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1102民初6925号
原告:武强县祥和租赁站,住所地:桃城区裕华东路3号。
法定代表人:寇金波,经理。
被告:***,男,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乐市。
被告:新乐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乐市107国道路东东阳桥北侧。
法定代表人:纪红丽,经理。
原告武强县祥和租赁站与被告***、新乐鸿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原告武强县祥和租赁站以自行和解纠纷解除为由,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强县祥和租赁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1470元,由原告武强县祥和租赁站负担。
审判员*勇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