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民终114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乐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乐市107国道路东东阳桥北侧。
法定代表人:纪红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某伟,女,1991年6月10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丰,男,199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
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哲,河北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勇,男,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新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窦某奇,男,196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无极县。
上诉人***、***、新乐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乐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某丰、李某勇、窦某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9民初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乐鸿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20)冀0109民初18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有误,导致一审法院判决错误,本案客观事实为,无极县中央公馆东区地下车库(二)工程项目施工是上诉人***、***以上诉人新乐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的,但上诉人***、***施工劳务以清包工的方式分包给了被上诉人李某勇、窦某奇。至于被上诉人李某勇、窦某奇租赁被上诉人蔡某丰、***施工工具,上诉人既没有授意,也没有限制,对被上诉人李某勇、窦某奇的施工工具在清包工中是其自带的,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已称与被上诉人蔡某丰、***没有签订过任何协议,且一审法院也查明被上诉人李某勇、窦某奇与被上诉人蔡某丰、***之间签有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双方为四被上诉人,并没有任何痕迹显示与上诉人有关。而一审法院却没有查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某勇、窦某奇之间存在何种关系的情形下,就认定“被告李某勇、窦某奇在涉案租赁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实际施工人被告***、***承担”是属认定事实有误。再者,租赁合同是被上诉人蔡某丰、***与被上诉人李某勇、窦某奇为双方签订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因租赁合同发生纠纷是合同双方的问题与上诉人无关。向一审法院认定让上诉人承担法律后果也是错误的。由于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因此做出的判决必然错误;更有甚至,竟然判决让被告(即上诉人)返还另外被告施工工具。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蔡某丰辩称,根据上诉人提交的上诉状,无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130民初1306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上诉人***、***、新乐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无极县中央公馆东区地下车库工程项目的施工人,也是承包人。河北宝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发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上述事实已经由无极县人民法院认定。李某勇、窦某奇签字属于职务行为,应当由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新乐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人。第二,根据合同法第174条之规定,本案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4条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利率的计算利息。第三,退货单上的签单人陈某(陈某军)是***、***雇佣的工地负责人,退货单上的签单人潘雄建是***的儿子,退货车辆的运费也是由工地负责人陈某军给付进而可以证明该工程是由上诉人实际承包和施工,被上诉人***、蔡某丰的租赁物实际由上诉人租赁使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租赁费。第四,***在一审庭审笔录第5页中上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可,即对无极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书认可,且对入库单数量清楚认可,且***本人承认退租赁物是***本人安排去的。根据无极县法院认定事实,无极县中央公馆东区地下车库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和***,新乐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承包人,足以证明该租赁物系上诉人实际租赁。
李某勇未进行答辩。
窦某奇辩称,不应该上诉我。
***、蔡某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2.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租金51,719,8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33,567.01元。共计65,076,526元。未退还租赁物的后续租金(按合同约定)每天按632.97元,违约金每月按379.78元支付到租赁物退清为止;3.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返还租赁物钢管56785.5米,扣件24120套,顶丝8414套套头2790个;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际支出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5日作出的(2018)冀0130民初13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知,2017年4月2日,河北宝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新乐鸿业公司签订了《无极县中央公馆东区地下车库(二)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后,***、***(实际施工人)进行组织施工。2017年6月1日,蔡某丰、***与李某勇、窦某奇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钢管、扣件、顶托等的租赁价格和丢失赔偿价格。结算租金以双方负责人签字的出、入库单为依据。租赁物报停须经双方同意,以双方签订的报停单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7年6月18日开始将租赁物运输到无极中央公馆地下车库工地现场,交付李某勇、窦某奇使用。现尚有部分租金未给付,部分租赁物未归还。蔡某丰、***多次催要未果。以上事实有(2018)冀0130民初13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网上公开)、租赁合同一份、一系列出库单、一系列入库单、一系列租金结算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蔡某丰与李某勇、窦某奇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现***、蔡某丰因李某勇、窦某奇拖延支付租金,主张解除上述租赁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述的租赁合同,***、蔡某丰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现要求李某勇、窦某奇支付租金,亦合法有据。关于***、蔡某丰主张的新乐鸿业公司、***、***共同支付租金、违约金;返还租赁物,根据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5日作出的(2018)冀0130民初130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知无极县中央公馆东区地下车库工程项目由新乐鸿业公司承包,***、***(实际施工人)进行组织施工。另根据李某勇、窦某奇所称,二人为代班,负责技术。故李某勇、窦某奇在涉案租赁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新乐鸿业公司作为无极县中央公馆东区地下车库工程项目的承包人,理应对***、***所欠租赁费、逾期付款损失及返还租赁物等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蔡某丰主张的租金等,根据***、蔡某丰所提交的一系列证据可知李某勇、窦某奇所欠***、蔡某丰的租金数额应为634,467.83元;尚未偿还的租赁物为钢管2490米、扣件4609米、顶丝419套、套头201个;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的折价赔偿条款,如李某勇、窦某奇返还上述租赁物不能,则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蔡某丰相应折价款70,592.5元。关于***、蔡某丰主张的违约金,现因该租赁合同一直履行,租金一直处于计算状态,***、蔡某丰再行主张违约金不妥,但自***、蔡某丰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损失自2020年5月20日起直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634,467.8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蔡某丰与被告李某勇、窦某奇于2017年6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新乐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蔡某丰租金634,467.83元及相应逾期付款损失,(该损失自2020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以634,467.8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三、被告***、***、新乐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窦某奇钢管2490米、扣件4609米、顶丝419套、套头201个。若退还不能,则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相应的折价赔偿款70,59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388元,由被告***、***、新乐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李某勇提交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复印件,欲证明李某勇是因在工地上干活才租赁的钢管等租赁物;2.(2018)冀0130民初1306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新乐鸿业公司系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和承包人。
本院认为,***、***诉称其二人与新乐鸿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施工劳务以清包工的形式分给了李某勇、窦某奇,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李某勇、窦某奇辩称,其二人系代班,负责技术,窦某奇是陈某军找来干活的。***当庭认可李某勇负责买料施工,陈某军系工地干活的工人。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2018)冀0130民初1306号生效判决已认定,新乐鸿业公司为无极县中央公馆地下车库工程的承包人,***、***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李某勇、窦某奇与***、蔡某丰签订的《租赁合同》写明,租赁物使用地点为无极中央公馆工期地下车库。即租赁物使用地点系案涉工程施工地。***另当庭认可系由其安排人员对部分租赁物进行了退还。综上,原审认定李某勇、窦某奇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并判令***、***、新乐鸿业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新乐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88元,由上诉人***、***、新乐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增辰
审判员 李荣水
审判员 王 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