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乐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新乐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109民初182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男,汉族,1962年4月20日生,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被申请人:新乐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乐市107国道路东东阳桥北侧。

法定代表人:纪红丽,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李志勇,男,汉族,1970年4月7日生,住新乐市。

被申请人:窦永奇,男,汉族,1966年8月9日生,住无极县。

被申请人:王国谦,男,汉族,1969年2月25日生,住石家庄市新乐市。

被申请人:葛丽军,男,汉族,1968年5月4日生,住石家庄市新乐市。

本院在审理***、蔡会丰诉新乐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志勇、窦永奇、王国谦、葛丽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财产保全,请求将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新乐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志勇、窦永奇、王国谦、葛丽军名下180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者同等价值财产变更为查封、冻结对被申请人新乐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志勇、窦永奇、王国谦、葛丽军名下87000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申请人在诉讼中返还了申请人部分租赁物,现申请人依法申请变更保全数额,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新乐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志勇、窦永奇、王国谦、葛丽军名下93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的财产的查封、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林祝安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梁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