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792民初217号
原告锦州市太和区正兴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锦州市松山新区果树农场西*分场。
负责人***,该站经理。
委托代理人**,锦州市太和区兴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锦州市太和区,现羁押于锦州看守所。
被告锦州兴远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凌西里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辽宁盛源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解放东路旭东花苑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锦州市太和区正兴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锦州兴远建筑有限公司、辽宁盛源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市太和区正兴建筑器材租赁站的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辽宁盛源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州市太和区正兴建筑器材租赁站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4月24日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被告***用于施工建设香格里拉龙湾骏景项目,截止原告起诉,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37万元,原告多次讨要该款,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与原告协商,被告***用其完工抵付工程款的房屋抵顶拖欠的租赁费,可被告再次违约,此款被告一直推托至今分文未付。2014年12月8日原告起诉,后因被告涉嫌犯罪无法开庭,故原告撤回起诉,现被告犯罪事实侦查完毕,能够开庭审理,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综上,第一被告***项目经理部在建设香格里拉龙骏景项目组,租赁使用原告建筑器材事实清楚,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租赁费。第一被告***项目部施工建设的项目是第二、三被告承揽的,故三被告应该共同偿还原告租赁费,并且互负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的起诉数额没有意见,该租赁费是我个人所欠与被告锦州兴远建筑有限公司、辽宁盛源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关。
被告锦州兴远建筑有限公司辩称,该租赁费是被告***个人所欠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辽宁盛源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针对我公司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和我公司不具有合同相对性,是原告与被告***个人行为,***不是我公司的项目经理,其签订合同没有我公司的授权,因此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我公司无关,因此我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原告锦州市太和区正兴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用于香格里拉龙湾骏景工地的施工。2013年12月4日被告***与原告协议,用香格里拉龙湾骏景13楼15号抵顶原告租赁设备费37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书面协议书。协议内容为:***项目部租用***设备费用为叁拾柒万元整,经协议用香格里拉龙湾骏景楼房抵款,2014年前一次性办完13楼15号。***个人在协议上签字。被告***从锦州华沣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处承建了香格里拉龙湾骏景的施工工程,被告***租赁的设备用于该工程施工。
另查,被告锦州兴远建筑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18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协议书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锦州市太和区正兴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建筑器材,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设备租赁费。原告要求被告锦州兴远建筑有限公司给付设备租赁费的请求,因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时,被告锦州兴远建筑有限公司尚未成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锦州兴远建筑有限公司给付设备租赁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辽宁盛源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设备租赁费的请求,依据原告所提供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协议,均可以证实租赁建筑器材是被告***个人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辽宁盛源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锦州市太和区正兴建筑器材租赁站设备租赁费37万元。
二、驳回原告锦州市太和区正兴建筑器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贾雪
人民陪审员杨璐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