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星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牡丹江星元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牡丹江市国家安全局缔约过失责任纠纷3(2019)黑1005民初1294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1005民初1294号
原告:牡丹江星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圣林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海,男,197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牡丹江星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矿山东路**。
被告:牡丹江市国家安全局,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江南开发区乌苏里路。
负责人:王晓谦,牡丹江市国家安全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黑龙江建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牡丹江星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元公司)与被告牡丹江市国家安全局(以下简称国家安全局)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家安全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国家安全局赔偿原告星元公司损失3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国家安全局于2013年1月30日通过牡丹江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发布编号为SG0300G13005招标公告。原告星元公司购买了招标文件,组织人员制作标书,并于招标截止日前递交了投标文件,于2013年2月28日上午参加开标。开标当日被告国家安全局告知牡丹江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终止招标,未告知终止招标原因。由于被告国家安全局终止招标,给原告星元公司造成损失35000元。原告星元公司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局令第30号)第七十二条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实际损失35000元。
被告国家安全局辩称,原告所述被告缔约过失责任不属被告方主观过错,不同意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原告星元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6年8月5日牡丹江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对牡丹江市国家安全局技术侦查中心项目招标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牡丹江市国家安全局:根据招标人牡丹江市国家安全局的申请,牡丹江市国家安全局技术侦察中心项目(编号SG0300G13005),于2013年1月30日发布招标公告,核准实行公开招标方式选择施工队伍,四家预投标人(牡丹江星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牡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牡丹江大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黑龙江泰宇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均购买招标文件,原计划于2013年2月28日上午9点在牡丹江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开标,开标当天,以上四家投标企业均按时递交了投标文件,此时招标人告知招标活动中止。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局令第30号)第七十二条规定‘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终止招标的,除有正当理由外,给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招标人如无正当理由终止招标,应给予投标人补偿损失。”意在证明原告是该项目的投标人之一,投标人在开标前已投标书。开标当天被告无理由终止招标,依据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包赔原告因从事投标活动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国安局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法律关系,该份证据只是一份情况说明,而且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任何义务。从该份证据上可以体现出原告在2013年2月28日时就已经知道自己遭受到了损失,但一直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国安局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份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招标、原告投标的过程以及被告终止招标的事实,对证明问题予以采信。
证据二、原告于2017年6月1日及2017年10月23日分别给被告的函两份。2017年6月1日原告作出的《关于对牡丹江市国家安全局技术侦察中心项目停建需要解决的问题》主要内容为:“国安局:根据招标人国安局的申请,国安局技术侦察中心项目于2013年1月30日发布招标公告,核准实行公开招标方式选择施工队伍,牡丹江星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投标人之一,按规定购买了招标文件,并做了标书,投入了一定人力和资金,原计划于2013年2月28日上午9点在牡丹江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开标,开标当天,我公司作为投保企业按时递交了投标文件,此时被告知招标活动终止。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局令第30号)第七十二条规定,招标人如无正当理由终止招标,应给予投标人补偿损失。望国安局及时给予答复,如没有,我公司将联合其他三家公司一起到法院起诉。附(牡丹江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关于此项目的情况说明,此说明于去年递交给国安局,至今无答复)。”2017年10月23日作出的函主要内容为:“国安局:在此次投标活动中,我公司做标书等投入资金20000元,并且锁定了一套项目部人员5人,这5人3个月无法进行施工活动,并无偿开资15000元,因此总计损失35000元。”意在证明要求被告对终止招标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至今不子答复。
被告国家安全局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对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两份告知函抬头写的是给予国家安全局而该告知函并没有交给被告国家安全局,同时在本案原二审过程中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前往牡丹江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核实此告知函的真伪,在核查笔录中办公室相关人员已经明确表示该两份告知函没有给被告送达,并明确表示是按照领导要求出具,具体结果并不清楚。原告星元公司根据该告知函证明被告国家安全局知晓该告知函的内容不符合法定程序。
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30日及2019年5月30日,针对牡丹江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为原告星元公司出具的两份告知函,所做的四份调查笔录显示,告知函是由牡丹江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于泷、陈晶分别出具的,但对招标事宜及告知函内容不清楚。原告星元公司直至作出判决前,也未将两份告知函送达给被告国家安全局的相关证据提交法庭,故对该份证据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三、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5年6月19日印发的《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一份,其中第八条主要内容为:“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受委托办理招标事宜的,应签订招标代理合同。工程招标代理合同除应当明确代理事项和代理费用外,还应当明确招标代理项目班子人员及项目负责人。招标代理项目班子人员应是本单位在职人员并且全程参加代理工作,招标代理项目负责人(招标活动组织及招标文件主要编制人)必须是工程建设类注册人员。招标代理业务实行实名制,招投标监管机构对招标代理项目班子实行系统锁定管理。”意在证明该规定第八条对招标代理项目班子实行系统锁定管理。造成原告星元公司从事招投标及项目人员三个月无法从事其他工作。
被告国安局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存在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国安局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份证据能够证实根据相关规定,招投标监管机构对招标代理项目班子实行系统锁定管理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原告制作的《关于国安局技术侦察中心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说明》、2013年2月份至2013年4月份建筑公司人员工资表及材料支出共八页。《资金使用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1、做标书15000元(2名造价师工资);2、报名费1000元;3、图纸2000元;4、纸张复印装订等1000元;5、其他(交通费、午餐费等)1000元;6、项目部人员工资(由于人员锁定,短期内无法接其他工程,按一个月工资计算,合计15000元:项目经理5000元、技术负责4000元、工长3000元、安全员2000元、质检员2000元);7、以上总计35000元。”2013年2月1日大商集团牡丹江百货大楼有限公司作出的第01879588号发票主要内容为:“单位名称:星元公司;单位:箱;数量:20;金额:4000元。”2013年2月的人员工资表主要内容为:“员工姓名:刘爱玲;职务:建经部长;实领工资:4000元;陈雪荚科员,实领工资3500元;吴锋项目经理,实领工资2000元;贾桂梅技术,实领工资1500元;钟利工长,实领工资1000元;任延琪安全员,实领工资750元;李刚质检员,实领工资300元;”2013年3月人员工资表主要内容为:“李刚实领工资400元,其余人员无变动;”2013年4月人员工资表主要内容为:“无刘爱玲、陈雪英工资;吴锋实领工资1000元、贾桂梅实领工资1000元、钟利实领工资100元、任延琪实领工资500元、李刚实领工资300元。”意在证明原告为实施被告的招标活动而支出35000元,此支出被告应予以赔偿。
被告国安局对资金投入说明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说明系原告自行制作,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投入了多少资金。对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据也是原告自己单方制作,其工资是否发放给工作人员,是否存在工作人员证实不了,并且制定的工资标准也是原告自已制定的。该份证据即使存在实际的支出,也不能证明是为被告这项工程招投标而支出的这些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国安局对资金投入说明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能够认定原告与该组证据中的员工吴峰、贾桂梅、钟利、任延琪、李刚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中项目部人员工资、制作标书、报名费、图纸费用、纸张复印装订及交通费午餐费等费用,无法证实与原告此次投标活动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五、牡丹江市志隆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制作的《牡丹江市国家安全局技术侦察中心项目施工招标文件、招标方式核准意见书、投标单位基本资格审查表复印件各一份。招标文件主要内容为:“项目编号:SG0300G13005;招标人:牡丹江市国家安全局;招标代理机构:牡丹江市志隆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国安局技术侦察中心项目施工;招投标监督管理机构:牡丹江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日期:2013年1月。”意在证明原告符合招投标程序规定。
被告国安局对资金投入说明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与牡丹江市志隆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原告是与牡丹江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之间存在法律关系,故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
本院认为,被告国安局对资金投入说明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国家安全局因技术侦察中心项目施工进行招标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六、原告与吴峰、贾桂梅、钟利、任延琪、李刚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一组。意在证明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能够证实其中五个人吴峰、贾桂梅、钟利、任延琪、李刚与原告签订有劳动合同。
被告国安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自己单方制作的,且不排除存在后补签的可能,而且该几份劳动合同也没有在劳动局进行备案,该合同并没有体现工资的数额,即使该五人系该公司的员工,如果没有这项招标工作的话,原告公司也应当给五人开资,不应当以有招标的工作才对五人进行开工资。
本院认为,被告国安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星元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显示,原告雇佣以上五人均早于本案招投标公告时间,无法证明原告给以上五人开资与本案招标工程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原告所欲证明的问题不予以采信。
证据七、牡丹江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于2018年11月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牡丹江市国家安全局技术侦察中心项目,于2013年1月30日发布招标公告,牡丹江星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购买招标文件并递交了投标文件,但在2013年2月28日上午9点开标当天,招标人告知招标活动终止,终止原因当时未通知我办公室。这期间,牡丹江星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找我办公室协调事宜,至2016年8月5日,我办公室正式通知牡丹江市国家安全局及牡丹江星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终止招标,并于当日通知各方。”意在证明原告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国安局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的来源被告认为是通过私人渠道取得,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该情况说明里面证实的事情是一直在找招投标管理办公室,而并不是找被告,原告在2013年2月28日开标当天就已知道招标中止,故诉讼时效应当在原告知道招标中止,故诉讼时效应当原告知道招标中止时起算,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应当有单位负责人或者形成证明的人出庭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国安局认为该份证据的取得不合法,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反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该份证据有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30日所做的补充笔录加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该份证据能够证实在2013年2月28日招标人告知招标活动终止后,牡丹江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于2016年8月5日正式通知牡丹江市国家安全局及牡丹江星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终止招标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八、2017年10月19日原告星元公司王庆辉和被告国家安全局显科长的通话录音一份。意在证明原告星元公司与被告国家安全局协调人员工资、招投标事宜,被告安全局已经知晓此事,但迟迟未给答复。
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星元公司提供的该份通话记录里没有与本案相关的内容,与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没有关联。
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份通话记录中没有体现涉及本案的内容,故对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国安局在庭审中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于2013年7月14日下发的中办发(2013)17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停止新建楼堂馆所和清理办公用房的通知》文件复印件一份。意在证明2013年7月14日中共中央下发文件关于党政机关停止新建楼堂管所和清理办公用房的通知,可以证实在2013年7月国家有政策,所以导致被告不能继续转换办公用房,原告在2013年7月就已知道该政策的下发,故诉讼时效应当从2013年计算,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文件的下发属于不可预见、不可抗力。
原告星元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份文件中央是关于党政机关停办楼堂管所,是2013年7月下发的,但本次招标中被告撤标是2013年2月28日,如果文件是在撤标之前是属于不可抗力,而被告不可预见中共中央在五个月之后要停止楼堂管所,所以该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星元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份证据能够证实中共中央办公厅于2013年7月14日下发的中办发(2013)17号文件停止党政机关新建楼堂馆所和清理办公用房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月30日,被告国安局通过招标代理机构牡丹江市志隆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项目编号为SG0300G13005号的国安局技术侦察中心项目发布招标公告,核准实行公开招标方式选择施工队伍,并定于2013年2月28日上午9点在牡丹江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开标。该工程招投标监督管理机构为牡丹江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原告星元公司购买了该工程招标文件,原告在购买招标文件后,组织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吴峰、贾桂梅、钟利、任延琪、李刚五人组成招标代理项目班子,实现系统锁定管理,在锁定期限内的2013年2月该五人每月工资分别为吴锋2000元、贾桂梅1500元、钟利1000元、任延琪750元、李刚300元;2013年3月李刚工资为400元,其余四人无变化;2013年4月工资分别为吴锋、贾桂梅、钟利每人各1000元,任延琪500元,李刚300元。原告在三个月内支付给该五人工资共计15000元。2013年2月28日,原告按照公告的要求准时参加投标,开标当天被告国家安全局通过电话告知终止招标,但未告知牡丹江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终止原因。此后,原告星元公司一直找牡丹江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协调此次终止招投标事宜。2016年8月5日,牡丹江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正式通知原、被告终止此工程招标。
另查,2013年7月14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中办发(2013)17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停止新建楼堂馆所和清理办公用房的通知》文件,其中要求全面停止新建党政机关楼堂馆所。
本院认为,被告国家安全局通过发布招标公告方式实行公开招标后,开标当天在未告知原因的情况下便终止本案招投标项目工程,构成缔约过失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当事人因自己故意或者过失的行为导致未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时,其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以由于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中办发(2013)17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停止新建楼堂馆所和清理办公用房的通知》文件而导致其不能继续转换办公用房,并且原告在2013年7月就己知道该政策的下发,因此原告主张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就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所涉及的招投标活动监督管理机构为牡丹江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其具有审查资质及调解施工招标投标纠纷的职责,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七能够看出,原告在2013年2月28日的招标活动终止后,原告始终在与该办公室协调,直至2016年8月5日该办公室才正式通知原告终止招标,原告此时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诉讼时效期间应自2016年8月5日起计算。因此原告此次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星元公司要求被告国家安全局赔偿原告损失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为建设技术侦察中心项目而发布招标公告,在原告购买招标文件并递交了投标文件后,被告终止招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八)赔偿损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以及《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局令第30号)第七十二条:“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给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造成損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国安局应对原告星元公司的损失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星元公司主张的损失范围,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任何原始凭证或相关票据,因此缺乏合理依据。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关于国安局技术侦察中心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据,其中制作标书(两名造价师工资)报名费、图纸、纸张复印装订及交通费午餐费等,均无法认定与原告此次投标活动存在关联性。原告星元公司主张的招标时候五名员工工资损失,有项目经理吴峰、技术负责人贾桂梅、工长钟利、质检员李刚、安全员任延琪,原告称在看见招投标项目后到招标代理处报名开始组织的这五人,然后签订的一年劳动合同,属于临时合同,招标时需要把五人上报到建设局招标网上进行锁定,只能做锁定的项目不能再做其他项目。如果中标该五人一直工作到这个项目工程结束,如不中标也要锁定半年,原告星元公司需支付工资。被告国家安全局公布招标公告时间为2013年1月30日,而原告星元公司提供的证据中体现该五人与星元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为2011年至2012年。其中项目经理吴峰签订劳动合同时间为2012年7月18日、技术负责人贾桂梅签订劳动合同时间为2011年11月20日、工长钟利签订劳动合同时间为2012年10月20日、质检员李刚签订劳动合同时间为2012年6月15日、安全员任延琪签订劳动合同时间为2012年10月20日。根据原告星元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雇佣以上五名员工均早于本案招投标公告时间2013年1月30日,与原告星元公司所称“看见招投标项目后开始组织这五人,然后签订的一年劳动合同。”的陈述不符,且原告无法证明以上五名员工开资与本案招标工程有因果关系。故原告星元公司主张的上述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等七部委局令第30号)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牡丹江星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牡丹江星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蕴慧
审 判 员  王 锟
人民陪审员  齐宪东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芦 佳
书 记 员  张 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八)赔偿损失。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就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30号)第七十二条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给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八条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受委托办理招标事宜的,应签订招标代理合同。工程招标代理合同除应当明确代理事项和代理费用外,还应当明确招标代理项目班子人员及项目负责人。招标代理项目班子人员应是本单位在职人员并且全程参加代理工作,招标代理项目负责人(招标活动组织及招标文件主要编制人)必须是工程建设类注册人员。招标代理业务实行实名制,招投标监管机构对招标代理项目班子实行系统锁定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