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古民二初字第00176号
原告张媛媛,女,1990年出生,满族,住锦州市古塔区。
被告***,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太和区。
被告锦州兴远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男,1979年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
原告张媛媛诉被告***、锦州兴远建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媛媛、被告***、锦州兴远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媛媛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开公司进行房屋建筑工程施工。2013年6月1日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原告借给被告锦州兴远建筑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至2014年5月20日还清,约定月利率为2%,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在借款协议上亲笔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公章。现二被告不守信用未按期归还,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锦州兴远建筑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借款本息人民币288000元(利息以确定给付时为准),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锦州兴远建筑有限公司辩称,针对原告诉求的借款本息288000元以及约定的利息没有意见。该笔借款是***代表锦州兴远建筑有限公司借的,钱用在公司了,我认为***本人和锦州兴远建筑有限公司应当一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的借款过程属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锦州兴远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贷款人,按约定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已完成付款义务。被告锦州兴远建筑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协议约定还款付息。现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一节,现二被告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尊重双方当事人合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锦州兴远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张媛媛本金200,000.00元,并自2013年6月1日至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0元,保全费1960元,由被告锦州兴远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力
代理审判员*策
人民陪审员张璇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