020年11月25日,双方签署《工程验收单》《工程量确认单》和《层站数确认单》,共同确认涉案电梯于2020年11月25日验收合格,至今尚在24个月质保期内,即质保金尚未到付款节点。2020年12月23日,恒泰房地产公司与巨力电梯公司签订《单项分包工程结算单》,共同确认电梯的设备、安装款共计6183130元,质保金为结算价的3%即185493.9元,在质保期内巨力电梯公司无权主张该质保金。恒泰房地产公司向巨力电梯公司付款共计6068900元,未付款项为114230元,并非巨力电梯公司诉状所称的129230元。恒泰房地产公司事实上多向巨力电梯公司支付了71263.9元。恒泰房地产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情形,巨力电梯公司无权主张违约金150100元。因巨力电梯公司未及时向恒泰房地产公司移交电梯的随机样本、电气原理图、安装接线图、操作维修养护手册等文件,违反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恒泰房地产公司依约有权拒付款项,且保留追究巨力电梯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巨力电梯公司请求答辩人支付设备款违约金1777.5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020年1月16日,因巨力电梯公司未及时向恒泰房地产公司移交5号楼6台电梯的检验报告、使用登记证等资料,导致涉案电梯未年检,涉案小区的物业公司被洛阳市老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款30000元,该30000元由恒泰房地产公司予以承担,之后,巨力电梯公司同意承担其中的15000元,恒泰房地产公司向巨力电梯公司付款时直接抵扣了该15000元,巨力电梯公司诉称的恒泰房地产公司未支付电梯设备款15000元不属实。恒泰房地产公司已将电梯设备款全部支付完毕,不应承担违约金。综上,请求驳回巨力电梯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4日,恒泰房地产公司(买方、甲方)与巨力机电设备公司(卖方、乙方)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巨力机电设备公司向恒泰房地产公司承建的恒泰·春天项目施工现场供应22台电梯,包括1#、2#、3#楼各4台,4#、5#楼各5台;设备总价合计4668500元,除该单价外,甲方无需为本合同项下电梯再支付其他任何费用;前述单价不包括安装费;付款方式为分批付款、分批提货;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设备总价的1%(第一期款)46685元作为合同定金,直接付至本合同乙方指定的账户;设备自工厂发运前60天,甲方向乙方支付相应批次设备总价的20%(第二期款),作为预付款;设备生产好后发货前15天,甲方向乙方支付相应批次设备总价的64%(第三期款),乙方收到款后开始发货;设备运至施工现场后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到货设备总价的12%(第四期款),付给本合同乙方指定账户,乙方开始安装电梯;剩余设备总价的3%(第五期款),作为质保金待安装完毕验收合格24个月后无质量问题,7日内付给本合同乙方指定账户;乙方在电梯安装完毕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时,应当同时向甲方提交随机全部技术档案资料、文件共一套,并加盖乙方公章,包括(不限于):(1)随机样本;(2)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3)电气原理图;(4)安装接线图;(5)操作维修养护手册;(6)电梯使用说明书;(7)保险单、装箱单;(8)其它与之相关的资料等;乙方逾期提交前述文件的,甲方有权拒绝接货或验收,因此而造成逾期交货或竣工的,乙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使甲方接货或验收,不免除乙方应当提交前述资料、文件的义务;在全部资料、文件未提交前,甲方有权拒付任何款项,乙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如造成相应电梯无法安装、无法验收或无法交付使用的,一切责任,包括对其他施工企业、购房者的赔偿,均由乙方承担;乙方负责安装的,本合同产品的免费保修期自电梯安装调试完毕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电梯准用证(安全检验合格标志)之日起开始计算24个月;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乙方逾期交货或甲方逾期付款或逾期提货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电梯设备金额万分之三/天的比例向另一方支付逾期滞纳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2014年4月24日,恒泰房地产公司(甲方)与巨力电梯公司(乙方)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巨力电梯公司为恒泰房地产公司安装上述22台电梯,安装总价合计1501000元,该费用含安装费、调试费、运保费、检测费、质保费及税费;甲方在双方约定的安装开工日期前10日内,向乙方支付相应批次电梯安装费总额的40%(第一期款),如设备已经到达工地,且工地具备安装条件,乙方将在收到款后的3天内进场安装;电(扶)梯安装调试完成,在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甲方按照合同要求向乙方支付相应批次电梯安装费总额57%(第二期款),乙方收到合同规定的款额后,甲、乙双方办理电(扶)梯移交手续(如甲方无故拖延付款,乙方有权停止电梯使用);剩余安装总价的3%(第三期款),作为质保金待安装完毕验收合格24个月后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7日内付给乙方指定账户;验收时间为具备验收条件一个月内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电梯准用证(安全检验合格标志);保修期为自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乙方向甲方提供为期24个月的免费保修服务;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如甲方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具体计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周,违约金为本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不足一周的以一周计,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2016年10月27日,恒泰房地产公司与巨力电梯公司签订《恒泰·春天1#楼电梯认质认价单》一份,载明1#楼电梯层站(增加-3,-4两层),电梯数量为2台,单价为6000元/台,总价为12000元。另注明:1.每台增加两层,每层3000元,两台共计4层,此费用随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第2.1条同时支付;2.本确认单生效后因电梯层站增加产生的土建整改施工费用由甲方承担,其他按原合同条款执行等内容。
此后,巨力电梯公司陆续将上述22台电梯安装完毕。2016年7月1日,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洛阳分院出具《有机房曳引电梯监督检验结论报告》8份,检验结论为恒泰春天2#楼东**南梯、北梯,西**南梯、北梯;恒泰春天3#楼东**南梯、北梯,西**南梯、北梯;均复检合格。2016年7月12日,巨力电梯公司向恒泰房地产公司出具《恒泰春天2#、3#楼电梯资料移交单》,使用单位接收人处由***签字确认。2017年4月19日,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洛阳分院出具《曳引与强制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8份,检验结论为恒泰春天1#楼1**南梯、北梯,2**南梯、北梯;恒泰春天4#楼1**南梯、北梯,2**南梯、北梯;均复检合格。2017年5月16日,巨力电梯公司向恒泰房地产公司出具《恒泰春天1#、4#楼电梯资料移交单》,使用单位接收人处由***签字确认并加盖恒泰房地产公司的公章。2018年11月15日,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5份,检验结论为5#楼东**北梯,西**南梯、北梯,中**南梯、北梯,均复检合格。2018年11月16日,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1份,检验结论为5#楼东**南梯复检合格。2019年12月13日,巨力电梯公司向恒泰房地产公司出具《恒泰春天5#楼电梯资料移交单》,使用单位接收人处由***签字确认并加盖恒泰房地产公司工程专用章。
2020年1月16日,洛阳市老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洛老市监罚字[2019]1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称该局于2019年12月2日日常巡查过程中,抽取恒泰春天5号楼电梯进行检查,洛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该小区物业公司)未能提供5号楼6台电梯的检验报告、使用登记证等相关手续,对电梯使用情况进行现场查看时,发现5号楼6台电梯已于2019年11月到达检验周期,现场仍在继续使用;该局认为洛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使用超期未经检验合格电梯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责令该公司停止违法行为,处罚款3万元。同日,洛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洛阳市老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缴纳了该罚款。恒泰房地产公司向洛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了该3万元。
2020年6月1日,恒泰房地产公司向巨力电梯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称“我司现承诺2020年6月到10月份每月支付巨力电梯公司电梯设备、安装款明细如下:2020年6月支付5万元;2020年7月支付15万元;2020年8月支付10万元;2020年9月支付10万元;2020年10月支付剩余尾款(结算后支付)”。2020年11月25日,恒泰房地产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具《工程验收单》,载明恒泰春天一期1#—5#楼电梯(其中1#楼4台、2#楼4台、3#楼4台、4#楼4台、5#楼6台)已通过特检所验收交付使用,现场施工符合合同及验收规范要求,满足设计要求,验收合格。2020年12月23日—2021年1月6日,巨力电梯公司、巨力机电设备公司与恒泰房地产公司出具《单项分包工程结算单》,确认恒泰春天一期1-5#楼电梯设备、安装工程最终结算总造价为6183130元,包括设备款4668500元、安装款1514630元,该款项含安装费、调试费、运保费、检测费、质保费以及税费等,其中工程质保金为结算价的3%,即185493.9元。
2021年5月31日,巨力机电设备公司在三份对账单上加盖公章。其中恒泰春天项目1#4#对账单显示,未付款金额0元;恒泰春天项目2#3#对账单显示,未付款金额0元;恒泰春天项目5#对账单显示,2020-1-22,扣款15000元,未付款金额0元。2021年9月30日,巨力机电设备公司出具《债权转让声明》,称“因将要注销登记……将巨力机电设备公司与恒泰房地产公司在2014年4月24日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项下的未收债权全部转让给巨力电梯公司……”
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未付的电梯安装款为114230元。巨力电梯公司称电梯设备款尚有15000元未支付;恒泰房地产公司称该15000元系5号楼电梯3万元罚款的一半,双方已协商在2021年5月31日对账单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案涉《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电梯设备买卖合同》所涉电梯设备款问题,原告巨力电梯公司主张被告恒泰房地产公司尚欠电梯设备款15000元并主张相应违约金,但巨力机电设备公司**确认的2021年5月31日5#对账单显示2020年1月22日扣款15000元,未付款金额为0元,该对账单的内容与行政机关在2019年12月2日对5号楼电梯检查后作出处罚、原告巨力电梯公司于2019年12月13日向被告恒泰房地产公司移交5号楼电梯相关资料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恒泰房地产公司抗辩称该15000元已协商扣除的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巨力电梯公司主张该款项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的履行问题,原被告对未付电梯安装款为11423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质保金的支付时间,从该合同内容可看出付款为分段进行,“付款规定”的2.2条约定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支付第二期款即57%,2.3条约定剩余安装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待安装完毕验收合格24个月后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7日内支付。故在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出具《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之后的7日内,被告恒泰房地产公司已应支付第二期款项。该2.2条及2.3条紧密衔接,故根据文义解释,“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亦指上述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验收合格之日,最后一份《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的出具时间为2018年11月16日,至今已超出24个月,且被告恒泰房地产公司未举证证明案涉电梯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巨力电梯公司主张由被告恒泰房地产公司支付剩余电梯安装款11423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巨力电梯公司主张的逾期支付电梯安装款的违约金,因其在交付电梯后未及时移交相应资料,亦存在违约行为,且被告恒泰房地产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原告巨力电梯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实际产生的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结算情况及实际履行情况,支持由被告恒泰房地产公司支付原告巨力电梯公司自2021年1月6日(双方结算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以11423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最高不超过原告巨力电梯公司主张的150100元。原告巨力电梯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巨力电梯有限公司剩余电梯安装款114230元;
二、被告洛阳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巨力电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423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最高不超过1501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巨力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6.62元,减半收取计2758.31元,由原告河南巨力电梯有限公司负担1404.31元,被告洛阳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琼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