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724民初331号
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肖波,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中祥,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新乡市汇盟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杨大学。
被告***。
委托代理人杨大学。
被告王毅,男,汉族。
被告新乡市科盛缆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仲一
被告杨仲一。
被告杨希全,男,汉族。
被告新乡市泉润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艳芳
被告朱全国,男,汉族。
被告朱艳芳。
被告新乡市飞嘉机械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德海
被告马德海。
被告段明,男,汉族。
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获嘉信用社)诉被告新乡市汇盟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盟公司)、***、王毅、新乡市科盛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盛公司)、杨仲一、杨希全、新乡市泉润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润公司)、朱全国、朱艳芳、新乡市飞嘉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嘉公司)、马德海、段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中祥、被告汇盟公司及***的代理人杨大学、被告杨希全、朱全国、飞嘉公司法人马德海、被告马德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毅、科盛公司、杨仲一、泉润公司、朱艳芳、段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第一被告于2014年4月4日在原告处贷款600万元,月利率为9.9‰,贷款期限为一年,约定2015年4月4日到期,第二至第十二被告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而第一被告只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10月28日,现已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新乡市汇盟机械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暂算至2015年5月5日为401378.93元);2、被告***、王毅、新乡市科盛缆业有限公司、杨仲一、杨希全、新乡市泉润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朱全国、朱艳芳、新乡市飞嘉机械电子有限公司、马德海、段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汇盟公司辩称,贷款属实,但由于经营不善,资金紧张,目前无力偿还。
被告***、杨希全、朱全国、飞嘉公司、马德海辩称,担保属实。
被告王毅、科盛公司、杨仲一、泉润公司、朱艳芳、段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信贷业务申请书一份;2、借款合同一份;3、保证合同一份;4、承诺书四份、担保书四份;5、被告身份信息;6、借款借据一份;7、利息清单一份。
被告汇盟公司、***、杨希全、朱全国、飞嘉公司、马德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王毅、科盛公司、杨仲一、泉润公司、朱艳芳、段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3月26日,被告汇盟公司向原告获嘉信用社申请贷款600万元。2014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汇盟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新乡市汇盟机械有限公司;借款金额:陆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4月4日;贷款利率:月利率为9.9‰;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与被告科盛公司、飞嘉公司、泉润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证人:新乡市科盛缆业有限公司、新乡市飞嘉机械电子有限公司、新乡市润泉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担保主债权,被担保主债权为根据主合同由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的金额为陆佰万元整;债务履行期为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4日;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券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4月4日,被告***、王毅、杨希全、杨仲一、朱全国、朱艳芳、马德海、段明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载明:“新乡市汇盟机械有限公司在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00万元,期限12个月,如新乡市汇盟机械有限公司贷款到期不能按期归还,自愿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直至借款还清为止”。2014年4月4日,原告将600万元借给被告新乡市汇盟机械有限公司。被告贷款后将利息清至2014年10月28日,现被告仍欠原告本金600万元,期内利息312278.93元,逾期利息(暂算至2015年5月5日)为89100元。
另查明,逾期利率为14.85‰。
本院认为,原告获嘉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汇盟公司应及时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到期未还,造成此纠纷被告应负全部民事责任。被告***、王毅、科盛公司、杨仲一、杨希全、泉润公司、朱全国、朱艳芳、飞嘉公司、马德海、段明作为被告汇盟公司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应催促借款人归还借款,未尽到责任,按约定应负连带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市汇盟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贷款本金600万元。
二、被告新乡市汇盟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贷款期内利息312278.93元。
三、被告新乡市汇盟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按借款本金600万元逾期利率14.85‰,从2015年4月5日起向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款日,利息随借款本金支付。
四、被告***、王毅、新乡市科盛缆业有限公司、杨仲一、杨希全、新乡市泉润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朱全国、朱艳芳、新乡市飞嘉机械电子有限公司、马德海、段明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10元,由被告新乡市汇盟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王毅、新乡市科盛缆业有限公司、杨仲一、杨希全、新乡市泉润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朱全国、朱艳芳、新乡市飞嘉机械电子有限公司、马德海、段明连带责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继红
审 判 员 孟 靓
人民陪审员 王瑞芳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艳红