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兴远建筑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诉被告某某、锦州兴远建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古民二初字第00162号
原告赵洪亮,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
被告***,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
被告锦州兴远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男,1979年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
原告赵洪亮诉被告***、锦州兴远建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洪亮、被告***、锦州兴远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洪亮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开公司进行房屋建筑工程施工。2014年5月9日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原告借给被告锦州兴远建筑有限公司民28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至2014年7月9日还清,未约定利息。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在借款合同上亲笔签字并加盖了锦州兴远建筑有限公司公章。另外,在借款期间2014年5月31日,原告又借给被告锦州兴远建筑有限公司20000元,同时被告***亲笔书写欠条并加盖锦州兴远建筑有限公司公章。综上所述,现被告不守信用均未按期还款,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锦州兴远建筑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借款300000元;被告锦州兴远建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锦州兴远建筑有限公司辩称,针对原告诉求的借款300000元没有意见,情况属实,现在没有资金,在有资金的情况下,肯定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的借款过程属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借款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锦州兴远建筑有限公司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贷款人,将款项交付给被告锦州兴远建筑有限公司,已完成付款义务。被告锦州兴远建筑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协议约定还款付息。现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锦州兴远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偿还原告赵洪亮借款3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70元,由被告锦州兴远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策
人民陪审员张璇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