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九洲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蚌埠市龙子湖区诚信钢管租赁站与安徽九洲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红润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311民初1264号

原告:蚌埠市龙子湖区诚信钢管租赁站,住所地蚌埠市龙子湖区胜利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302MA2NDLCA86。

负责人:吕娜,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从江,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九洲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万达广场****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551811002T。

法定代表人:杨凤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君,安徽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红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盛安路**码9134030009840407X4。

法定代表人:李月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怀畅,安徽史怀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伟,安徽史怀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蚌埠市振远食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淮上大道******1340300099215510G。

法定代表人:徐德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怀畅,安徽史怀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伟,安徽史怀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蚌埠市运发电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淮上大,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淮上大道******0098203833G。

法定代表人:杨登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怀畅,安徽史怀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伟,安徽史怀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单啸天,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现住安徽省蚌埠市经开区。

原告蚌埠市龙子湖区诚信钢管站(以下简称诚信钢管站)与被告安徽九洲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公司)、安徽省红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润公司)、蚌埠市振远食品加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远公司)、蚌埠市运发电器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发公司)、第三人单啸天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信钢管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峰和张从江,被告九洲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凤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君、红润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月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怀畅和唐伟、振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德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怀畅和唐伟、运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登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怀畅和唐伟、第三人单啸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信钢管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九洲公司给付原告诚信钢管站工程款、超期使用费合计3,137,125.73元及利息(以3,137,125.7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5月31日,被告应付迟延付款利息235,441元;计算方法为迟延付款金额3,137,125.73元×每年4.75‰×迟延付款年数1.58年,之后的迟延付款利息应继续计算);2.判决被告红润公司、振远公司和运发公司在欠付九洲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付款责任;3.判决被告九洲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0日,被告九洲公司与原告诚信钢管站签订了一份《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为红润公司、振远公司、运发公司厂房工程。工程地点位于蚌埠中恒产业园。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乙方(即原告,下同)提供外墙脚手架搭设和拆除,内架只提供钢管;乙方负责安全通道、工作棚、接料平台、防护及搭设;按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3元,以各栋楼实际面积为准;外墙脚手架使用工期210天,以开始搭设时间和拆除时间为准;超出使用工期,甲方(即被告,下同)应按各栋楼建筑面积计算,每日每平方米0.3元补偿给乙方;甲方委托单凤雷为现场负责人,对本协议的内容全面实施监督、管理、协调等事宜;乙方委托王小峰为现场负责人,对本协议的内容全面实施监督、管理、协调等事宜;乙方只供内膜支撑架90天使用时间,超期,甲方需按超期租赁费用支付给乙方。原告在《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开头与结尾“分包方(乙方)”栏盖了“蚌埠市龙子湖区诚信钢管租赁站”的印章,被告九洲公司在《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开头与结尾“总包方(甲方)”栏盖了“安徽九洲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恒产业园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的印章。原告在签订《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后于2015年9月26日进场施工,先后搭设了红润公司厂房,振远公司1至4号厂房,运发公司1至4号厂房工程的外墙脚手架和内膜支撑架,所搭设的外墙脚手架的面积共计为21864.51平方米。其中,红润公司厂房外墙脚手架的面积为2534平方米,振远公司1至4号厂房外墙脚手架的面积分别为1974.07、2835.92、1974.07、2835.92平方米,运发公司1至4号厂房外墙脚手架的面积分别为1200、1800、2682.66、4027.9平方米。由于非原告的责任造成工期延误,每栋楼外墙脚手架的使用时间都有一定的超期,其中,红润公司厂房的外墙脚手架超期使用158天,振远公司1号至4号厂房的外墙脚手架分别超期使用784、790、163、158天,运发电器公司1号至4号厂房的外墙脚手架分别超期使用783、786、161、170天。原告搭设的外墙脚手架,最早的于2016年8月拆除,最迟的于2018年9月26日拆除。原告和被告九洲公司对原告搭设脚手架的时间、拆除时间和脚手架的面积都进行了确认。按原告和被告九洲公司确认的外墙脚手架的搭设时间、拆除时间和面积计算,被告九洲公司应付合同约定外墙脚手架工程价款为728,329.82元(21864.51平方米×33元/每平方米),应付原告外墙脚手架超期使用费共计2,528,795.91元,共计应付3,257,125.73元(合同约定价款728,329.82元十超期使用价款2,528,795.91元=3,257,125.73元。详见《安徽九州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恒产业园项目部应付外墙脚手架工程款与超期使用费统计明细表》)。被告九洲公司仅仅于2016年4月和7月先后2次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2万元,在此之后,未再付款。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截止2020年6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外墙脚手架工程款与超期使用费共计3,137,125.73元(应付款3,257,125.73元一已付款12万元)。原告认为,安徽九洲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恒产业园项目部是被告九洲公司下属的未经工商登记、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也不具有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作为设立该项目部的企业法人--被告九洲公司应该对该项目部实施的签订《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分包工程施工任务等商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而引起诉讼的,被告九洲公司应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上述盖有“安徽九洲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恒产业园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以“安徽九洲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恒产业园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的《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应视为被告九洲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原告已经履行了搭设九洲公司分包的中恒产业园工程外墙脚手架等义务,九洲公司已经实际使用了原告搭设的外墙脚手架和内膜支撑架,被告九洲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与超期使用费,且应按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支付迟延付款利息,被告红润公司、振远公司和运发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九洲公司所欠原告的工程款、超期使用费及迟延付款利息等债务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九洲公司辩称,1.我方与原告间虽存在脚手架劳务分包的事实,但双方并没有签订《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原告提供的合同中安徽九洲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恒产业园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为伪造,在我方未授权的情况下,单啸天无权代表我方对外签订合同。我方也从未指定单凤雷为现场负责人,该份合同中的条款对我方无约束力。另一方面,本案涉及的实质是劳务分包,而根据原告的营业执照可知,原告本身并不具备提供建筑外架劳务的资质,其签订的相关合同并无法律效力。就原告举证的合同而言,外架使用超期补偿部分实际是违约条款,如果合同无效,违约条款的约定也当然无效。2.原告诉请的部分事实与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红润公司、振远公司、运发公司并未超期使用,从相应证据材料可以看出。另运发电器支付原告的556,000元劳务费用、我方支付的120,000元脚手架承包费应予以扣除。3.原告在外架搭设时违反安全操作规程致使该工程受到相关部门整改停工,红润公司和振远公司停工时间长达27天、运发公司停工49天,该期间的费用应予以扣除。4.原告提交的由单啸天和单凤雷签名的拆除脚手架时间证明不能客观地反映案涉外架具备拆除条件而没有拆除的实际拆除时间。

被告红润公司、振远公司、运发公司共辩称,1.本案案由应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不能适用建设工程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2.原告不属于建设工程里的实际施工人。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减少。4.原告诉请租金已超过诉讼时效。5.我方与被告九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补充协议约定,承包人不得进行任何项目分包等,因此造成的经济纠纷,由承包人承担。6.所有工程款已与实际施工人单啸天结算。

第三人单啸天辩称,超期时间有异议,违约有异议,这合同不是分包合同是租赁协议,原告没有分包的资质。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九洲公司中标了被告红润公司、振远公司、运发公司的厂房工程,合同价款分别为1,901,070元、7,215,000元、10,050,000元。后各方签订补充协议中均约定:本工程款支付方式按合同约定的三个施工节点的形象进度完成后支付工程款,第一次支付工程款节点为单体楼主体工程结构封顶后,按施工图纸确定的面积乘以750元/每平方米价款的30%予以支付,第二次支付工程款节点为厂区工程款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按施工图纸确定的面积乘以750元/每平方米价款的30%予以支付,……。2015年4月13日,被告九洲公司向第三人单啸天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单啸天为被告九洲公司的合法代理人,处理上述工程中一切事宜。2015年6月10日,原告(乙方)与单啸天(甲方)签订《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约定:一、工程地点中恒产业园内红润公司、振远公司、运发公司的厂房;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四、承包范围为乙方提供外墙脚手架搭设和拆除,内架只提供钢管;乙方负责安全通道,工作棚、接料平台,防护及搭设;承包价格为按总建筑面积33元/每平方米,以各楼实际面积为准。工程工期要求为外墙脚手架使用工期210天,以开始搭设时间和拆除时间为准(另附有证明书),超出使用工期甲方应按各楼栋建筑面积计算,每日每平方米0.3元补偿给乙方。……,甲方委托单凤雷,现场负责人,对本协议的内容全面实施监督、管理、协调等事宜。乙方委托王小峰现场负责人,对本协议的内容全面实施监督、管理、协调等事宜。甲方处盖有安徽九洲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恒产业园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经庭审核实,该章系单啸天刻制并加盖。

经查,上述工程均未验收,但已达到约定的第一次支付节点。原告认可被告九洲公司已给付工程款120,000元。另被告九洲公司抗辩被告运发公司给付的劳务费556,000元,经查是原告与被告运发公司另行约定的对1号楼的三四层、2号楼的三四层的相关费用,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不予扣除。另原告经营范围为钢管、扣件租赁。

关于本案工程款给付问题。庭审中,被告九洲公司质证认为2015年4月13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是授权第三人单啸天办理涉案工程中标事务,但经本院核实,该授权委托书并没有明确标注该事项,对其质证意见不予确认。经庭审询问,第三人单啸天否认与被告九洲公司存在分包等关系。结合被告红润公司、振远公司、运发公司收到的被告九洲公司出具的第三人单啸天的授权委托书来看,第三人单啸天收取工程款的行为为职务行为。现查明:第三人单啸天确认收到被告红润公司工程款1,901,000元,被告振远公司工程款6,713,790元、被告运发公司工程款6,159,876元。被告九洲公司确认收到被告红润公司工程款42,800元、被告振远公司工程款1,146,300元、被告运发公司工程款1,600,000元。从上述工程款给付情况看,被告红润公司、振远公司、运发公司均已完成节点给付,不欠付节点内工程款。对于被告九洲公司与第三人单啸天之间的纠纷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可另行处理。

关于本案脚手架时间问题。首先第三人单啸天作为工地负责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知晓签字的法律后果。其次被告九洲公司、红润公司、振远公司、运发公司及第三人单啸天虽反驳原告提供的脚手架搭设拆除证明,但未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另被告九洲公司抗辩因原告原因红润公司和振远公司停工27天、运发公司停工49天,其提供的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不予扣除。再次第三人单啸天在本案中所有陈述不一致又未有其他证据佐证的,以庭审陈述为主。最后原告起诉状陈述2015年9月26日进场施工,与其提供的证明中脚手架搭设起始时间矛盾,本院以其陈述的2015年9月26日为起点,结合其提供的证明综合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红润公司的使用时间:建筑面积2534平方米,约定使用时间210天。外架搭设时间为2015年9月2日,拆除时间为2016年9月4日。本院认定,实际时间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4日,超期134天。2.关于被告振远公司的使用时间:约定使用时间210天。①1号楼外架搭设时间2016年1月3日,拆除时间2018年9月23日,面积1974.07平方米,超期784天;②2号楼外架搭设时间2015年12月31日,拆除时间2018年9月26日,面积2835.92平方米;超期790天;③3号楼外架搭设时间2015年8月20日,拆除时间2016年8月27日,面积1974.07平方米,本院认定,实际时间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8月27日,超期126天。④4号楼外架搭设时间2015年8月28日,拆除时间2016年8月30日,面积2835.92平方米。本院认定,实际时间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8月30日,超129天。3.关于被告运发公司的使用时间:约定使用时间210天。①1号楼(经确认1、2层)外架搭设时间2015年12月30日,拆除时间2018年9月18日,面积1200平方米,超期783天。②2号楼(经确认1、2层)外架搭设时间2015年12月27日,拆除时间2018年9月18日,面积1800平方米,超期786天;③3号楼外架搭设时间2015年8月23日,拆除时间2016年8月28日,面积2682.66平方米,本院认定,实际时间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8月28日,超期127天;④4号楼外架搭设时间2015年8月18日,拆除时间2016年9月1日,面积4027.9平方米,本院认定,实际时间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1日,超期131天。

以上查明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起诉状、照片、脚手架安装及拆除证明、被告红润公司和振远公司及运发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授权委托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还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如果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告与第三人单啸天签订的《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是否有效?二、被告九洲公司应给付原告工程款多少?是否应给付利息?三、被告红润公司、振远公司、运发公司是否在欠付工程款内承担给付责任?

关于焦点一,原建设部下发的《建筑业劳务分包企业资质标准》中明确规定脚手架属于劳务作业分包种类之一,且该种作业的承包人都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标准。结合本案庭审调查及质证来看,原告不仅提供脚手架,而且还提供劳务,承包价格也是按照建筑面积单价计算,故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另本案原告施工的范围也远远超过劳务分包的范围,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较妥当。另因本次分包原告不具有相应资质且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或追认,属于建设工程违法分包,其签订的《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争议焦点二,被告九洲公司作为脚手架实际使用方,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考虑到,原告已将设备及相应劳务投入到涉案工程上,不能返还,又因被告九洲公司曾授权第三人单啸天作为其合法代理人,故本院参照原告与第三人单啸天关于脚手架工程约定,对于约定期限内使用时间210天,按总建筑面积33元/每平方米计算的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约定的超出使用工期按各楼栋建筑面积每日每平方米0.3元计算,属于约定违约金条款,因上述合同无效,对该约定本院不予确认;另因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脚手架存在超期使用系各被告或者第三人存在过错等原因造成,本院结合庭审调查,考虑到此时脚手架在超出使用工期时,原告存在一定损失,故本院酌定对超期工期按照各楼栋建筑面积每日每平方米0.15元计算,较公平。具体工程款:1.被告红润公司:约定期限内83,622元=2534平方米×33元/每平方米。超期使用工程款50,933元=2534平方米×0.15元/每平方米×134天;2.被告振远公司:①1号楼约定期限内65,144元=1974.07平方米×33元/每平方米。超期使用工程款232,151元=1974.07平方米×0.15元/每平方米×784天;②2号楼约定期限内93,585元=2835.92平方米×33元/每平方米。超期使用工程款336,057元=2835.92平方米×0.15元/每平方米×790天;③3号楼约定期限内65,144元=1974.07平方米×33元/每平方米。超期使用工程款37,310元=1974.07平方米×0.15元/每平方米×126天;④4号楼约定期限内93,585元=2835.92平方米×33元/每平方米。超期使用工程款54,875元=2835.92平方米×0.15元/每平方米×129天。3.被告运发公司:①1号楼(经确认1、2层)约定期限内39,600元=1200平方米×33元/每平方米。超期使用工程款140,940元=1200平方米×0.15元/每平方米×783天;②2号楼(经确认1、2层)约定期限内59,400元=1800平方米×33元/每平方米。超期使用工程款212,220元=1800平方米×0.15元/每平方米×786天;③3号楼约定期限内88,528元=2682.66平方米×33元/每平方米。超期使用工程款51,105元=2682.66平方米×0.15元/每平方米×127天;④4号楼约定期限内132,921元=4027.9平方米×33元/每平方米。超期使用工程款79,148元=4027.9平方米×0.15元/每平方米×131天。综上,合计工程款1,916,268元,扣除被告九洲公司已给付的120,000元,被告九洲公司再应给付工程款1,796,268元。对于利息损失,因上述合同无效,本院已酌情参照双方约定对超期使用期限内的违约责任进行了认定并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补偿,原告再主张期限内的利息损失,无事实依据。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酌定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6月9日起,以工程款1,796,26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较合理。

争议焦点三,结合工程款给付情况(审理查明已阐述),被告红润公司、振远公司、运发公司均已完成节点给付,不欠付节点内工程款。对原告主张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不予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九洲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蚌埠市龙子湖区诚信钢管租赁站工程款1,796,268元及利息(以1,796,268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蚌埠市龙子湖区诚信钢管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80元,减半收取为16,890元,原告蚌埠市龙子湖区诚信钢管租赁站负担8,996元;被告安徽九洲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8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焕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王莎莎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