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09民初182号
原告:***,男,199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系***父亲。
原告:***,男,196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
被告:***,男,196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乐市。
被告:新乐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乐市107国道路东东阳桥北侧。
法定代表人:纪红丽,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宏,女,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乐市。
被告:葛丽军,男,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乐市。
被告:窦永奇,男,196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乐市。
被告:李志勇,男,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乐市。
原告***、***与被告***、葛丽军、新乐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乐鸿业公司)、李志勇、窦永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葛丽军、被告新乐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宏、被告李志勇、被告窦永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租金517198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33567.01元,共计65076526元。未退还租赁物的后续租金(按合同约定)每天按632.97元,违约金每月按379.78元支付到租赁物退清为止;3.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租赁物钢管56785.5米,扣件24120套,顶丝8414套套头2790个;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际支出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新乐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建河北宝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极中央公馆东区地下车库(由无极县人民法院2018冀0130民初130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工程项目时,由施工队负责人李志勇、窦水奇于2017年6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钢管、扣件、顶托等的租赁价格和丢失赔偿价格。结算租金以双方负责人签字的出入库单为依据。租赁物报停须经双方同意,以双方签订的报停单为准。承租方不按时支付租金的,应向出租方按逾期天数每月支付欠款额2%的违约金。计费从提货之日起至退完货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物运输到无极中央公馆地下车库工地现场,交付于李志勇、窦永奇使用。现三被告长期严重违约,截止到2019年10月31日,共应支付原告租金517198.25元。违约金133567.01元(租金和违约金应结算至退清租赁物并付清租金之日止)。被告至今租金拒付,租赁物也不予归还。三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已导致合同根本目的不能实现,经协商无果,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诉讼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2.判令五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租金64254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33567.01元,共计776110元。未退还租赁物的后续租金每天按46.69元,至支付到租赁物退清为止: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五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租赁物钢管2490米,扣件4609套,顶丝419套,套头201个或折价赔偿70592.5元”。
被告新乐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从不认识李志勇和窦永奇二人;2.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工程及任何相关的合同;3.我公司未委托任何人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工程及相关合同。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没有签订过任何租赁合同,对于原告起诉的租赁物品不清楚。
被告葛丽军辩称,我和原告没有签订过任何租赁合同,对于原告起诉的租赁物品不清楚。
被告李志勇辩称,无意见。
被告窦永奇辩称,我是跟李志勇代班的,负责技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5日作出的(2018)冀0130民初13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知,2017年4月2日,河北宝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新乐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无极县中央公馆东区地下车库(二)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后,***、葛丽军(实际施工人)进行组织施工。2017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李志勇、窦永奇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钢管、扣件、顶托等的租赁价格和丢失赔偿价格。结算租金以双方负责人签字的出、入库单为依据。租赁物报停须经双方同意,以双方签订的报停单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7年6月18日开始将租赁物运输到无极中央公馆地下车库工地现场,交付二被告李志勇、窦永奇使用。现尚有部分租金未给付,部分租赁物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上事实有(2018)冀0130民初13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网上公开)、租赁合同一份、一系列出库单、一系列入库单、一系列租金结算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志勇、窦永奇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现原告因被告李志勇、窦永奇拖延支付租金,主张解除上述租赁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述的租赁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现要求二被告支付租金,亦合法有据。
关于二原告主张的被告新乐鸿业公司、***、葛丽军共同支付租金、违约金;返还租赁物,根据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5日作出的(2018)冀0130民初13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知无极县中央公馆东区地下车库工程项目由新乐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葛丽军(实际施工人)进行组织施工。另根据被告李志勇、窦永奇所称,二人为代班,负责技术。故被告李志勇、窦永奇在涉案租赁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实际施工人被告***、葛丽军承担。被告新乐鸿业公司作为无极县中央公馆东区地下车库工程项目的承包人,理应对被告***、葛丽军所欠租赁费、逾期付款损失及返还租赁物等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关于二原告主张的租金等,根据原告所提交的一系列证据可知二被告所欠二原告的租金数额应为634467.83元;尚未偿还的租赁物为钢管2490米、扣件4609米、顶丝419套、套头201个;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的折价赔偿条款,如二被告返还上述租赁物不能,则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二原告相应折价款70592.5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现因该租赁合同一直履行,租金一直处于计算状态,二原告再行主张违约金不妥,但自二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损失自2020年5月20日起直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634467.8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李志勇、窦永奇于2017年6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葛丽军、新乐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租金634467.83元及相应逾期付款损失,(该损失自2020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634467.8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
三、被告***、葛丽军、新乐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窦永奇钢管2490米、扣件4609米、顶丝419套、套头201个。若退还不能,则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相应的折价赔偿款7059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8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388元,由被告***、葛丽军、新乐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邮政编码:052160;收件人:材料转收窗口)。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祝安
人民陪审员 靳梅肖
人民陪审员 邓秀彩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