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龙民一初字第98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余海。海南雨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创裕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童永滨,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海南创裕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海、被告海南创裕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永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9月16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月工资3500元,被告还要按原告的销售额给原告提成,原告担任公司销售部经理,负责销售柴油发电机组、电梯及亮化工程。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不为原告缴交社会保险费用。2012年1月5日,原告因不满被告不发销售提成、不签书面劳动合同、不为原告缴交保险费用的做法而辞职。原告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琼劳人仲裁字(2013)第94号仲裁裁决书,但没有全部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综上所述,被告超过一个月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确认原告自2010年9月16日至2012年1月5日期间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超过一个月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8500元(3500×11个月=38500元)。
被告海南创裕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口头达成一种特殊的合作关系。二、请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海南创裕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2010年4月22日,经营范围包括电梯、发电机组、空调等批发、零售和照明灯光工程。原告于2010年9月16日入职被告处担任销售经理,负责销售电梯、发电机组、灯光工程产品,被告每月定期向原告支付3500元工资。2012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2012年11月12日,原告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其与被告自2010年9月16日至2012年1月5日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超过一个月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8500元。2013年3月19日,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琼劳人仲裁字(2013)第094号仲裁裁决确认原告自2010年9月16日至2012年1月5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向本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琼劳人仲裁字(2013)第094号仲裁裁决书、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辞职申请书、考勤表、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收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对“劳动者工作年限”负举证责任。现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之间自2010年9月16日至2012年1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被告应自2010年10月16日起至2011年9月14日向原告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共38500元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的该项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于2012年1月5日向被告申请辞职,2012年11月12日申请仲裁,原告的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海南创裕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2010年9月16日至2012年1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限被告海南创裕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海南创裕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琳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