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6民初7728号
原告深圳日上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
法定代表人李志江。
委托代理人XX霖,男,汉族,1990年1月13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信宜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自由美标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
法定代表人邹斌贝。
委托代理人练晓新,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25000元及利息(以225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请求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霖、被告委托代理人练晓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销售订单、销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分别于2016年1月和2016年3月签署《销售订单》,向原告购买LED产品合计18000个,单价12.5元/个,货款合计225000元。原告收到被告拍照发送的两份订单后,按照约定分多次向被告两个工地送货,货物由被告公司在工地的员工签收,而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虽然有签订销售订单,但实际履行并非被告,原告所提供的销货单上的签收人也并非被告公司的员工或者授权收货人,因此被告并非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判决理由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纠纷,原告应当对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及其已向被告履行交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虽然被告否认销货单上的签名不是被告公司员工或者授权收货人所签,但是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同时结合原告提交的有被告公司盖章的销售订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被告补充提交的物流托运单和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查询记录,上述证据所载明的货物数量、单价及总金额能够互相吻合,并形成有效证据链,本院有合理理由确信双方事实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被告实际已收到上述货物。因此,原告主张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本金2250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自由美标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日上光电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2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8元,保全费1645元,由被告负担。由于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将此款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 梅 生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彭华(兼)
书记员 何 孝 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